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占罪的審查要點
職務侵占罪要求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核心要件有三,第一工作人員身份確認,第二利用了職務便利,第三將“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就個案而言,每個案件查明和關注的關鍵事實不同,有的在于行為對象查明和論述,有的是職務便利的審查認定,而有的則是對工作人員身份的查明和論述。
一、單位財物審查——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騙取客戶資金,非法據為己有的,構成職務侵占罪
職務侵占罪要求非法侵占的對象是本單位財物,其中包括本單位自己所有的財物和被單位管理的財物,也包括本單位應收帳款、可得利益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相關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此處所述的“客戶資金”實際上就是金融機構管理的客戶資金。
同樣,職務侵占罪也如此。客戶資金脫離了自己的管理,此時管理單位就承擔了相應義務,應當像管理自己的資金一樣管理客戶財物,否則將承擔相應的責任。
問題:如果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騙取客戶信任,將相應資金非法占為己有的,如何定性。
這個問題要根據案件的事實審查判斷。曾經有一起公司員工利用銷售產品的便利將收取的預付款占為己有的案件。此案最終被認定為詐騙罪。雖然客戶的律師在審理時提出應按照職務侵占罪處理,行為人單位應當負有履行合同或者返還預付款的義務,但意見最終未被采信。
在聶某某職務侵占案(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川19刑終194號刑事裁)中,法院認定聶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某泉公司名義收取的客戶彭某10萬元門窗改造費、工程配合費并占為己有構成職務侵占罪。
前述兩個案例案情相似,但結果不同。筆者相信在司法實踐中同樣會存在相互矛盾的案例,為什么會有這樣的情況。第一案情確實不同。比如有些案件中“客戶”沒有起到基本的注意義務,行為人改變了付款方式、提供個人賬號為收款賬號以及簽約的流程均發生了變化,“客戶”已經感覺有異樣卻未核實。由此認定“客戶”被騙的占比就非常大。第二認識不同,自由裁量權寬嚴掌握不一。對“客戶”陷入錯誤認識、行為人手段以及單位職務便利等往往會有不同認識,進而會影響裁判結果。還有一些現實問題,比如認定為職務侵占罪會面臨單位需要向諸多的“客戶”承擔返還或者賠償義務,由此也會導致單位本無過錯而承受了不該承受之重,甚至陷入經營困難。
法院在許某某職務侵占案(廣東省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法院(2022)粵0512刑初6號刑事判決)中認定,許某某作為某公司工作人員,其聯系“客戶”的電話是公司公布的電話,洽談業務是在指定的簽約、收款地點,“客戶”取得的相關證件有公司印章,“客戶”支付款項并非因為許某某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處置財產,而是基于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許某某的相關行為是代表單位接受“客戶”資金。雖然許某某有欺騙行為,但該行為系以職務便利為基礎和前提,由此構成職務侵占罪。
律師提示:“單位財物”并非職務侵占罪的唯一要件,需要結合有無利用職務便利,以及“客戶”和行為人的行為進行判斷。筆者認為,將“客戶”資金認定為單位財物應當從嚴把握,要結合“客戶”認知能力、經濟交往時間、資金數量以及行為手段等綜合認定。
二、職務便利——監守自盜構成職務侵占罪的認定關鍵
職務侵占罪要求非法占有+職務便利,而詐騙、盜竊并無此要求。但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非常容易采取欺騙、盜竊等方式。究竟是詐騙罪、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重點在于對職務便利和行為手段的審查。
在嚴某勇職務侵占案(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1刑初1413號刑事判決)中,嚴某勇伙同他人私自將公司的香水出售后分贓。法院認為嚴某勇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即盜賣單位財物是因為職務便利這一特殊原因。
筆者認為,在職務侵占案件中,工作便利和職務便利的區分并不嚴格,或者說非常難以區分。職務侵占是在對內的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無論是否存在職務,總有便利性,而且有時職務比較寬泛,不容易界定。比如總經理的職責是否直接涵攝到單位庫房,不太容易理清。因此,在職務侵占案件中,如果有便利性就不再重點考慮盜竊罪、詐騙罪等罪名。
在聶某某職務侵占案中,裁判要旨指出,“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日常崗位職權,也包括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根據工作需要產生的主管、經手、管理單位資金的權力。對內的職務便利與對外的職務便利關鍵區別在于關聯性。在受賄案件中,職務便利與謀利行為之間應當具有影響、制約等關聯。而在對內的職務便利中,這種關聯性審查更弱,同時職務便利與工作便利區分必要性相對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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