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味走私案件的主從犯認定問題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自2023年華南地區陸續出現各類型海味走私案件,歸案的人員包括海味經銷商、處理運輸業務的中介及水客、境外采購及銷售人員等。此類型案件涉案貨物雖然相對單一,為各類型海味海產品,但由于參與的人員較多以及走私模式的混雜,實踐中對不同環節、角色的作用地位認定較為復雜,同時對數額問題的認定上亦存在不同的標準。
筆者所辦理的案件是華南某城市近年涉案貨值、偷逃稅款較大的海味走私案,案發于該地較為知名的海味一條街,在案發之初當事人被指控的參與期間長達12年,涉案稅款接近5000萬元。在辯護過程中通過還原事實、明確責任,成功將當事人的參與期間降低至3年,偷逃稅款亦下降至不足400萬元,所涉及的走私行為絕大部分被認定在其中具有從屬性質,屬從犯。
然而盡管案件的指控范圍、數額都有大幅度下降,但由于當事人所涉及多起走私行為,部分仍然被認定為主犯,因此即便持有“半個”從犯情節,亦難以達到最低的量刑。故后續的辯護中結合案件情況及信息,對比已認定的部分,力求為當事人爭取全案從犯的認定。
一、案情簡介
相比于一般的走私案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走私模式的混雜以及渠道的多樣。走私普通貨物案件的模式可簡單劃分為三類型,即低報、偽報以及不報,本案屬于完全不進行報關的情況,畢竟涉案貨物由于其原產地特殊性,并不能報關進口。境外貨主為了解決運輸問題,聯系了大飛、水客、邊貿互市等不同的渠道,將貨物進口模式在不報的基礎下,劃分為“快線”、“慢線”、“人工”、“越南”等。
當事人為了節省經營費用,并加快貨物流轉的速率,故聯系到銷售人員,通過上述大飛以及水客等模式,將貨物運輸到境內,后由于銷售方歸案,故亦被立案指控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
從上述鏈條可知本案的參與人員分為三類型:一是在港的銷售人員,其一方面負責聯系國外貨源,另一方面負責對國內進行銷售,同時會根據貨物情況加收運輸費用;二是處理運輸渠道的人員,即組織運輸工具、人員分別在水路及陸路上進行走私;三是與當事人類似的貨主,采購產品并在國內進行銷售。
本案在辯護過程中存在的爭議空間較多,不僅包括當事人與上述環節人員之間的主從認定,亦包括當事人自身環節中不同人員的責任劃分;同時對于涉案貨物等,亦存在因原產地以及關稅稅率適用而導致的偷逃稅款計核問題等。在案件的跟進過程中,筆者對相關爭議進行一一解決,現階段仍存的便系當事人屬主犯或從犯,或是部分從犯的問題。
二、關鍵爭議焦點
對于當事人主從犯認定問題上在案件進展過程中發生了多次變化:偵查階段,偵查機關認為當事人屬于境外銷售方最大的客戶,同時二人具有較為明顯的合伙經營性質故提出當事人屬主犯,對全案所有數額承擔主要責任;審查起訴階段閱卷后,筆者發現當事人實際有三部分不同的數額,但實際上都進承擔貨主的角色,并未參與到其他環節,故提出當事人屬全案從犯的意見,經辦的檢察官采納了該觀點,以從犯身份對當事人進行起訴;一審階段,法院將三部分數額進行區分,認為當事人在最大的數額中屬從犯,但其余數額具有相對明顯的領導、策劃性質,故應為主犯。
因此在一審結束后,當事人的70%數額并認定為從屬性,而其余部分則是具有主導性,盡管在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下依然可處以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處罰,但減輕幅度相對較小,故最終決定進行上訴。
在原審過程中關于主從犯的認定,筆者提出的核心觀點有三項:首先,基于貨主身份,廣東省具有相關會議紀要,一般情況下均可認定為從犯;其次,從整體的走私行為看,當事人所參與的僅為國內銷售環節,參與程度較低;最后,由于并未涉足走私的核心通關部分,故其行為與走私實行行為具有一定距離。
二審階段,基于原審判決的相關內容,提起了全新的關于主從認定的情況。
三、核心辯護觀點
考慮到本案的貨物相對單一,但渠道模式混雜,故針對主從犯的認定,應脫離貨物、貨主的身份,從渠道模式上進行考慮。
在原有已經認定為從犯的部分中,涉案的采購、銷售、運輸、二次銷售各個工作,當事人僅承擔二次銷售工作,而該部分的主犯所承擔的環節橫跨貨物的流轉,故才被認定為主犯;而對于當事人現階段認定為主犯的部分,原審核心觀點在于其對走私行為起到關鍵性促進作用,因此二審辯護中應中渠道模式、結合作用問題進行分析。筆者進行了如下幾項關鍵行為的劃分:
首先,渠道的建立問題,走私行為必然伴隨著走私渠道,而渠道的組織、策劃,是考慮主從犯問題的關鍵因素,從案件證據上看走私的渠道實際上早已存在,當事人作為后續參與其中的人員,不應承擔主要責任;其次,行為的提起,在整個走私的溝通過程中,實際上是他人意識到當事人具有運輸需求,從而主動溝通聯系,并非當事人主動提起;再次,行為的實行,由于該行為獨立于案件的主要部分,故相關人員并未歸案,但從證據上看可知并非當事人及其環節內其他員工實行,即該部分與前述認定從犯部分一致,當事人并未參與到走私的實行行為中;最后,則是渠道方的相關人員才屬主犯,而他人未歸案的不利后果不應由當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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