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執行債權的受讓人以受讓債權作為合伙企業的出資,該合 伙企業能否申請法院變更自己為申請執行人?
答:執行債權的受讓人以受讓債權作為合伙企業的出資后,合伙企業作為權利承受人有權依法申請法院變更自己為申請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理由與依據】
執行債權的受讓人將執行債權作為合伙企業的出資,該執行債權即成為合伙企業財產。《合伙企業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合伙人取得的執行債權依法可以作為合伙企業的出資。《合伙企業法》第20條進一步規定了合伙人的出資、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債權出資后成為合伙企業的財產,不再是合伙人個人的財產,合伙人僅依法享有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且非因退伙、合伙企業清算等法定事由不得分割。
執行債權作為合伙企業的出資在《合伙協議》中載明,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生效。參照《合伙企業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合伙企業應當以權利承受人的名義申請變更自己為執行債權案件的申請執行人。
受讓執行債權的合伙人以合伙協議約定出資的書面形式確認合伙企業取得執行債權,并在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備案公示。依據《變更追加規定》第9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當事人合意以物抵債或通過執行和解以物抵債,人民法院 能否出具以物抵債裁定?
答: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當事人合意以物抵債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出具以物抵債裁定。執行和解協議約定以物抵債的,執行法院不得對以物抵債協議出具裁定,由當事人自動履行,一旦不履行,可以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或者就和解協議履行提起訴訟。
【理由與依據】
執行程序中,已控制財產的變價一般采取拍賣方式。無論是傳統的委托司法拍賣還是網絡司法拍賣,核心價值在于通過公開競價,最大限度實現拍賣標的物的客觀、真實價值。《民事訴訟法解釋》增加不經拍賣變賣直接以物抵債的規定,以彌補網絡司法拍賣在效率方面的缺陷。為了防止當事人合意抵債價格背離財產真實價值,以及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過執行裁定來規避行政審查,《民事訴訟法解釋》對不經拍賣變賣直接以物抵債,設定了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以物抵債的,由當事人自行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可以執行的法律文書,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的,可以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或就和解協議履行另訴,而不能申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和解協議。執行法院不得依據執行和解協議中的以物抵債內容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因為執行和解協議僅是被執行人與某個或某部分債權人達成的合意,存在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過執行裁定來規避審查的可能。即使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協商達成的以物抵債是否觸犯第三人權益進行審查,也不應出具以物抵債裁定。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89條的合意以物抵債,是當事人之間達成“不經拍賣,直接抵債”的合意,所抵償之債仍是生效法律文書項下的債務。從現實角度考慮,該種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不予作出執行裁定,在抵債財產被查封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的以物抵債協議難以實際履行。《執行和解規定》的以物抵債是當事人自行協商變更生效法律文書,達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協議,以物抵債是在雙方另外達成的和解協議項下的履約行為。從結果上看,在合意以物抵債情形下,通過以物抵債后仍未能全部清償的債務,債務人仍須繼續清償,當事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執行程序終結。
3、公證債權文書執行過程中雙方達成執行和解,申請執行人 以被執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恢復執行原公證債權文書,被執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協議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
答: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審查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不屬于《公證執行規定》第22條規定的“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債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滅”情形,法院將駁回其訴訟請求。被執行人對是否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恢復執行有爭議的,法院應向其釋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6條提出執行異議進行救濟。
【理由與依據】
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與事實不符,經公證的債權文書具有法律規定的無效和可撤銷等情形,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債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滅三種情形,債務人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被執行人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并不屬于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債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滅的情形。但人民法院仍應當受理被執行人的訴請,因為上述事由是否存在、能否成立,人民法院只有審查以后才能確定。
但如果被執行人不是對執行和解協議履行有爭議,而是主張債權已經清償完畢的,則應當根據《公證執行規定》第22條提起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之訴。
關于申請執行人要求恢復執行的申請,因被執行人是否已經按照和解協議履行尚處于不確定狀態,法院應當恢復執行,在恢復執行程序中繼續查明履行情況。如果債務人提供充分有效擔保的,可以停止處分措施;債權人提供充分有效擔保的,應當繼續執行。
4、甲欠乙500萬元,乙勝訴后申請執行甲,因甲無財產已經 終本執行。甲作為原告起訴某村委會建設合同糾紛200萬元,并保全凍結了該村委會在鎮三資中心的資金200萬元。凍結資金的第二天,丙又對甲提起了債務糾紛300萬元的訴訟,同時對甲與村委會的債權進行了保全。甲起訴村委會的案件判決生效后,乙也申請對該債權進行了輪候查封。后來甲,丙作為申請執行人均向法院申請了執行,但都未得到執行均已終本。兩個月后,丙與甲達成執行和解,同意甲分期償還丙款項。同時甲也與村委會達成執行和解,村委會分期償還甲款項。執行法官在確定兩個和解協議后,解除了甲對鎮上三資中心資金的查封。問:(1)兩個和解協議是否有效?(2)甲是否有權利解除其對三資賬戶的查封?
答:丙與甲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有效,甲與村委會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因涉及對已凍結債權的處分,對申請執行人乙、丙無效。對到期債權的凍結尚不涉及對次債務人財產的執行,法院不能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凍結等查控措施,甲有權申請法院解除對某村委會三資賬戶的查封。
【理由與依據】
債務人處分被法院凍結的債權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甲與村委會之間的債權已被丙、乙先后查封,甲與村委會之間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系對已凍結債權的處分,不能對抗乙和丙。
《查扣凍規定》第24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債權凍結具有固定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效力。在凍結債權的法律文書生效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有關債權債務關系發生的變化對申請執行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即使第三人向被執行人清償是為了履行凍結債權后生效的另案法律文書,也不能產生對抗申請執行人的效果。否則無異于認可在凍結債權的法律文書生效后仍可以對債權進行處分,這將導致實質性否定凍結的法律效力。”因此,對于已被凍結的債權,無論該債權是否已被生效法律文書確認,被執行人對債權的處分行為均不能產生對抗申請執行人的效力,被執行人與第三人達成分期履行的執行和解協議亦然。
凍結債權的效果并不及于次債務人的財產。對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采取保全措施,其實質是凍結抽象的債權債務關系,而不是直接凍結第三人所擁有或支配的財產。人民法院對第三人到期債權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對債務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不得清償。凍結甲對村委會的債權產生的效果是村委會不能未經查封法院的同意向甲履行,并非凍結村委會的財產。甲作為申請執行人,有權處分自己的程序權利,解除對村委會賬戶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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