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鐘某本從他人處購進標注“壯陽功能”的“黑金剛”“蟻力神”等產品,在明知無任何產品合格證明的情況下,于其經營的福建省永安市某保健品店銷售,累計銷售金額5000元。2019年9月,永安市市場監管部門聯合公安機關現場查獲未售出產品。經檢測,涉案產品含西地那非成分。永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鐘某本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一萬元,沒收違法所得及涉案產品,并責令其公開賠禮道歉、召回已售產品、繳納懲罰性賠償金2.7萬元。
法院裁判核心觀點如下:涉案產品屬于保健食品而非藥品。法院指出,食品與藥品的本質區別在于是否“以預防、治療、診斷疾病為目的”。涉案產品外包裝雖宣稱“補腎壯陽”“增強腎動力”,但未標示藥品審批文號,亦無適應癥、用法用量等藥品特征。消費者購買目的是性保健而非治療疾病,故其性質應屬保健食品。
西地那非系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依據《刑法》第144條及2013年“兩高”司法解釋,西地那非被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屬于禁止添加物質。鐘某本明知產品無合格證明仍銷售,主觀故意明顯,構成犯罪。(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題目“鐘某本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入庫編號:2023-02-1-072-003)
二、法理分析
(一)食品與藥品的法律區分:以“治療目的”為核心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在于涉案產品屬性的界定。根據《食品安全法》與《藥品管理法》,食品與藥品的區分標準具有法定性。食品以提供營養、調節機能為主,而藥品需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且需經嚴格審批程序。
《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是供人食用或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保健食品則需聲稱特定保健功能或補充營養素,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藥品:《藥品管理法》明確,藥品須“用于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并需標明適應癥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
本案中,“黑金剛”等產品未標示藥品批準文號,外包裝雖提及“補腎壯陽”,但未指向具體疾病治療,消費者亦未因使用貽誤病情。法院據此認定其屬于保健食品,符合法律對“非治療目的”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出,判斷產品性質需結合產品標識、宣傳內容及消費者認知。本案中,鐘某本雖使用“壯陽”宣傳,但未明示治療功能,消費者購買系基于保健需求,故排除藥品屬性。
這一裁判邏輯體現了司法對“實質功能”的重視,避免僅憑經營場所(如藥店或保健品店)或銷售話術簡單歸類,防止法律適用機械化。
(二)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認定:以“名單制”為基準
本案另一關鍵問題在于西地那非的法律性質。根據刑法及司法解釋,銷售明知含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即構成犯罪。
西地那非是治療男性勃起功能障礙的處方藥成分,其藥理作用明確,需在醫生指導下使用。若擅自添加于食品中,可能引發低血壓、心悸等健康風險。2012年,原國家食藥監總局將西地那非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第一批)》,明確其屬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根據司法解釋,銷售者“明知”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實際知道產品摻入有毒有害物質;二是應當知道,如產品無合法來源證明、價格明顯異常等。本案中,鐘某本長期經營保健品,卻未履行查驗義務,且產品無任何合格證明,足以推定其主觀明知。
法院通過“客觀行為+行業認知”雙重標準認定鐘某本具有犯罪故意,既符合立法本意,也警示食品經營者須嚴格審查產品來源,否則將承擔刑事風險。
張萬軍教授指出,本案裁判體現了司法機關對食品安全“零容忍”的態度,也為厘清食品與藥品的法律界限提供了范例,有助于推動保健品行業走向規范化、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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