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A公司、陳立、吳勇、周婷
被告:李芳、劉悅
第三人:劉浩
關聯人:李芳與劉軍(已故)曾為夫妻,育有女兒劉悅;劉浩為劉軍親屬
(二)原告訴求與事實理由
A公司、陳立、吳勇、周婷訴請:
判令被告配合陳立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劉軍名下位于北京市大興區(qū)(一號房屋)的產權過戶登記手續(xù),將房屋過戶至陳立名下;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理由:1995 年 10 月 19 日,A公司、陳立、吳勇、周婷與賈明作為甲方,與劉軍、第三人劉浩作為乙方簽訂購房協議,約定乙方將包括一號房屋在內的四套住宅轉讓給甲方,乙方負責辦理產權證及過戶手續(xù)。協議簽訂后,陳立支付全部房款,劉軍出具收條確認收款,并交付房屋,陳立居住至今。因劉軍去世且購房資料丟失,陳立未能及時辦理過戶,現找到資料后起訴劉軍的妻女李芳、劉悅,要求履行過戶義務。
(三)被告答辯
李芳、劉悅辯稱:
不同意辦理過戶,雖鑒定報告證實劉軍筆跡,但一號房屋系拆遷所得,自身作為被安置人口享有份額,劉軍出售房屋侵犯其權益;
購房協議簽訂于 1995 年,原告 2023 年起訴,已超過 20 年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訴求。
(四)第三人陳述
劉浩述稱:購房協議中有自己一套房未實際成交,因時間久遠,具體交易細節(jié)記憶模糊。
(五)法院認定事實
合同與付款:1995 年 10 月 19 日,雙方簽訂購房協議,約定以 295000 元轉讓四套住宅,陳立支付一號房屋房款 75000 元,劉軍于 1996 年 2 月 4 日出具收條確認收款,陳立持續(xù)支付 2017 - 2023 年供暖費及 2021 - 2023 年物業(yè)費。
鑒定結果:經法大鑒定所鑒定,購房協議和收條上 “劉軍” 簽名與樣本一致,雙方對鑒定意見無異議。
家庭與房產來源:李芳與劉軍 1991 年結婚,育有劉悅,2002 年離婚。1995 年劉軍等人與拆遷公司簽訂協議,獲 5 套安置房,包括一號房屋,劉軍于 1996 年取得產權證。李芳、劉悅稱作為被安置人口應享有房屋份額。
其他情況:賈明書面說明僅一號房屋按協議成交,同意過戶至陳立名下 。
二、爭議焦點
購房協議是否有效,陳立與劉軍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是否成立?
李芳、劉悅對一號房屋是否享有份額,劉軍出售房屋是否侵害其權益?
陳立要求辦理過戶的訴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與合同關系認定
經鑒定,購房協議和收條系劉軍真實簽名,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結合協議內容與當事人陳述,可認定陳立與劉軍就一號房屋成立買賣合同關系,陳立已履行付款義務,劉軍應履行協助過戶義務。
(二)房屋產權份額爭議
主體資格與證據缺失:李芳、劉悅非拆遷協議中的被拆遷人,僅為被安置人口,且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安置人口對拆遷安置房享有所有權。
離婚案件情況:在離婚訴訟中,法院詢問財產及住房爭議時,李芳未提及一號房屋,其稱對房屋拆遷不知情的說法不符合常理。因此,李芳、劉悅主張房屋份額缺乏依據,不予采信。
(三)訴訟時效問題
陳立付清房款并長期占有使用房屋,其要求辦理過戶的請求具有物權屬性,不適用訴訟時效規(guī)定。李芳、劉悅以超過訴訟時效抗辯,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
劉悅于判決生效后 10 日內,協助陳立到房屋登記主管部門辦理一號房屋不動產權證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登記至陳立名下;
駁回陳立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案件啟示
及時辦理產權登記:房屋買賣交易完成后,買受人應及時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避免因時間推移、當事人離世等因素增加過戶難度或引發(fā)糾紛。若因特殊原因無法及時辦理,需妥善保管交易憑證、合同等資料。
共有人需謹慎處分財產:涉及共有房屋的買賣,出賣人應確保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避免擅自處分侵害他人權益。共有人對家庭財產變動應保持關注,及時主張權利。
明確訴訟時效適用范圍:當事人需區(qū)分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通常不適用訴訟時效。在主張權利時,應準確判斷請求權性質,避免因錯誤認知喪失勝訴權 。
注重證據留存與舉證:糾紛發(fā)生時,當事人需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自身主張。本案中,原告憑借完整的合同、收條及長期使用房屋的證明文件勝訴;被告因無法舉證證明房屋份額主張而敗訴,凸顯證據在訴訟中的關鍵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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