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被告人乜某某自1998年起,在未取得《醫師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書》等資質的情況下,于山東省德州市家中非法開設診所行醫,期間兩次因無資質被行政處罰(2016年、2017年)。2022年4月,被害人史某某因眼部不適邀乜某某至家中診治。乜某某在未按規范對“頭孢曲松鈉注射液”進行皮試的情況下直接輸液,導致史某某藥物過敏死亡。經鑒定,史某某死因確系藥物過敏反應。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認定,乜某某長期非法行醫且兩次被罰仍不改正,其未履行診療注意義務(未做皮試)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構成非法行醫罪的結果加重犯。雖其具有自首、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等情節,但因基礎行為與加重結果不可分割,最終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入庫編號:2023-02-1-336-001,人民法院案例庫:乜某某非法行醫案—非法行醫致人死亡罪名的選擇與因果關系的確認)
二、刑事法理分析一:非法行醫罪的行為性質與結果加重認定
(一)非法行醫罪的核心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第336條,非法行醫罪的成立需滿足三個條件:
1.主體要件。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本案中,乜某某始終未取得任何行醫資質,且兩次被行政處罰,顯然符合主體要求。需注意的是,“醫生執業資格”并非僅指醫學知識或技術能力,而是指經行政注冊的合法執業許可。即使曾具備資質但被吊銷,亦屬“未取得”范疇。
2.客觀行為。以行醫為業,即反復、持續實施診療活動。本案中,乜某某長期開設診所,符合“業務性”特征。
3.危害后果。情節嚴重、嚴重損害健康或致人死亡。本案因死亡結果直接觸發加重情節。
(二)結果加重犯的因果關系認定
非法行醫致人死亡需滿足“直接因果關系”,即死亡結果由非法行醫行為直接引發。本案中,乜某某未做皮試的行為違反了診療基本規范,直接導致被害人過敏死亡。
審理該類案件應注意審查非法行醫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第一,確認非法行醫行為與就診人損傷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第二,在無法確認直接因果關系的情況下,再根據鑒定等證據綜合審查非法行醫行為是否造成就診人損傷的直接、主要原因。在準確確認非法行醫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基礎上,進而綜合全案事實、情節、危害后果和社會影響,精準適用刑罰。
(三)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條競合問題
有觀點認為,非法行醫致人死亡應定性為過失致人死亡罪。但根據刑法理論,當特別法條(非法行醫罪)已涵蓋一般法條(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條。此外,非法行醫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打擊無資質行醫對公共醫療秩序的破壞,其社會危害性遠超一般過失致人死亡行為。
因此,法院強調,若將死亡結果單獨評價為過失致人死亡,會割裂非法行醫行為與加重結果的整體性,導致法律適用錯誤。非法行醫造成就診人死亡與過失致人死亡均屬于過失犯罪,兩者系法條競合的關系。不應將非法行醫行為與具有因果關系的死亡結果割裂開來,將致人死亡結果孤立的評價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三、刑事法理分析二:量刑情節的司法裁量與刑罰正當性
(一)自首與救助行為的量刑影響
乜某某案發后未逃離現場,配合調查并如實供述,構成自首;其積極實施心臟按壓等急救措施,并賠償被害方損失。法院采納自首情節予以從輕,但未認可“積極救助”的辯護意見。原因在于:乜某某的非法行醫行為本身制造了危險,其救助屬履行先行行為引發的義務,不能作為從輕理由。死亡結果由診療過錯直接導致,救助行為無法抵消基礎行為的違法性。
(二)行政處罰前科與主觀惡性評價
乜某某兩次因非法行醫被行政處罰后仍繼續行醫,表明其主觀上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漠視。法院將此前科作為量刑從重考量,凸顯了對“屢罰不改”行為的嚴厲懲戒。
(三)結果加重犯的刑罰均衡性
根據司法解釋,非法行醫致人死亡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量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乜某某無資質行醫本身具有高度風險,且乜某某未履行基本注意義務,過錯明顯。直接致人死亡,社會危害性極大。本案被告人雖有從輕情節,但基于公共安全與醫療秩序保護的需要,十年刑期具有正當性。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指出,乜某某案為非法行醫罪的司法認定提供了典型范例,其裁判邏輯強調對因果關系、法條競合及量刑情節的精細化審查。對于公眾而言,醫療行為關乎生命健康,須嚴格遵循資質與規范;對于司法者而言,則需在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間尋求平衡,確保刑罰的公正性與社會效益的統一。
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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