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 張萬軍
入庫編號2025-07-1-185-001
田某某猥褻兒童案
—“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情節惡劣”的認定
關鍵詞刑事猥褻兒童罪公共場所當眾情節惡劣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某小學教師)與某藝術培訓中心的工作人員帶領學生前往重慶市城區進行舞蹈比賽。比賽結束后,田某某與該培訓中心老師帶領學生在重慶市某游樂場游玩。游玩期間,被害人劉某某(系化名,女,時年8歲)想上廁所,田某某遂帶劉某某去上廁所,在往返廁所的過道上,田某某用手隔著衣服摸劉某某胸部實施猥褻。當日,在從重慶市城區返回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的大巴客車上,田某某與劉某某坐一排座位,見劉某某在閉眼休息,便用手伸進劉某某衣褲內撫摸其胸部、腿部、陰部,再次實施猥褻。
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 (2023)渝0241刑初299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終身禁止田某某從事與未成年人相關的教育、培訓、看護等職業。宣判后,田某某提出上訴。二審期間,上訴人田某某自愿撤回上訴,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渝04刑終126號刑事裁定,準許田某某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為應否認定為當眾猥褻兒童,情節惡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聚眾猥褻兒童的,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應當結合場所特征、功能、用途等綜合認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2023〕4號)第十八條規定,“在校園、游泳館、兒童游樂場、學生集體宿舍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奸、猥褻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猥褻。”
本案中,游樂場的廁所過道對大眾開放,隨時可能有人往來;團體專門包乘的大巴車雖然只乘坐培訓中心的師生,但并非私人場所,且供多數人使用,具有相對涉眾性、公開性,均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的公共場所,在該兩處場所實施猥褻行為,隨時可能被在場人員發現,應當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被告人田某某身為人民教師,應恪守教師的職業操守,其受托與培訓中心老師一起帶隊外出比賽,在此期間對未滿十周歲的被害人有特殊監護職責,但其卻在不斷有人往來的游樂場廁所過道對被害人實施猥褻,且行為實施后不收手,在返程的大巴車上再次對被害人實施猥褻,構成猥褻兒童罪,且屬于“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情節惡劣”。田某某違背人民教師的職業要求,猥褻兒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犯罪需要,禁止其從事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工作。
裁判要旨
1.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的“公共場所”通常是指對大眾開放,不特定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場所。教室、團體包乘的大巴車等場所,由相對固定的多數人使用,具有涉眾性和公開性,屬于“公共場所”。 2.當眾猥褻兒童中的“當眾”并不要求在場人員實際看到其實施猥褻行
為,只要行為人實施犯罪處于在場多數人可能看到的范圍,其他在場人員隨時可能發現、可以發現的,即構成“當眾”情節。
3.負有教育職責和特殊監護職責的人員,一天內二次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撫摸其胸部、陰部等隱私部位的,應當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情節惡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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