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央廣網
費權說法|足療店負責人,為何會涉嫌受賄犯罪?
央廣網北京5月23日消息(記者費權)5月20日,重慶市黔江區紀委監委官方公眾號“清風黔江”發布一則通報引發關注。
通報稱,“區監委對重慶黔江云之源足療養生館負責人王某進行了立案調查。經查,王某與國家公職人員相互勾結,伙同國家公職人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巨額財物。王某的行為已涉嫌受賄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等有關規定,收繳其違法犯罪所得,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起訴,所涉財物一并移送。”
此消息引起網友討論,“王某是國家公職人員嗎?第一次聽說:一個非國家公務人員的普通店老板,犯了受賄罪。”在不少人印象中,往往受賄罪是和“權力”聯系在一起,只有國家工作人員才有“資格”成為受賄犯罪的主體。那么,無職無權的足療養生館負責人,為何被監察機關立案調查?還構成受賄罪?
“核心原因在于,其行為可能涉及職務犯罪領域的共同違法或特定受賄類型。”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徐偉介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監察機關調查公職人員涉嫌職務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對涉嫌行賄犯罪、介紹賄賂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中的非公職人員一并管轄。非公職人員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按照其所利用的公職人員的管理權限確定管轄。
“也就是說,監察機關負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人員開展調查,其對象不僅包括公職人員本身,還涵蓋與公職人員共同實施職務犯罪的非公職人員。”徐偉分析,王某在本案中承擔了何種角色、對賄賂犯罪完成起到了怎樣的作用,此次監委通報并未披露。但從通報內容來看,“相互勾結”“伙同”等關鍵詞充分說明王某與其他公職人員存在主觀上的合意與客觀上的配合,形成利益共同體,共同實施了利用公權力謀取私利的行為。
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此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其中第七條中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以受賄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具有正當性,也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徐偉表示,從本案看,公職身份并非構成受賄犯罪的唯一標準,實現公務廉潔,普通人也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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