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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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作為不動產,通常應以權屬變更登記為所有權變動生效要件。
如果在離婚糾紛調解書中已確認房屋歸一方所有,但由于未及時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而被另案債權人申請查封,調解書中確認的房屋所有權人能否就以調解書已確認房屋歸其所有而排除執行呢?
我們來看一則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與柏某于2020年12月3日經福山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達成協議將登記在雙方名下按份共有的房產(其中李某占比60%、柏某占比40%)歸李某所有,由李某繼續償還貸款,待房貸還清后,李某協助將房產過戶到原告柏某名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李某向農業銀行某支行借款,2021年1月20日福山法院判決李某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李某未按生效判決書履行還款義務,在執行過程中,福山法院查封了前述的涉案房產,柏某在去相關部門辦理不動產權證時發現了上面的查封情況,因此以與李某離婚時民事調解書中協議涉案房產歸其所有為由,向福山法院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要求法院中止對執行過程中所查封的房屋的執行并解除查封。
執行結果
福山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民事調解書約定涉案房產歸案外人所有,該民事調解書的作出時間早于涉案房屋的查封時間,人民法院所制作的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與民事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柏某對涉案房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其所提異議理由成立,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前所作的民事調解書提出排除的執行異議能否成立,即民事調解書中對共有不動產的分割能否對抗在后的強制執行。
首先,如果該離婚協議書是雙方之間出于意思表示私下簽訂的,那么僅對雙方之間發生法律效力,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雙方之間關于案涉房屋的歸屬問題約定,并不能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應以不動產登記中心的登記為準。
但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經法院確認并以民事調解書的形式確定下來時,人民法院所制作的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與民事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以及《民法典物權編司法解釋(一)》第七條的規定,該調解書中關于共有不動產的分割可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
其次,關于債務人在明知自身有大量債務未償還的情況下,在離婚協議中自愿將自身財產無償贈與配偶一方的行為是否構成惡意串通或虛假意思表示的問題,不屬于執行異議的審查范圍,在執行異議程序中只做形式審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關于分割共有案涉不動產歸案外人所有的民事調解書在前,法院對涉案不動產的查封在后,人民法院所制作的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與民事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民事調解書確定的不動產權屬能夠對抗在后的強制執行,可以引起中止執行的法律效果。
周軍律師提醒,通常情況下,離婚糾紛民事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時,案涉房屋已歸屬于一方所有。因此,只要民事調解書中確定的案涉房屋所有權歸屬于一方的時間早于法院對案涉房屋的查封時間。民事調解書中對案涉房屋享有權利的一方能夠以調解書中已確認的權利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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