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6月某天,朱某酒后駕駛一輛上牌電動輕便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在鄉鎮公路上時,被巡查酒駕的執勤民警發現并攔下。經鑒定,朱某血樣中酒精含量達到229.9mg/100ml,屬醉酒。
觀點分歧
關于朱某醉酒駕駛電動摩托車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觀點一認為,朱某駕駛的電動輕便二輪摩托車經查詢屬于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布的機動車名錄之一,性質上屬于機動車,其酒后駕車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229.9mg/100ml,屬醉酒,其醉駕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觀點二則認為,雖然朱某系酒后駕車,但其所駕駛的電動輕便二輪摩托車并非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對此,朱某欠缺違法性認識可能性,根據刑法謙抑性原則,其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評析意見
根據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及公安部(以下簡稱“兩高一部”)發布的《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醉駕新規”)規定,本案中,朱某飲酒后在道路上駕車行駛,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229.9mg/100ml,其血液酒精含量、醉駕情節已達到危險駕駛罪的構罪標準。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涉案車輛性質的認定、朱某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可能性及醉駕電摩行為入罪是否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三個方面。接下來,筆者擬就本案的上述爭議焦點進行分析論證。
(一)涉案車輛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機動車”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設危險駕駛罪,其第二款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構成危險駕駛罪,但對機動車的具體認定未作規定。2013年12月18日,“兩高一部”聯合發布《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現已廢止),其中第一條規定,危險駕駛罪中“機動車”的認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機動車”的規定。10年后,“兩高一部”發布的“醉駕新規”第五條仍然延續了這一立場。
為進一步厘清我國法律對于機動車的規定脈絡,筆者對我國相關規范性文件梳理后發現,在2003年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前,國務院、公安部出臺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已有關于機動車定義的條款,但主要是以列舉式或者概括式+列舉式為主,且將電車、電瓶車也納入機動車的范疇。而自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概括式方法定義機動車,且將電動自行車歸入非機動車范疇后,國務院、公安部后續出臺或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機動車登記規定》則不再對機動車的定義作單獨規定。(見表1)
表1
發布
年份
發布
單位
規范性
文件名稱
關于機動車
的表述
是否現行有效
1960
國務院
《機動車管理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機動車分類如下:1.大型汽車:載重量二噸與二噸以上的各種汽車;2.小型汽車:載重量二噸以下的各種汽車;3.二輪機動車;4.三輪機動車;5.拖拉機。
2004年廢止
1988
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車輛,是指在道路上行駛的下列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機動車是指各種汽車、電車、電瓶車、摩托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非機動車是指自行車、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殘疾人專用車。
2004年廢止
2001
公安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
機動車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供乘用、運送物品或者進行專項作業的車輛。包括各種汽車、摩托車、農用運輸車、電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輪式拖拉機車組、手扶拖拉機車組、手扶拖拉機變形運輸機以及被牽引的半掛車和全掛車等。
2004年廢止
2003
全國人大
常委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2007年
2011年2021年三次修訂,現行有效
2004
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2017年修訂,現行有效
2004
公安部
《機動車登記規定》
2008年廢止
2008
公安部
《機動車登記規定》
2022年廢止
2021
公安部
《機動車登記規定》
現行
有效
筆者認為,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機動車的定義方式改變與我國21世紀以來科學技術的高速發展密不可分。隨著科學技術水平迭代升級,我國需要納入機動車范疇進行管理的車輛類型也逐漸增多,再通過列舉式方法對機動車進行定義不僅占據大量篇幅,還會面臨規范性文件需要頻繁修訂等問題,而通過概括式方法對機動車進行定義則能避免上述問題的發生。
在目前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機動車采取概括式定義方法,且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對機動車的范圍再無具體規定的前提下,參照國家機動車技術標準、管理標準等文件認定車輛的性質是否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義的機動車顯然是司法實踐的必然選擇。
雖然上述國家標準在性質上不能等同于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但從其發布部門及適用對象上來看,參照上述標準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定的機動車進行認定并不違法,因為對于機動車的判斷本身就屬于技術上的判斷而非規范屬性上的判斷。與之相類似的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等在罪名的認定上也參照適用了相關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綜上,根據我國現行《電動摩托車和電動輕便摩托車通用技術條件》(GB/T24158-2018)中引用的GB/T5359.1文件第2.2條、《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7)第3.1、3.6條可知,宋某某駕駛的電動輕便二輪摩托車在技術條件上屬于機動車范疇,再結合公安部發布的公共安全行業標準《道路交通管理機動車類型》(GA802-2019)中明確了電動摩托車屬于輕便摩托車的情形,足以認定宋某某駕駛的電動輕便二輪摩托車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規定的機動車。
(二)朱某具有違法性認識可能性
關于違法性認識可能性,主要是指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違法性,行為人是否具備認識的可能性,如果該行為人能夠認識到自身行為被法律所禁止,那么其行為就具備有責性。本案中,朱某具有認識其醉駕行為被刑法所禁止的可能性。
自醉酒駕駛機動車入刑以來,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犯罪已為大眾所熟知,本案中認為朱某不具有違法性認識可能性的主要立足點在于朱某沒有意識到其酒后所駕車輛屬于機動車,其酒駕行為被刑法所禁止。但結合案情來看,該觀點并不成立。
在2019年,公安部發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機動車類型》中就已經明確純電動摩托車屬于輕便摩托車,按照機動車進行管理。目前不論是在線下還是線上購買電動摩托車,正規的商家都會明確告知電動摩托車屬于機動車類目,需要考取相應級別的駕駛證。
本案中,一方面朱某駕駛的電動輕便二輪摩托車已在當地車管所登記并懸掛了機動車號牌,另一方面其本人還為此考取了E駕駛證,這就說明當地相關行政部門已按照機動車的管理模式對該類型車輛進行管理。
那么,朱某在購買涉案車輛,考取駕照并對涉案車輛進行登記上牌時,便足以認識到其所駕駛的電動輕便二輪摩托車屬于機動車的一種。更何況,關于電動摩托車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僅僅是在學術界存在爭議,對于普通大眾而言,只要能認識到該類型車輛屬于機動車實質上就等同于認識到醉酒駕駛該類型車輛是為刑法所禁止的。因此,本案中朱某具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
(三)醉駕電摩行為入罪并不違背刑法謙抑性原則
作為限制刑事立法與司法的一項關鍵原則,刑法謙抑性原則在平衡社會管理秩序與個人權利保障方面發揮重要作用,但筆者認為將醉酒駕駛電動摩托車行為納入危險駕駛罪規制范疇并不違背刑法謙抑性原則,理由如下:
電動摩托車作為社會科技發展的產物,不論是從其整車質量還是最高設計速度、功率等方面來看,其與依靠內燃機作為動力來源的燃油摩托車并無二致。
據筆者調查發現,目前市面上售賣的電動摩托車車速最高的已達到100km/h以上,有的整車重量甚至接近200kg,由此可知醉酒駕駛電動摩托車的社會危害性與醉駕駕駛燃油摩托車的社會危害性基本相當,將醉酒駕駛電動摩托車納入危險駕駛罪的規制范疇無疑是必要的。
雖然有觀點認為將醉酒駕駛電動摩托車行為入罪會造成打擊面過廣,導致行為被貼上犯罪前科的標簽,但是從現實情況來看,如果對醉駕電摩的行為不加以刑法上的規制,那么只會導致該問題不斷惡化,最終由全社會為此買單。
此外,將醉酒駕駛電動摩托車行為納入危險駕駛罪的規制范疇并不意味著堵塞了該行為的出罪路徑,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或者是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依然可以按不構罪或免于刑事處罰來處理。
結語
隨著我國電動摩托車保有量不斷上升,醉酒駕駛電動摩托車的問題日益嚴重,將該行為納入危險駕駛罪的規制范疇,不僅是基于理論上的考慮,而且還是社會治理的必然要求。對該行為進行司法認定時,應在以電動摩托車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定的機動車基礎上,結合涉案行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道路情況及具體情節等因素進行綜合把握。
本案中,朱某醉駕時血液酒精含量高達229.9mg/ml,所行道路又與國道、省道相連,車況復雜,其本人也具有違法性認識可能性,因此其醉酒駕駛電動摩托車行為應以危險駕駛罪論處。
來源:法治日報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