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場交通事故后,雙方私下和解并簽訂了賠償協議,事后被告也按約履行了賠償義務。但幾個月后原告以顯失公平為由訴至安鄉縣人民法院,法院會支持嗎?
2023年11月25日11時55分,李某駕駛小型客車,行駛至安鄉縣文藝路與下東門街交叉路口西200米路段進出道路時,與湯某駕駛的普通摩托車碰撞,致湯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本次事故李某負主要責任,湯某負次要責任。李某駕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2024年2月28日,湯某、李某、某保險公司三方在場,李某(甲方)與湯某(乙方)簽訂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某保險公司于2024年3月7日向湯某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分別轉賬13373.48元、118926.52元,共計132300元,加上前期墊付的28000元,某保險公司共計向湯某支付160300元。之后,湯某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顯失公平,應予以撤銷,遂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湯某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該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簽訂后,某保險公司、李某分別向湯某支付了160300元、5551元賠償款,尚欠湯某3000元。協議簽訂時,湯某雖未對傷殘等級進行鑒定,但某保險公司在核算其損失時,已按十級傷殘標準予以計算,某保險公司主觀上不存在利用其優勢地位,致使湯某對自己的傷情缺乏基本的判斷。另外,案涉協議的賠償項目具體包括醫療費、續醫費、伙食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客觀上協商的賠償數額與湯某根據鑒定結論可以獲得的賠償數額之間的差距并未超過合理范圍。綜上,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故法院對湯某主張撤銷案涉賠償協議并重新確定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駁回湯某的全部訴訟請求,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基于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屬于民事合同范疇,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一般認定其合法有效。盡管和解協議原則上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法律也明確規定了“在特定情形下,當事人有權撤銷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及司法實踐,如果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致使協議顯失公平的,或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簽訂調解協議時有重大誤解、受到欺詐、脅迫等情形,其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變更或撤銷協議。
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該案中,湯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自身所受損害及損害后果、對協議內容存在基本的判斷能力。其與李某、某保險公司就賠償事宜達成的賠償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湯某在協議履行完畢后反悔訴至法院,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法官在此提醒大家,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在簽訂和解協議時,要明確賠償項目及具體計算依據,尤其是要充分考慮后續可能產生的治療費用以及自身是否構成傷殘等級等不確定因素,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來源:安鄉縣人民法院、湖南高院
三審:李 杏
二審:皮宣文
一審:李鑫航
2025年第72期之二
總第17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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