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控制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從事營利性陪侍的行為應如何處理?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認定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司法實踐中,對于控制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從事營利性陪侍的行為是按照非法拘禁罪、強迫勞動罪還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處理存在爭議。認定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更為合適。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首先,違反治安管理活動主要評價的是被組織者所從事行為的行政違法性。從《刑法》條文的表述來看,明顯不排斥將其他種類的違反治安管理活動行為納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活動行為的范圍。
其次,如何確定"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范圍。除《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章規定的四類行政違法行為(分別為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外,《治安管理處罰法》未規定的,但與《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規定的違法行為同質的違反治安管理的活動也應屬于"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對于在娛樂場所從事營利性陪侍而言,《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將其與吸販毒品、賣淫嫖娼、賭博等行為并列,一并予以禁止,并規定了相應的罰則,可見在娛樂場所從事營利性陪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將此類行為納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活動行為的范疇,并無不當。
二、如何認定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罪數問題?
對于行為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乞討,又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是否構成數罪問題,我們認為,如果是同一個組織行為,屬于想象競合犯,應當按照處罰較重的一個罪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否則違反了不得對同一行為進行重復評價的原則。如果行為人先后分別組織不同未成年人進行乞討或者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事實上存在兩個獨立的組織行為的,則構成數罪,應當實行并罰。
三、如何區分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與非法拘禁、故意傷害、拐騙兒童等相關犯罪?
行為人通過暴力、脅迫、誘騙、教唆等手段,在組織未成年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活動過程中,會對這些未成年人進行非法拘禁、故意傷害等行為,我們認為,這些行為屬"同一組織行為",如果尚不構成犯罪,可按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處理。如果已構成犯罪,則屬想象的數罪,不是實際的數罪,不適用數罪并罰原則,而應當按照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個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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