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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林華
被告:甲公司
案件背景:林華與甲公司就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大興區)的經營使用權轉讓協議產生糾紛,林華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協議無效并要求賠償。
(二)原告訴求與事實理由
林華訴請:
判令與甲公司簽訂的《房屋經營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無效;
判令甲公司返還經營使用權轉讓款 835533 元并支付利息(以 828476 元為基數,自 2013 年 11 月 18 日起至 2016 年 6 月 18 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判令甲公司賠償裝修損失 20000 元;
判令甲公司賠償房屋差價損失 165000 元;
判令甲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理由:2013 年 11 月 18 日,林華與甲公司簽訂協議,以 828476 元受讓一號房屋經營使用權,后因房屋實測面積差異又支付 7057 元,合計支付 835533 元。因房屋所附土地性質問題及甲公司無出售審批手續,協議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甲公司過錯損害林華權益,故提起訴訟。
(三)被告答辯
甲公司辯稱:
世界之花項目為合法建筑,已取得產權證、土地證等手續,不存在合同無效情形;
林華明知房屋產權不明確仍簽約付款,自身存在過錯,無權主張利息及損失賠償;
若返還房屋,林華應將房屋恢復至交付時的毛坯原狀。
(四)法院認定事實
合同簽訂與履行:2013 年 11 月 18 日,林華與甲公司簽訂《房屋經營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甲公司以 828476 元轉讓一號房屋 40 年經營使用權,林華于簽約當日支付 828476 元,2016 年 6 月 18 日因面積差支付 7057 元,房屋于同日交付,交付時為毛坯狀態,林華接收后進行裝修并出租。
項目產權情況:某項目于 2020 年 10 月 14 日完成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已取得 7 個不動產權證書,登記權利人為北京某投資管理中心,權利類型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 房屋所有權,其中一號房屋所在的 C1 座(現 2 號樓)用途為 F81 綠隔產業用地 / 酒店 ,甲公司無法提交對外出售房屋的審批手續。
二、爭議焦點
林華與甲公司簽訂的《房屋經營使用權轉讓協議書》是否有效?
若協議無效,甲公司應否返還轉讓款及利息?林華主張的裝修損失、房屋差價損失是否應得到支持?雙方過錯責任如何劃分?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性質與效力認定
協議雖名為 “經營使用權轉讓”,但內容涉及房屋產權證辦理、繳稅及產權分割等房屋買賣合同核心要素,應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案涉房屋所在項目土地用途為綠隔產業用地,甲公司無對外出售審批手續,根據法律規定,該協議違反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
(二)無效合同后果處理
轉讓款與利息返還:合同無效后,甲公司應返還林華已支付的 835533 元轉讓款。林華要求甲公司支付交房前的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
損失賠償與過錯劃分:雙方對房屋性質及手續辦理情況均屬明知,甲公司未提供合法出售手續,林華未盡審核義務,雙方過錯均等。對于裝修損失,法院結合合同履行、損失及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房屋差價損失則根據雙方過錯及當前商業房產價格情況,酌情支持 。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之規定,判決:
確認林華與甲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18 日簽訂的《房屋經營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無效;
甲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林華合同價款 835533 元;
甲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林華利息(以 828476 元為基數,自 2013 年 11 月 18 日起至 2016 年 6 月 18 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甲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林華裝修損失 1200 元;
甲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林華房屋差價損失 150000 元;
駁回林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案件啟示
謹慎審查交易合法性:購房者在簽訂房屋相關協議前,應仔細核查房屋性質、土地用途及賣方資質,避免因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導致無效,造成財產損失。尤其對于商業地產、特殊用地項目,更需謹慎。
明確合同條款與風險:簽訂合同時,要清晰界定雙方權利義務,對產權辦理、違約責任等關鍵條款作出明確約定。若對合同條款存在疑問,應及時咨詢專業法律人士,避免因條款模糊引發糾紛。
合理主張損失賠償:合同無效后,主張損失賠償需證明對方過錯及自身實際損失。雙方均有過錯時,應根據過錯程度分擔責任。因此,在交易過程中應妥善留存證據,如付款憑證、溝通記錄等,為維權提供依據。
企業合規經營: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確保項目開發、銷售符合法律法規要求,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違規銷售不僅面臨合同無效風險,還可能承擔賠償責任,影響企業信譽和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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