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是婚姻解體時夫妻雙方的一個清算過程,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是離婚協議中的重要內容。實踐中,基于共同財產難以具體分割、各方對共同財產價值無法協商一致等原因,很多夫妻選擇了折中的辦法,即將共同財產的部分或者全部給予雙方共同的子女,這是雙方的共同利益之所在,較容易達成一致。但是,離婚后,該財產的實際占有一方或登記一方拒絕履行的現象也時有發生。此時,離婚協議中財產給予子女約定的效力以及財產的歸屬往往成為夫妻雙方以及子女之間爭議的焦點。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二十條對離婚協議中財產給予子女約定的相關爭議問題作出細化規定。下面,和大家一起探討對第二十條的具體理解。
01
條文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一款對實踐中夫妻一方是否享有任意撤銷權的問題作出了回應。夫妻雙方在簽訂此類離婚協議后,夫妻一方能否以享有任意撤銷權為由,要求撤銷該協議。
此前,實踐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種觀點認為,父母將財產無償給予子女,應為贈與法律關系。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另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是以解除身份關系為基礎的,是一攬子的整體協議,各部分之間雖相互獨立,但存在互為條件、互為因果的關系,甚至一方當事人之所以做出離婚決定,恰恰是考慮對方同意將財產給予共同子女,尤其是在該子女由其直接撫養的條件下。因此,另一方不享有任意撤銷權。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采納了后一種觀點,對財產權利轉移前的單方任意撤銷權作出了限制。
首先,離婚協議中關于共同財產處分的約定,實際上是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的具體形式,且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等約定構成不可分割的整體,不能單獨撤銷其中一部分內容。
其次,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支持一方當事人撤銷贈與的請求,可能導致其惡意達到既離婚又占有財產的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也會給子女或原配偶造成經濟損害和新的精神傷害,增加訴累,也不利于子女利益的保護。
最后,即便認為該財產是對子女的贈與,也是夫妻共同贈與,在財產權利沒有轉移前,一方不單獨享有任意撤銷權。因為雙方共同贈與的標的是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對該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也不宜認定一方可以享有一半的撤銷權。
為此,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協議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請求撤銷該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二款:一方不履行前款離婚協議約定的義務,另一方請求其承擔繼續履行或者因無法履行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這里,需要分三個層面對財產給予子女約定的效力進行解讀。
首先,應當明確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并不具備物權效力,不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僅具有債權效力。
其次,夫妻是離婚協議的主體,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如果一方違反相關約定,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此處的“民事責任”實際是“違約責任”。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最后,考慮到離婚協議的主體是夫妻雙方,子女并非合同主體,將特定財產給予子女更多的是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折中處理方案,實際是夫妻分割共同財產的方式之一。如果夫妻協商一致變更原處理方式,是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應予尊重。所以,原則上不直接賦予子女請求權。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三款: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子女可以就本條第一款中的相關財產直接主張權利,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的義務,子女請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該方承擔繼續履行或者因無法履行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這個條款明確了何種情況下,子女享有直接請求權。實踐中,如果夫妻雙方有希望賦予子女直接請求權的需求并進行了約定,則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中,合同結構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約款。在第三人約款中,債權人與債務人特別約定,債務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如果合同當事人僅是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沒有賦予第三人履行請求權的,不屬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可以按照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處理。
此處需要注意兩點。一是,子女取得直接請求權的同時,夫妻一方是否仍然享有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請求權。根據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論,債權人亦有權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權利。因此,夫妻一方在此時仍然享有基于離婚協議的請求權。二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法律效果應限于在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三人畢竟不是合同當事人,僅是基于法律規定或者通過合同當事人特別約定獲得有限的權利,該權利來源于明確規定或約定,并不是完整的合同當事人權利,不能當然推導出享有合同當事人的解除權或者撤銷權等權利。所以,參照適用該制度,子女的直接請求權也有所限制。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四款:離婚協議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離婚后,一方有證據證明簽訂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請求撤銷該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同時請求分割該部分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處理。
該條款設置了財產給予子女約定因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銷條件,即欺詐、脅迫等情形。實踐中,存在當事人將財產給予子女后,發現子女非親生等情況。此時,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財產給予子女的相關約定。在相關約定被撤銷后,該部分財產又回到了夫妻共有財產的狀態,當事人在撤銷的同時,請求重新分割的,基于便利當事人的原則,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
02
實踐建議
01
一是慎重簽訂此類離婚協議
夫妻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應就財產是否給予子女以及是否賦予子女直接請求權等事項進行謹慎考慮,確保協議內容真實、合法,充分意識到財產給予子女約定的法律效力和可能產生的后果,避免隨意約定或事后反悔。
02
二是及時辦理過戶手續
為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應盡量在離婚后及時辦理相關財產的過戶手續,避免因一方反悔或其他意外情況導致后續的爭議或糾紛。
03
三是優先協商解決爭議
若一方有特殊情況需要變更或撤銷財產給予子女條款,應首先與另一方進行充分協商,爭取重新達成一致意見,通過和平友好的方式解決爭議,減少對子女和家庭的負面影響。
04
四是及時尋求法律救濟
如協商不成,一方不履行給予義務或擅自反悔,另一方或者受贈子女應及時尋求法律救濟,要求對方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來源:上海二中院
編輯:星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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