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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陸明
被告(反訴原告):林輝
關聯關系:陸明系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西黃村村民,林輝系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周村村民 。
(二)原告訴求與事實理由
陸明訴請:
判令林輝賠償損失 3482617 元(具體金額參照賠償損失明細);
判令林輝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 5000 元、保全保險費 6000 元。
事實理由:2004 年 11 月 16 日,陸明與林輝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林輝將位于北京市大興區(一號院落)的院落及北房五間出售給陸明。陸明支付 70000 元購房款后,對北房進行裝修,并在院落內加蓋南房五間和東、西廂房各一間。后林輝起訴確認合同無效,經法院判決,該合同于 2010 - 2011 年間被認定無效。雖合同無效,但林輝未返還購房款,且一號院落因某項目面臨搬遷騰退,陸明認為自己對院落的投入應獲得相應補償,故提起訴訟。
(三)被告答辯與反訴
林輝辯稱:不同意陸明的訴訟請求。主張損失應以之前案件中評估報告金額為準;即便參照騰退補償,也應扣除案外人貢獻,并排除具有人身屬性的補償項目。同時,林輝提起反訴:
要求陸明支付 2017 年 5 月 16 日至 2024 年 1 月 29 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費 340166.1 元(按每年 50000 元計算);
判令陸明承擔反訴訴訟費用。
(四)法院認定事實
合同簽訂與履行:2004 年 11 月 16 日,陸明與林輝簽訂《買賣房屋合同》,陸明支付 70000 元購房款,林輝交付一號院落及房屋 。
合同效力判決:2010 - 2011 年,經法院判決,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
返還訴訟與評估:2011 - 2014 年間,林輝起訴要求返還房屋,案件審理中陸明申請評估,一號院落宅基地區位補償價及房屋設備裝修附屬物重置成新價共計 448657 元,但雙方后撤回訴訟 。
再次判決返還:2015 - 2017 年,林輝再次起訴,法院判決陸明返還房屋,二審維持原判 。
搬遷騰退情況:2024 年 1 月,一號院落因項目搬遷,林輝一家分院后,分院 1、2 的搬遷補償總額分別為 1557779 元、1358249 元 。
房屋交付時間:陸明于 2024 年 1 月 28 日將房屋交付給拆遷人 。
二、爭議焦點
陸明因合同無效產生的損失應如何認定?應以 2014 年評估報告為依據,還是參照 2024 年搬遷補償標準?
林輝反訴主張的房屋占有使用費是否合理?應如何計算?
雙方在合同無效及后續糾紛中應承擔何種責任?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無效的責任劃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后,雙方應返還財產并分擔過錯責任。林輝作為農村房屋出賣人,將宅基地房屋售予外村村民陸明,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對合同無效負主要責任;陸明明知買賣受限仍簽訂合同,承擔次要責任。
(二)損失賠償標準認定
評估報告適用性:2014 年評估報告因案件撤訴未實際作為裁判依據,且房屋未完成返還,故不能作為本案賠償依據。
搬遷補償參照合理性:林輝主動起訴確認合同無效且承擔主要過錯,同時在房屋返還訴訟期間已出現拆遷跡象,因此參照搬遷補償標準認定損失更符合公平原則。但需剔除與個人身份關聯的補償項目(如安置房指標、部分獎勵金) 。
(三)房屋占有使用費認定
考慮生效判決要求陸明返還房屋的時間、其實際占用時長及房屋使用情況,結合當地租賃市場行情,酌定合理的占有使用費金額。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判決:
林輝于本判決生效后 10 日內向陸明賠償損失 2873000 元;
陸明于本判決生效后 10 日內向林輝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 200000 元。
五、案件啟示
農村房屋交易風險:農村宅基地房屋買賣受法律嚴格限制,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購買此類房屋,合同大概率被認定無效,交易雙方應謹慎對待,避免經濟損失。
合同無效后的責任承擔:合同無效后,過錯方需賠償對方損失,且責任劃分需綜合考量雙方過錯程度、行為動機等因素。主張賠償時,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損失范圍。
拆遷補償權益分配:涉及拆遷的無效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法院通常結合合同無效原因、當事人貢獻及拆遷政策,合理分配補償利益,排除具有人身屬性的補償項目。
生效判決履行義務:當事人應嚴格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拒不履行可能需承擔額外費用(如房屋占有使用費),甚至面臨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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