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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登記在父親名下的集資房,在父親離世后,兒子主張借名買房要求過戶,繼母卻拿出遺囑要求繼承。沒有書面協議的口頭約定,究竟能否得到法律認可?這場房產爭奪戰,法院將如何判定?
案情梳理
(一)家庭關系與財產背景
親屬關系: 王建國與周淑芬原是夫妻,育有四子,分別是王浩、王勇、王強、王磊 。周淑芬于2008 年去世,2009 年 10 月 22 日,王建國與李麗再婚 。2018 年 4 月 19 日,王建國因病離世 。
爭議財產: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大興區),2013 年由王建國與甲公司簽訂購房合同購得,2018 年登記在王建國名下,權利性質為劃撥 / 按經濟適用房管理 。
(二)雙方爭議焦點
原告主張(王磊):
請求確認與父親王建國的口頭借名買房合同有效;
要求李麗、王浩、王勇、王強配合將一號房屋產權過戶至自己名下;
由對方承擔訴訟費 。理由是 2011 年父親單位集資建房,自己出資購買,雙方口頭約定父親百年后房屋歸自己,且后續房款支付、裝修均由自己負責。
被告抗辯:
李麗:否認借名買房事實,稱購房款中的 40 萬元是王磊歸還的借款,10 萬元是贈與,王建國作為資深法律人士,若存在借名買房不可能僅口頭約定;主張王建國留有遺囑,明確一號房屋由自己繼承,要求法院認定房屋歸自己所有,并處罰王磊濫用訴權。
王浩、王勇、王強:認可王磊所述,確認一號房屋由王磊出資購買,因是父親單位集資房才以父親名義辦理手續,同意王磊的訴訟請求,質疑李麗提交遺囑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購房相關證據:
2013 年 6 月 13 日,王建國與甲公司簽訂購房合同,約定購買一號房屋,總房款 530604 元。
王磊提供轉賬記錄,證明 2011 年轉賬30 萬元、2012 年轉賬 20 萬元支付房款;李麗認可 50 萬元由王磊支付,但稱 40 萬元是借款、10 萬元是贈與,剩余房款由自己與王建國共同支付 。
李麗持有公共維修基金、產權代辦費收據,證明王建國支付了部分費用 。
房屋使用情況:房屋 2016 年毛坯交房,王建國辦理收房手續,王磊稱由弟弟王強負責裝修并墊付 17.58 萬元(后與自己生意往來中抵扣);裝修后王建國與李麗居住,王建國去世后,李麗掌控房屋至今,購房合同、發票、房產證原件均在李麗手中。
遺囑相關:李麗提交王建國 2016 年 2月 26 日的自書遺囑,內容為房屋歸李麗所有;王磊申請鑒定,因材料問題鑒定機構不予受理 。
訴訟情況:此前李麗起訴遺囑繼承糾紛被駁回,王磊起訴所有權確認后撤訴,后提起本次借名買房合同糾紛訴訟 。
案件分析
(一)法律適用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因口頭借名購房協議形成于 2011 年,本案適用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規定 。
(二)借名買房合同關系認定
借名買房合同關系成立,需借名人證明雙方存在約定且自己實際享有房屋權益 。王磊與王建國無書面協議,需從以下方面判斷:
款項支付:王磊僅支付部分房款,且公共維修基金等費用由王建國支付,不符合借名人通常支付全部費用的常理 。
房屋管理:王建國負責收房,重要手續原件由李麗持有,房屋長期由王建國和李麗居住使用,王磊在父親去世多年后才主張權利,與借名買房常規情況不符。
家庭關系與約定證明:李麗與王建國婚后經歷購房全過程,王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 2011 年存在口頭借名約定。
(三)舉證責任影響
王磊作為主張借名買房的一方,需承擔舉證責任。因其證據未能達到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需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駁回王磊的全部訴訟請求,認定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與王建國存在口頭借名購房合同關系 。
案件啟示
(一)書面協議必不可少
涉及房產等重大財產交易,務必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避免因口頭約定產生糾紛時舉證困難 。
(二)保留完整交易證據鏈
借名買房過程中,出資憑證、溝通記錄、房屋管理相關證據等需完整留存,轉賬時備注款項用途,增強證據證明力 。
(三)及時行使權利
若認為自身權益受損,應及時通過法律途徑解決,避免因時間拖延導致證據滅失、超過訴訟時效等問題 。
(四)特殊身份不具豁免權
即便當事人具備專業法律知識,也不能僅憑此推斷其行為符合法律規范。在財產交易中,仍需遵循法定形式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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