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治日報
父親把房子送給孩子后還能要回嗎
北京昌平法院:不得擅自處分被監護人財產
父親將房子送給自己年幼的女兒,過段時間還能要回來嗎?
北京昌平居民何志強(化名)與妻子離婚后,取得了女兒何嬌(化名)的撫養權。何志強將一套房產贈與了時年4歲的女兒,兩年后,其又以監護人的身份通過贈與的方式將房產過戶到自己名下。
2024年2月,昌平區人民法院北七家人民法庭對何嬌訴何志強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該贈與合同無效,房產應返還何嬌。何志強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前不久,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了該案。近日,《法治日報》記者前往昌平法院對該案辦理細節進行了深入采訪。
以監護人身份過戶房產
2015年3月,何志強與陳某結婚。一個月后,女兒何嬌出生。一年半后,何志強與陳某因感情破裂協議離婚,雙方約定何嬌歸何志強撫養。
2019年12月,何志強將名下的一套房產贈與了4歲的何嬌,并辦理了不動產登記手續。2021年11月,何志強又以何嬌監護人的身份,通過贈與的方式將房屋產權變更到自己的名下。
何嬌的母親陳某認為,何志強的這一行為嚴重侵犯了女兒的合法權益。隨后,其母親作為法定代理人,以何嬌的名義將何志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該贈與合同無效。
庭審中,何志強稱,當初之所以將房屋過戶登記在女兒名下,是為了規避生意上的風險,不應當認定為贈與,自己的行為也不是真實意思表示。房屋自始至終都屬于自己的個人財產,將房屋又過戶回自己名下的行為是對自身財產的處分,不屬于對女兒財產的侵吞或處分。
何志強稱,陳某的生活作風一直存在問題。離婚后,陳某借看望女兒的名義居住在案涉房屋內,并表示自己離婚不離家。陳某在此期間與多名男性保持曖昧關系,并與一人有短暫的婚姻。陳某為了個人私利,揚言要通過爭奪孩子撫養權的方式霸占案涉房屋,還多次與自己發生爭執,到親屬家中吵鬧,給自己和孩子的生活造成了不良影響。將案涉房屋又過戶至自己名下的行為,是出于對孩子財產利益保護,不應給予法律上的否定評價。
損害未成年人財產權益
案件審理過程中,主審法官王麗媛和同事前往昌平區不動產登記中心,調取了當時何志強兩次辦理房產過戶時的材料,證明在辦理變更登記時均由其一人簽字,前妻陳某對此不知情。
王麗媛告訴記者,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點,一是2019年12月何志強將房產轉移登記至女兒名下,雙方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贈與意思表示,贈與合同是否有效。二是2021年11月,房產又轉移登記至何志強名下,何嬌與何志強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贈與意思表示,贈與合同是否有效。
“關于爭議焦點一,何志強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通過簽訂贈與合同的方式將案涉房屋贈與女兒,并完成了產權轉移登記。雖然此時女兒僅有4歲,但法律并未排除未成年人純獲利益的行為,且該贈與行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應為合法有效,何嬌應為案涉房屋的產權人。”王麗媛說,何志強辯稱其系為規避風險將案涉房屋轉移登記至何嬌名下,雙方不存在真實贈與意思表示的意見,因其無法提供證據舉證,法院不予采信。
而對于爭議焦點二,法院認為,父母作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了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情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2021年簽訂贈與合同時,何嬌僅6歲,仍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該贈與合同的內容顯然已經超出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理解的范疇,與其智力、認知能力不相適應,即何嬌并不具有作出無償贈與房產意思表示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何志強的行為嚴重損害了何嬌的財產權益,與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規定并不相符,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王麗媛說,法院最終認定該贈與合同應屬無效,何志強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判決支持了何嬌的訴請。
何志強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監護人代理權應受限制
據了解,2020年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的監護職責,其中第七項規定為“妥善管理和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未成年人保護法還明確規定“保護未成年人,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
王麗媛告訴記者,監護人代未成年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涉及監護人監護職責范圍以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兩層關系,既要考慮監護人是否有權行使此類監護行為,還要考慮監護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妥善管理和保護了未成年人財產。如果監護人實施的行為本身就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其行為會被認定為無效。如果監護人實施的行為損害了未成年人的財產權益,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若監護人代為行使的民事法律行為屬于純獲利益行為,應認定該行為有效,未成年人獲取利益的結果理應受到法律保護。
從行為完成進度來看,監護人贈與未成年子女的房產完成過戶登記即贈與行為已經完成,監護人一般不得對贈與進行撤銷。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贈與財產完成過戶登記后已具備對外公示效力,無法定原因贈與人無權撤銷贈與收回房屋。
本案中,何志強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監護人身份代女兒與自己簽訂贈與合同,將房屋贈與女兒,并完成了產權轉移登記。雖然此時女兒僅有4歲,但法律并未排除未成年人純獲利益的行為,且該贈與行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應為合法有效,何嬌應為案涉房屋的產權人。
通過對該案的審理,王麗媛認為,還應警惕未成年人成為父母逃債的工具。本案中,何志強曾提及其將自己名下房屋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登記至女兒名下的目的是規避生意上的風險,雖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但其提出的抗辯意見足以引起警惕。當存在監護人的債務未清償而將自身財產贈與給未成年子女的情形,需要根據未成年子女權益和債權人利益進行綜合考慮,不能簡單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為由而認定贈與合同效力。
判詞摘錄
本案中,2021年簽訂贈與合同時,何嬌僅年滿6歲,仍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何志強作為其直接撫養人應當從有利于保護何嬌合法權益的角度代替何嬌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現何志強通過自行簽字、辦理贈與手續等行為將案涉房屋從何嬌名下轉移登記至其名下,該贈與合同的內容顯然已經超出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何嬌可以理解的范疇,與其智力、認知能力不相適應,即何嬌并不具有作出無償贈與房產意思表示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何志強的該行為嚴重損害了何嬌的財產權益,與“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規定并不相符,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故該贈與合同應屬無效。
本報記者 張雪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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