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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凝 | 情事變更視角下彩禮返還規則的重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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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劉凝,北京大學國際法學院助理研究員、法學博士。文章來源:《政治與法律》2025年第5期,轉自政治與法律編輯部公號。注釋及參考文獻已略,引用請以原文為準。

摘要

法律規范、學理與司法實踐關于彩禮返還問題存在明顯分歧。既有研究提出的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說與目的不達的不當得利說均有不足。前者有違當事人意思,后者存在類似問題且適用范圍有限。在技術層面,解決彩禮返還糾紛應當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3條第1款規定的情事變更規則,情事變更發生在彩禮給付完成后及給付方存在可歸責性均不足以排除該規則適用。彩禮返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應當以當事人是否長期共同生活為核心,當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或者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均非充分條件。司法實踐確定彩禮返還范圍時主要考慮四項因素——共同生活時長、子女生育情況、當事人過錯以及彩禮使用情況。

一、問題的提出

一方在締結婚姻關系前向另一方(通常是男方向女方)給予金錢、實物等彩禮的做法可謂古已有之。時至今日,盡管社會管理層面不斷采取措施打擊“高彩禮”、提倡“低彩禮、零彩禮”,但在可預見的時間范圍內,彩禮仍會是男女雙方家庭在結婚前重點商討的事項。司法實踐中亦不乏因彩禮而引發的糾紛,特別是給付彩禮一方能否請求對方返還彩禮。仔細觀察不難發現,法律規范、學理與司法實踐關于如何處理彩禮返還問題存在明顯分歧,該分歧不僅反映國家法(以及政策)與民間習慣之間的緊張關系,而且體現了現有理論與民眾日常生活觀念的背離。

  具體而言,實證法上關于彩禮返還的規定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法釋〔2020〕22號,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在滿足該條第1款任何一項時,給付方可以請求對方返還彩禮(后兩項須以雙方離婚為前提)。相應地,許多研究認為彩禮給付關系屬于附條件贈與合同,司法解釋規定的各項事由即是合同的解除條件。按此思路,應否返還彩禮取決于是否存在《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第1款規定的三種情形。并且,至少根據該條文義,法院無權就彩禮返還范圍進行個案裁量。

  但觀察司法實踐不難發現,法院在處理相關糾紛時考慮的因素并未限于《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第1款的規定,諸如當事人是否存在過錯、婚姻維持時間長短、是否育有子女、彩禮的使用情況等同樣影響最終裁判結果。至于彩禮返還范圍,法院也不認可附解除條件贈與合同說所對應的“全有全無模式”,根據個案情況調整返還數額甚至設定返還比例的做法頗為常見。就結果而言,這些背離法律規范文義的裁判似乎更符合人們的道德直覺。相較而言,反倒是《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在內容上顯得不夠全面,由此不難理解為何有學者強調彩禮的法律定性要符合中國人的生活之理。

  或許是意識到上述問題,新近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4〕1號,以下簡稱《彩禮規定》)第5條第1款和第6條一方面規定彩禮返還范圍的認定應當綜合考慮彩禮的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數額、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因素,另一方面還在《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的基礎上承認了兩項例外規則,即已經辦理結婚登記但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同樣可能需要返還彩禮,以及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共同生活可能無須返還彩禮。

  然而,《彩禮規定》不僅未能在根本上化解相關爭議,而且加劇了彩禮返還問題的復雜性。除了上述各種綜合考慮因素的解釋以及正當性基礎,結婚登記與共同生活這兩項核心標準的關系也因該規定而變得更為復雜。有鑒于此,本文旨在重構彩禮返還規則。行文上,首先,檢討既有研究中的主流學說,指出其中存在的問題;其次,論證彩禮返還糾紛應當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533條第1款的情事變更規則;再次,闡述彩禮返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以及如何確定返還范圍。最后是全文結論。

二、對既有主流學說的檢討

既有關于彩禮返還問題的主流學說主要包括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說(以下簡稱條件說)與目的不達的不當得利說(以下簡稱目的不達說),以下分別檢討這兩種學說。

  (一)條件說有違當事人意思

  前已述及,條件說認為彩禮給付關系屬于贈與合同,該合同以法定的彩禮返還事由為解除條件,條件一旦成就贈與合同即失效,給付方可以請求返還彩禮。在贈與合同關系中,已經履行義務的贈與人原則上既無法行使任意撤銷權也不得請求受贈人返還,通過將當事人主觀上看重的因素解釋為條件并影響贈與合同的效力,條件說很好地解釋了在雙方未能登記結婚等情形下給付方為何享有彩禮返還請求權。

  但該說的不足同樣較為明顯。一方面,由于條件的內容限于法定的彩禮返還事由,而相關規范包含的事由較為有限,條件說難以回應司法實踐中將規范文義外的其他因素納入考量的做法,只能寄希望于不斷修訂法律增加返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生效后不到兩年便需要專門頒布《彩禮規定》并廣泛列舉各種考量因素即是最為直觀的說明。另一方面,由于解除條件成就導致法律行為整體失效,給付方因而可以請求返還全部彩禮,由此形成的“全有全無模式”在法律效果上過于剛性,與司法實踐和日常生活觀念相沖突,亦無法解釋《彩禮規定》第5條第1款與第6條規定多種考量因素的做法。

  當然,支持條件說的觀點可能會提出以下反駁。其一,法定的返還事由屬于條件并不意味著條件僅限于法律規定,當事人在法律規定之外可以約定其他條件,法院也可以對贈與合同進行補充性解釋以避免考慮因素有限的問題。比較法上亦有類似觀點,例如,關于已經訂婚的情侶之間贈與的禮物是否需要返還,英國法認為這主要取決于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未能結婚便應返還的明示或默示約定。其二,彩禮返還范圍的問題亦可通過合同解釋實現彈性化,并不必然按照“全有全無模式”處理。假設某地習俗非常看重婚禮,只要完成婚禮,女方最多只需返還一半彩禮。雖然當事人從未在贈與合同中明示約定與婚禮相關的內容,但法院在處理該地的彩禮返還糾紛時可以認定贈與合同中存在與前述習俗對應的默示約定。所以,通過解釋贈與合同可以回應返還事由有限與法律效果過于剛性的質疑。

  然而,上述反駁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條件說存在的問題,難以在根本上回應針對該說的批評。

  第一通常認為,在作出附條件的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內心對于被設置為條件的情事是否會發生或多或少是不確定的,而給付彩禮時的真實意思更接近于后文將詳細論述的行為基礎,即當事人將某一情事的存續或在將來出現視為理所當然,以至于將行為建立在他們看來確定的基礎之上。以雙方辦理結婚登記但未共同生活為例,如果認為這屬于當事人約定的條件,給付彩禮時作出贈與合同的要約便應當被解釋為“我愿意將彩禮贈與你,但如果登記結婚后未共同生活,你應當返還(至少一部分)彩禮”。相反,如果解釋為行為基礎,則有關何種情況下應當返還彩禮的考慮并不屬于贈與合同要約的一部分,該要約僅僅是“我愿意將彩禮贈與你”,但背后隱含了雙方之后將會締結婚姻并長期共同生活的預期。

  比較上述兩種解釋方案可見,更為契合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應當是第二種。誠如有研究所言,即將步入婚姻關系的當事人對于婚姻往往抱有理想化的期待,他們相信婚姻將順利地運行,認為沒有必要在婚前或者婚姻關系中對個體權利斤斤計較,甚至認為這些考慮可能會破壞彼此之間的感情。實際上,即使給付方考慮到將來可能出現彩禮返還的問題,也很難認為其會(或者說是敢于)在給付彩禮的場合表達出此種意思。有鑒于此,條件說在教義學上是否成立本就值得商榷。

  第二,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存在充足的合同解釋資源。在地方習俗等外部解釋資源不足時,考慮到給付方在給付彩禮時大多對婚姻存續抱有信心,且缺乏充分預見未來各種情事變化的能力,如果將諸多當事人未必考慮過甚至與其意思相反的因素視作條件,與其說是解釋合同,倒不如說是法院基于結果合理性的考慮為當事人擬制了條件。一旦承認彩禮返還問題的核心是法律判斷而非完全在于探求當事人真意,倒不如直接按照后文所述的參照情事變更規則處理,以免被質疑過度擬制當事人真意,違反合同解釋的基本立場。

  (二)目的不達說同樣有違當事人意思且適用范圍有限

  與條件說相對,新近研究提倡的目的不達說認為不應將彩禮給付解釋為履行贈與合同,甚至應該完全放棄贈與合同的法律構造。詳言之,登記結婚、共同生活等與合同的解除條件無關,而是給付方給付彩禮的目的,彩禮給付因而構成所謂的目的性給付(datio ob rem)。在滿足法定的返還事由時,由于給付目的未能實現,給付方可以主張目的不達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條件說相比,目的不達說關于給付彩禮時的意思并不包含解除條件的理解更為準確,但也存在三點不足。

  第一,承認目的不達說的實益有限,就此不妨觀察條件說之下解除條件成就后的法律效果。如果在物權變動模式上承認無因性,贈與合同因為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但不影響已經完成的物權變動,給付方本就僅能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給付原因嗣后消滅)。即使采納有因性或者不承認物權行為,解除條件成就后,已經完成的物權變動因缺乏法律原因而回復,給付方可以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時也存在與之競合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果原物返還不能,更是需要借助不當得利請求價值返還。可見,條件說本就可以容納不當得利返還的構造。鑒于給付原因嗣后消滅型不當得利和目的不達型不當得利在法律效果上并無實質差異,另立目的不達說的意義便更為有限。

  第二目的不達說放棄贈與合同的構造值得商榷。根據該說,即使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原因關系也可以變動彩禮的所有權。可見,該說以承認物權變動的無因性為前提。然而,中國法上就此問題素有分歧,是否認可物權行為都尚且存在爭議。考慮到這一點,采納目的不達說的論證負擔是相當重的。此外,放棄贈與合同的構造將難以解釋實踐中的一些特殊問題,例如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彩禮欠條”。此時,雙方當事人存在締結贈與合同并創設債權債務關系的合意,后續的彩禮給付難以解釋為目的性給付。

  第三,目的不達說同樣存在法律效果過于剛性的問題。不當得利的返還對象是得利人所獲利益,具體到彩禮返還上便是受領方獲得的全部彩禮。不當得利法上能夠用來調整返還內容的規則僅限于《民法典》第986條的善意得利人得利喪失抗辯,難以涵蓋司法實踐中確定返還范圍時考慮的諸多因素。盡管有觀點提出解釋當事人的給付目的可以容納這些因素,但鑒于當事人在給付彩禮時難以預見未來的情事變化,目的不達說同樣有過度擬制當事人意思之嫌。例如,假設訂婚時雙方均同意婚后不生育,但在婚后因意外導致女方懷孕而后流產或生下孩子,離婚時男方要求女方返還彩禮。就此種情形而言,生育子女并不屬于男方給付彩禮時的給付目的,但無論從生活觀念出發還是基于現行法秉持的保護女性利益的立場,恐怕很難認為該因素對于彩禮返還范圍沒有任何影響。

  綜上所述,條件說與目的不達說在解釋彩禮返還問題時均有不足,兩種學說的不足也有相似之處。一方面,在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時,盡管在具體觀點上有所不同,但都存在過度擬制當事人意思的問題。另一方面,由于認為彩禮返還請求權本質上是一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而受限于不當得利相關規則的制約,法律效果過于剛性,難以容納司法裁判納入考量且被日常生活觀念所接受的諸項因素。

三、解決彩禮返還糾紛應當參照適用情事變更規則

鑒于條件說和目的不達說均有不足,因而有必要轉換思路,提出彌合規范、理論與實踐分歧的新方案。本文認為,在承認彩禮給付關系為特別贈與合同的基礎上,應當參照適用《民法典》第533條第1款規定的情事變更規則解決彩禮返還糾紛。問題在于,彩禮屬于婚姻家庭法范疇,而《民法典》第533條第1款隸屬于合同編,該款為何可以適用于彩禮返還糾紛?彩禮返還糾紛的案件事實與《民法典》第533條第1款調整的情形具有何種相似性,二者之間的差異可能引發的問題又應通過何種方式化解?

  (一)參照適用情事變更規則的法學方法論基礎

  婚姻家庭領域參照適用合同編規則的依據在于《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確立的概括性參照適用規范,根據該款,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首先應當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在沒有規定時可以依其性質參照適用合同編的規定。相應地,婚姻家庭法領域的協議參照適用合同編規則應滿足以下要求:該協議為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關于該種身份關系協議的規定中對于待決問題缺乏明確規定;該協議的性質決定其可以參照適用合同編的規定。以下分述之。

  第一,關于何為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學理上一般認為協議內容不必僅具有身份法的屬性,除了純粹以變動身份法律關系為內容的協議外,還包括基于身份關系發生的與財產相關的協議。所謂基于身份關系,不限于當事人訂立協議時已經存在某種身份關系,如果對于在將來建立身份關系存在共同預期,同樣屬于基于身份關系,否則可能造成法律評價矛盾。例如,如果要求訂立協議時必須具有身份關系,則難以解釋夫妻在婚前訂立的財產協議與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協議為何均有效。

  就彩禮給付而言,當事人作出給付的原因在于雙方之間的贈與合同,但在理解此種贈與關系時不能只關注財產利益,還應當意識到雙方以締結婚姻關系、在未來長期共同生活為基礎。考慮到此種贈與合同在內容上融合了財產性因素和人身性因素,便不應因給付彩禮未直接引發身份關系的變動或者雙方尚不存在身份關系而認為其不屬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與把贈與彩禮的合同認定為一般的贈與合同進而直接適用《民法典》合同編有關贈與合同的規則相比,更為妥當的立場是認為其構成一種特別的、以結婚為行為基礎的贈與。相應地,彩禮返還糾紛一方面可以參照適用合同編的規則,另一方面也需要判斷應否修正被參照適用規范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第二,從形式上看,現行法已經在司法解釋中規定了彩禮返還問題,看似并不滿足“缺乏明確規定”的要求。然而,司法解釋中雖然列舉了彩禮返還條件與返還范圍,但就彩禮返還請求權的實體法效果仍然欠缺充分說明,因而有必要通過參照適用合同編的規則予以補充。例如,關于彩禮返還請求權的性質,僅從現有規范無法確定究竟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還是贈與合同解除后的法定返還請求權。再如,《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第1款列舉的三項事由是否都足以產生彩禮返還請求權也存在疑問(詳見后文)。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119條第1款,司法解釋應針對具體條文作出。由于《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編中并未提及彩禮,如果必須為相關司法解釋尋得《民法典》層面可能的依據(被解釋的對象),第533條第1款反而是更合適的選擇。換言之,可以將司法解釋中關于彩禮返還的各項規定理解為在情事變更規則的框架下明確彩禮給付的行為基礎以及行為基礎何時喪失。此種解釋思路于比較法上亦不乏例證,除前述提及的《德國民法典》第313條外,《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第IV. H-4:203條規定了贈與合同中基于情事變更的撤銷權,官方釋義書在解釋該條時將訂婚戒指與類似禮物的返還作為適用該條的典型案型。

  第三,參照適用的核心是相似性判斷,即待決案件事實與被參照適用規范所調整的對象是否類似。所以,贈與彩禮的合同能否依其性質參照適用《民法典》第533條第1款取決于彩禮返還糾紛的案件事實與該款調整的情形是否具有相似性。參考該款文義與學理見解,其構成要件包括以下要素:存在情事變更的事實;情事變更發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畢前;情事變更的發生不可歸責于合同當事人;當事人在締約時不可預見情事變更;情事變更導致繼續履行原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對于給付方而言,其給付彩禮是因為主觀上預設雙方在此之后將會締結婚姻關系并長期共同生活。如前所述,此種認識并非給付彩禮的條件,而是當事人給付的行為基礎,即當事人是基于此種設想或預期作出給付。

  或有質疑,情事變更規則在本質上也是擬制當事人意思,如果認為條件說與目的不達說存在過度擬制當事人意思的問題,類似的批評意見同樣適用于參照適用情事變更的方案。此種質疑確有一定道理,但前提是認為情事變更規則屬于合同內容的補充規范。然而,一方面,該說并非我國學理的主流見解,在比較法上亦屬少數說或已被其他學說取代;另一方面,該說與我國實證法存在一定沖突。根據《民法典》第533條第2款,法院變更或解除合同所依據的是公平原則,如果情事變更制度旨在補充當事人意思,則難以解釋法院為何要依據公平原則而非其他更為契合當事人意思的方式裁判。所以,對于情事變更制度更為準確的理解應是在合同自由的基礎上實現實質正義。明確此種定位的意義還在于,法院在處理彩禮返還糾紛時雖然不應忽視當事人可能的意思,但在個案中就是否返還以及返還范圍的問題仍可依據公平原則予以調整。

  此外,盡管給付彩禮后未能結婚或離婚的情況并非鮮見,但對于身處具體場景的當事人而言,對于未來共同生活的樂觀估計會導致其無法準確評估風險。誠如波斯納所言,一對夫妻離婚的概率是無法在其結婚時計算出來的。所以,如果認為雙方未能結婚或嗣后離婚時一概不應調整贈與合同的內容,對于給付方而言并不公平(尤其是未能締結婚姻且未共同生活時)。可見,彩禮返還糾紛所涉及的情形與《民法典》第533條第1款的第1項、第4項、第5項構成要件要素均較為符合。

  相比之下有待詳細論證的是第2項、第3項構成要件要素。一方面,彩禮返還糾紛中絕大部分的請求人已經給付全部彩禮,《民法典》第533條第1款是否因為情事變更發生在義務履行完畢后而無法適用。另一方面,當給付方對于未能結婚或者嗣后離婚具有可歸責性時還能否主張參照適用《民法典》第533條第1款。

  (二)已經完成彩禮給付不排斥參照適用情事變更規則

  關于“情事變更發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畢前”應否作為情事變更的構成要件要素,學理上長期存在爭議。本文認為,“合同成立后”的限定并無問題,因為合同成立前的情事變化主要涉及當事人締約時是否存在錯誤認識,就此可以交由重大誤解制度處理。相較而言,“履行完畢前”的限制難言合理。支持該限制的觀點通常認為,合同義務因為履行完畢而消滅,之后的情事變更與合同履行無關。然而,當事人締結合同的行為基礎完全可能延續至履行之后,例如給付內容需要通過一定期限發揮效用或者合同履行完畢后的特定情況構成當事人締約時預期實現的目的。所以,正如后合同義務的違反(Verletzung nachvertraglicher Pflichten)仍能影響已經履行合同之目的,義務履行后的情事變化也可能造成對一方明顯不公平的結果,因而有必要適用情事變更規則。

  在涉及親密關系的財產給與中,義務履行完畢后仍然可能發生情事變更體現得尤為明顯。親密關系之下,給付方預設的往往是雙方至少在之后的一段時期內保持親密關系,如果動輒因為義務履行完畢而否定情事變更規則的適用,不僅在利益平衡上難言合理,而且可能抑制親密關系主體之間的贈與行為。所以,無論是從情事變更一般理論的角度還是從彩禮返還問題的特殊性出發,均不宜將“情事變更發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畢前”作為參照適用《民法典》第533條第1款的前提。

  (三)給付方具有可歸責性亦不排斥參照適用情事變更規則

  在彩禮返還糾紛中,給付方的可歸責性是指因為該方原因未能結婚或嗣后離婚。前者通常體現為給付方不愿與對方結婚,后者例如已經結婚后給付方存在不當行為導致對方提出離婚。實際上,這一點對于前文提及的條件說和目的不達說同樣構成挑戰。在條件說之下,盡管給付方可以在解除條件成就后請求返還彩禮,但根據《民法典》第159條,如果其不正當促成條件成就則無法請求返還。而在目的不達說之下,給付方以有違誠信的方式造成給付目的無法實現同樣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如果嚴格遵循情事變更規則的構成要件,給付方存在可歸責性時自然不能請求返還彩禮。在支持以情事變更制度解釋親密關系中贈與財產返還的研究中,也有學者持此見解。此外,還有類似觀點主張彩禮返還應當尊重我國的歷史傳統,男方毀約后原則上不能請求返還彩禮,女方毀約則必須返還彩禮。如果追溯彩禮的歷史,這一觀點確有依據。根據《唐律》,男方悔婚的不得請求返還彩禮。明清時期的戶婚律中也有類似規定,《大明律?戶婚》更是規定女方悔婚導致男方不愿再與其結婚的須雙倍返還彩禮。

  但本文認為,一旦給付方存在可歸責性便完全排除彩禮返還請求權的做法并不合理。并且,參照適用本就不同于直接適用,法院需要考慮婚姻法秉持的價值理念和法政策目標,不宜直接套用財產法的邏輯。基于親密關系的特殊性,如果給付方放棄結婚或提出離婚是因為對方存在不當行為,此時自然不應排除情事變更規則的適用。如果是因為雙方共同的行為導致未能結婚或者離婚,則本就無法認定某一方存在可歸責性。即使是典型的給付方可歸責情形(例如移情別戀),也不應直接排除情事變更規則的參照適用。

  上述立場的正當性基礎包括三方面。第一,歷史上的婚姻法之所以將當事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作為能否請求返還彩禮的關鍵因素,主要是為了保障婚約的強制履行。但在現代法上,出于對婚姻自由的保護,即使當事人已經訂立婚約亦不具有請求強制履行的效力,任何一方都可以放棄結婚。此種觀念變遷從違反婚約法律效果的差異也可見一斑。在前述規定毀約即不得請求返還彩禮或必須退還彩禮的時期,違反婚約一方除民事責任還可能承擔刑事責任。而在現代法上,不僅刑事責任已經“退場”,而且即使是民事責任也被限定在極其有限的范圍內——主要保護信賴利益,不承認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

  第二,考慮到彩禮給付的現實情況,也不宜因給付方具有可歸責性就一概排除彩禮返還請求權。盡管其他法域中也存在彩禮或類似做法,但相較而言,中國社會中彩禮的平均價值以及涉及彩禮給付的婚姻占總體婚姻的比例更高,給付方甚至可能因此負擔高額債務。在此種現實背景下,如果認為給付方具有可歸責性便不得請求返還任何彩禮,可能導致其在相當長的時間內缺乏資力另行建立婚姻關系,不僅會在實質上限制給付方的婚姻自由,而且容易引發當事人的激烈沖突,甚至釀成惡性刑事案件。

  第三,現有的法律制度對于給付方具有可歸責性的情形并非“無動于衷”,而是為受領方提供了一定保護,完全排除彩禮返還請求權有過度保護后者之嫌。具體而言,《民法典》已經就給付方可能實施的不當行為給出消極評價,尤其是雙方結婚后因為可歸責于給付方的原因導致離婚。如果給付方存在《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的不當行為,相對方可以在提出離婚時請求損害賠償。至于該條保護范圍之外的情形,法院可以在分割共同財產(《民法典》1087條第1款)時保護相對方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給付方具有可歸責性時仍然享有彩禮返還請求權并不意味著可歸責性這一因素不具有任何規范意義,在確定彩禮返還范圍時可以將其納入考慮,亦與司法實踐的立場相契合。

  綜上所述,彩禮返還糾紛參照適用《民法典》第533條第1款的情事變更規則既符合法學方法論的要求,也具有實質合理性,已經完成彩禮給付以及給付方具有可歸責性均不足以排除該款的參照適用。以此為前提,后文分別從彩禮返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與返還范圍重構彩禮返還規則。

四、彩禮返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

(一)關于彩禮返還請求權成立要件的爭議

  由于《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第1款分三項規定可以請求返還彩禮的情形,根據文義自然應當認為這三項規定分別對應于三種類型的成立要件,亦即這三項規定的內容均構成彩禮給付的行為基礎,在滿足任一情形時均存在行為基礎的喪失(至少部分喪失),給付方進而可以請求對方返還彩禮(至少部分返還)。

  然而,問題并非如此簡單。一方面,如果僅看《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第1款第1項的文義,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時受領方至少應當部分返還彩禮。但有不少裁判在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經長期共同生活時完全駁回彩禮返還請求,理由在于長期共同生活意味著給付彩禮的目的已經實現(部分案件還考慮了其他因素)。換言之,長期共同生活這一事實本身即足以排除彩禮返還請求權(特別是共同生活時長超過三年時)。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識到了此種案型的特殊性,早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42號)第50條中就專門進行規定,該條的立場也延續至《彩禮規定》第6條,從“是否返還及返還數額”的表述可見,即使未辦理結婚登記受領方也可能無須返還任何彩禮。學理上就此也存在分歧。有觀點認為登記結婚和共同生活分別構成婚姻關系在法律上的形式要件與事實上的實質內容,缺少任何一項時均可產生彩禮返還請求權(至少部分返還),二者均滿足時才能排除彩禮返還請求權。反對意見則認為,長期共同生活在事實上即可證明女方對于結婚目的的追求,雙方共同生活達到一定期限之后應當排除彩禮返還請求權。并且,此類案件中女方收取的彩禮大多已經轉化為共同財產或用于共同生活,僅因缺少結婚登記便要求返還彩禮難言公平。另一方面,理論上關于《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第1款第3項也不乏反思。有觀點提出,盡管該規則旨在保護經濟上的弱者,但在彩禮給付的目的已經實現時,僅憑保護弱者的法政策考慮難以證成此種彩禮返還事由。對于本文提倡的參照適用情事變更規則方案而言,該規定尤為值得關注。如果給付方生活條件本就一般,因為給付彩禮而陷入生活困難似乎不難預見,由此引發的質疑是情事變更制度能否解釋此類彩禮返還事由。

  (二)以“是否長期共同生活”為核心

  上述兩方面爭議的實質在于如何認定給付彩禮的行為基礎,本文認為應當以雙方是否長期共同生活為核心,只要滿足該要求便不應當支持返還彩禮請求。相應地,彩禮返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僅包括“給付方按照習俗給付彩禮”以及“雙方未長期共同生活”兩項要素。所以,即使當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或者給付方因為給付彩禮陷入生活困難,也可能不發生任何彩禮返還請求權。換言之,應當對《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第1款第1項、第3項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適用這兩項以雙方當事人未長期共同生活為前提。以下詳述之。

  1.未辦理結婚登記并非獨立的成立要件

  首先需要明確,除非滿足《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條的規定,否則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之間無論如何均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夫妻關系,亦即長期共同生活不具有補正結婚登記的效力。在此基礎上,本文仍然堅持雙方長期共同生活作為核心標準的理由在于其構成婚姻的本質內容。

  誠然,身處現代社會婚姻法律制度所構建的環境中,很難想象彩禮給付的當事人會認為結婚登記是無關緊要的。但是,雙方始終未辦理結婚登記這一事實本身也足以在一定程度上說明當事人對于婚姻的核心期待并不在于登記這一形式。相比之下更為重要的可能是舉辦婚禮以及共同生活,在此之后,女方即被認為“嫁給男方”或雙方成為“一家人”,由此形成的同居關系的特殊性在于當事人在主觀上均認為自己已經結婚,且基于此種認知共同生活。所以,任何一方在關系正常存續時均缺乏補辦結婚登記的動力,突然提出補辦登記反倒可能引發對方對于親密關系是否出現危機的懷疑。此外,隨著雙方共同生活時長的累積,結婚登記這一形式在當事人主觀層面的重要性也會不斷衰減。實踐中促使當事人補辦婚姻登記的動力絕非補正“婚姻的瑕疵”,辦理準生證、生育登記等一系列在現行社會管理體制下缺乏法律上有效的婚姻關系則不易或者無法完成的手續才是關鍵。

  在更一般性的意義上,盡管現代法上通常將結婚登記作為婚姻關系的生效時點,但這并不意味著登記構成婚姻的本質內容。《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6條也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可見,登記并非結婚的實質要件。實際上,現代法之所以選擇結婚登記作為婚姻關系生效的標志,并非因為其符合人們對于婚姻的本質理解,而主要是出于國家行政管理和信息公示(尤其是對第三人證明婚姻關系)便利的考慮。

  退一步說,即使承認結婚登記構成給付彩禮的行為基礎,也不應當僅因為缺乏登記就適用情事變更規則。前已述及,該規則的適用須考慮繼續履行原合同對于當事人是否明顯不公平,如果行為基礎的喪失并未造成明顯不公便不應適用。考慮到正常的婚姻關系也可能在一段時間后因為離婚而結束,在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長時,維持原本的彩禮給付關系并無不公。如果在價值判斷上難以接受此種觀點,不妨對比以下兩例:其一,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婚后關系不睦,共同生活三年后離婚;其二,雙方因結婚年齡限制未辦理登記便共同生活,同居期間關系和睦、育有子女,共同生活十年后女方因病離世。

  針對例一,假設三年滿足《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第1款第2項關于共同生活時長的要求,雙方離婚后給付方便無權請求返還任何彩禮。與此同時,如果認為只要缺乏結婚登記便至少需要部分返還彩禮,在雙方共同生活時長更久、關系更為和睦且育有子女的例二中,即使非因感情破裂導致同居關系結束,給付方仍可主張部分返還彩禮。問題在于,無論在何種評價維度上,例二中的當事人關系相對于例一而言恐怕都更為符合我們對于婚姻(尤其是理想婚姻)本質的理解。

  2.因給付彩禮陷入生活困難亦非獨立的成立要件

  至于《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給付方因為婚前給付彩禮而陷入生活困難,本文認為其亦非獨立的成立要件。此處的陷入生活困難是指給付方滿足生活絕對困難的標準,即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財產無法維持當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假設確實如此,如果受領方的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財產足以保障個人生活,給付方可以根據《民法典》第1090條請求受領方給予適當幫助。對比兩項規則對權利人經濟情況的要求也可看出二者的功能相似性。如果受領方“自身難保”,本就不應當讓其承擔任何返還或補償義務。

  即使認為《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第1款第3項相對于《民法典》第1090條而言的特殊意義在于應對男方家庭直接向女方家庭給付彩禮的情形,由于男方父母給付彩禮的行為基礎同樣是雙方子女長期共同生活,仍可參照適用情事變更規則請求返還。此外,成年子女對生活困難的父母的贍養義務(《民法典》第1067條第2款)以及男方父母作為贈與人的特別撤銷權(《民法典》第663條第1款第2項)也能進一步保障男方父母的利益。

  退一步而言,即使認為《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第1款第3項規定了一類特殊的彩禮返還事由,與本文提出的參照適用情事變更規則亦不沖突。原因在于,該項的適用不僅須考慮給付方的經濟情況,而且以雙方離婚為條件。而前已述及,給付彩禮的行為基礎是雙方長期共同生活。在參照適用情事變更規則時,判斷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能否預見到情事變化應當關注的是能否預見到未來有可能無法長期共同生活,而非是否會陷入生活困難。否則,一旦陷入生活困難,即使未離婚,給付方也可主張參照適用情事變更規則請求返還彩禮,這明顯有違《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第1款第3項的文義。所以,即使承認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的規范意義,也應當將其作為判斷維持彩禮給付關系是否公平的因素,對應于《民法典》第533條第1款的“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

  3.“是否長期共同生活”標準的解釋及其例外

  在明確了彩禮返還請求權的發生要件應當以“是否長期共同生活”標準為中心后,接下來有必要進一步解釋何為長期共同生活,以及該標準的適用是否存在例外。

  第一,共同生活的認定。本文認為共同生活是指規范而非事實意義上的共同生活,其核心在于雙方相互扶持、共同應對生活中的困難以形成和維持穩定的親密關系。所以,雙方生活于同一物理空間通常滿足共同生活的要求,因為在日常接觸中雙方通常不可避免地要相互幫助。但即使未處于同一物理空間,只要雙方保持相互扶持的狀態,也同樣滿足共同生活的要求。例如,雙方因為工作原因分居兩地,在此期間,雙方仍然會交流感情、彼此關心,所獲得的財產也會被納入整個家庭的經濟規劃中,因而就雙方的親密關系而言均有所付出。此外,規范意義上的共同生活還有助于以更為實質的方式評價雙方在親密關系中的付出。假設受領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持續違反忠實義務,例如持續存在《民法典》第1079條第3款第1項、第2項列舉的不當行為,則應當將該期間從共同生活期間中扣除。

  第二,關于長期共同生活所要求的時長。實踐中常見的做法是上級法院在其轄區內通過地方性司法文件確立時長標準,就具體時長而言,選擇一年、兩年、三年的均不在少數,甚至還有將三年劃分為不同區段分別確立返還比例的做法。與此同時,學理上則不乏觀點主張參考《民法典》第1079條第3款第4項規定的兩年期間作為判斷是否長期共同生活的標準。然而,該項規定的兩年期間是判斷夫妻之間感情是否破裂的標準,彩禮返還中的長期共同生活關注的則是雙方一般通過多久可以建立穩定的夫妻關系,即使認為感情穩定到感情破裂通常需要兩年也不能反向推導出建立穩定的感情同樣需要兩年。相較而言,如果必須就共同生活時長設定數量化標準,三年是較為合適的選擇。原因在于,相關實證研究表明,大多數彩禮返還糾紛發生在婚后三年內。這一數據隱含的信息是,在雙方共同生活時長超過三年的離婚案件中,當事人通常不會提出彩禮返還請求。所以,三年不僅是判斷雙方關系是否趨向穩定的重要指標,而且反映了當事人主觀上對于是否有權請求返還彩禮的認識,否則便難以解釋在三年以上的離婚訴訟中,當事人為何普遍不再提及返還彩禮的問題。

  第三,與當事人締結婚姻關系主要目的的契合性。個案中,如果當事人的主要目的不限于甚至并非長期共同生活,法院便應當依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判斷彩禮給付的行為基礎。例如,某男與某女無法與自己的伴侶締結合法的婚姻關系,但出于購房、獲取車號、應對催婚壓力等原因結婚。此時,完成合法有效的結婚登記對于雙方無疑具有重要意義。對于此種例外情形,法院一方面需要考慮長期共同生活對于當事人是否具有意義,如果該因素并不重要,給付方便不得以雙方未曾長期共同生活請求返還彩禮;另一方面也要意識到長期共同生活之外的其他因素(如結婚登記)的重要性。所以,即使已經長期共同生活,給付方也仍可能僅因為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或者事后離婚而享有彩禮返還請求權。

  綜上所述,彩禮返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應當以雙方當事人是否曾經長期共同生活為中心,如果滿足該要求,即使符合《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第1款第1項、第3項的文義,彩禮給付的行為基礎也不受影響,彩禮返還請求權不發生。在此基礎上,考慮到曾經辦理結婚登記對于當事人在婚戀領域的后續影響以及給付方的必要生活保障,以彩禮返還請求權發生為前提,法院在確定返還范圍時可以將這兩項作為參酌因素,與下文提及的四種典型因素一并納入考慮。

五、彩禮返還的范圍

在明確了彩禮返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后,接下來還需要確定彩禮返還的范圍。參考《民法典》第533條第2款,法院在適用情事變更規則時應當根據公平原則確定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然而,公平原則無論是在內涵上還是在外延上均較為模糊,難以就彩禮返還范圍問題提供直接、明確的指引。對此本文認為,想要實現公平原則在法律適用中的具體化,可以整理司法實踐已經表達的觀點,發掘其中存在的“法官法”而后分析其是否合理,并從理論上回應裁判觀點的分歧。相應地,本文梳理了《彩禮規定》公布前(即2024年1月17日之前)法院適用《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的251件相關案例,統計結果顯示,除了前述提及的是否辦理結婚登記以及給付方是否陷入生活困難外,既有裁判在確定彩禮返還范圍時主要考慮“共同生活時長”(229件)、“子女生育情況”(74件)、“當事人過錯”(60件)以及“彩禮使用情況”(59件)等因素。參考《彩禮規定》第5條第1款與第6條不難看出,這四項也是該司法解釋關于彩禮返還范圍問題新增的主要內容。所以,下文將主要圍繞這四項因素的解釋展開。

  (一)共同生活時長

  如前所述,給付彩禮的行為基礎主要是雙方當事人長期共同生活,如果共同生活時長較短,給付方的行為基礎至少存在部分喪失。從所收集的相關案件可以看出,法院普遍認可共同生活時長是影響彩禮返還范圍的核心因素,在有些案件中幾乎是唯一影響因素。

  司法實踐中,關于共同生活時長的爭議主要在于一方或雙方因為學習、工作等原因導致分居期間是否屬于共同生活。如前所述,共同生活是指規范意義而非事實意義上的共同居住。并且,隨著生活模式的變化,越來越多的同居甚至婚姻關系當事人選擇“分離共同生活”,即雖然共同生活但分別有獨立住處。如果僅以處于同一物理空間作為共同生活的標準,“分離共同生活”的當事人對于親密關系的投入將無法獲得保護。更何況,分居有可能是為了家庭生計(如外出工作),如果因此認為雙方不屬于共同生活,無論受領方是外出工作還是留守家中照料家庭事務,均難言公平。體系解釋上可供參考的是,關于《民法典》第1079條第3款第4項的“分居滿兩年”,解釋上也認為分居原因應當是夫妻感情不和,而非出于學習、工作或住房問題。

  關于共同生活時長的證明,由于彩禮返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包括雙方未長期共同生活,應由提出返還請求的給付方證明雙方共同生活時長,在其未能舉證或者所證明的共同生活時長滿足長期共同生活的要求時,法院應當駁回彩禮返還請求。就證明的具體內容而言,由于辦理結婚登記或舉辦儀式后開始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較高,給付方可以提供與之有關的證據作為開始共同生活的證明。至于結束共同生活的時點,可以選擇雙方在某一時點分居作為證明。受領方對于給付方主張的共同生活時長存在異議的需要提出證據反證,例如雙方在給付方主張的開始時點之前已經共同生活,或者雙方分居系因為工作、學習等,因而在給付方主張的結束時點仍處于共同生活狀態。

  (二)子女生育情況

  法院在雙方育有子女時往往會減少彩禮返還數額,該因素在有些案件中甚至是法院完全駁回彩禮返還請求的理由之一。考慮到社會觀念通常將生育視為婚姻的重要內容,此種做法看似并無不妥。但從現有規則出發,此種做法可能引發的問題是如何與《民法典》第1088條規定的家務勞動補償相協調。具體而言,雙方結婚后雖然生育子女但未長期共同生活便離婚的,女方能否在提出彩禮返還數額應當根據生育子女情況酌減的同時,向男方主張基于撫育子女的家務勞動補償,如果一概支持是否構成重復保護?

  結合相關案件的說理可見,司法實踐將子女生育情況作為酌減因素旨在保護選擇生育的女方,而非補償女方在此過程中的實際投入,因而與家務勞動補償并不沖突。通常認為,適用家務勞動補償規則以一方在家庭事務上付出較多為前提,而相關案件在將子女生育情況列為酌減因素時并不必然提及女方撫育過程中的實際投入,有時甚至不以實際育有子女為必要,例如女方懷孕但因意外或人為因素流產時同樣構成彩禮返還的酌減因素。

  盡管司法實踐在將子女生育情況納入考慮時有可能受到婚姻是為了傳宗接代這一傳統觀念的影響,但就當前的彩禮返還糾紛而言仍有兩點理由支持此種立場。第一,彩禮返還糾紛中不乏雙方當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便生育的情況,即使認為考慮子女生育因素在本質上就是變相的家務勞動補償,考慮到實證法對于同居關系中適用家務勞動補償規則的保守立場,除了彩禮返還數額扣減之外,此類案件中的女方在同居期間撫育子女的付出很難得到補償。第二,女方選擇生育所對應的付出以及承擔的風險充分表明其對于雙方之間親密關系的投入,該投入有助于促進共同生活的長期化,但由此帶來的成本以及可能承擔的損失在現有規范體系中獲得的保護十分有限。一個例證是,生育子女(尤其是流產)可能會給女方造成身體和精神上的損害,如果雙方未能長期共同生活便解除同居關系或離婚,由于男方無法通過親密關系中的持續付出“填補”該損害,有必要在親密關系終止時清算女方的剩余損害。然而,此種損害在客觀上不易舉證,即使舉證成功也難以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因為性行為系雙方自愿發生)。彩禮返還范圍的酌減于此同樣可以發揮兜底保護的作用。

  (三)當事人過錯

  《彩禮規定》第5條第1款與第6條明確規定應當考慮雙方過錯,但理論和實踐就此則存在分歧。就本文檢索到的案件而言,盡管司法實踐在認定當事人具有過錯時持謹慎態度,但在相關事實較為明顯時不少法院還是會將其考慮在內。在理論上,將當事人過錯作為彩禮返還范圍的考量因素則引發了正當性與必要性的雙重質疑。有觀點認為,《民法典》關于婚約不具有強制拘束力的立場決定了在彩禮返還時原則上不應考慮給付方的過錯,如果悔婚以失去全部或部分財產為代價將限制給付方的婚姻自由。此外,《民法典》第1087條和第1091條第1款已經為無過錯方提供了保護。

  整體而言,本文更為支持將當事人過錯納入考慮的做法。就正當性而言,相關裁判對于過錯因素的分析并不限于給付方,而是包括雙方當事人,這與法律上關于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即《民法典》第1043條第2款以及社會觀念中對于悔婚、違反忠實義務導致婚姻破裂的道德評價均一致。并且,由于實證法一直以來對于婚約問題的回避態度,婚約在中國法上具有何種效力本就存在相當靈活的解釋空間。更何況,無法訴請強制履行婚約并不等于違反婚約不能產生對違約方不利的法律效果。至于婚姻自由的保護則如前所述,基于給付方存在過錯認為全部彩禮均不返還的確可能導致其短期內喪失再次結婚的經濟能力,但在確定返還范圍時將該因素納入考量并非不可接受,否則便難以解釋法律為何在一定范圍內承認親密關系中限制或懲罰不當行為的約定(例如忠誠協議)有效。至于必要性方面,《民法典》第1087條和第1091條第1款均以當事人離婚為前提,許多彩禮返還糾紛中雙方并未辦理結婚登記,因而不能直接適用這些規則。所以,現有規則并非如反對說所言可以有效保護無過錯方。與子女生育情況類似,考慮到法院在同居關系中適用離婚相關規范的克制態度,如果不在彩禮返還中考慮當事人過錯將導致無過錯方的利益缺乏必要保護。此外,即使適用離婚有關的補償或賠償規則也未必能夠有效保護無過錯方。例如,《民法典》第1087條對于無過錯方的保護僅體現為分得更多的夫妻共同財產,但如果共同財產有限或者雙方采取分別財產制,無過錯方將無法通過該規則獲得有效救濟。

  四)彩禮使用情況

  影響彩禮返還范圍的最后一項重要因素是彩禮的使用情況,涉及該因素的案件往往存在類似的事實——女方將所收取的彩禮用于雙方共同生活。如果男方在享受使用彩禮帶來的利益的同時還能就該部分彩禮請求返還,無異于允許其雙重獲利。所以,在確定彩禮返還范圍時將使用情況考慮在內的做法具有正當性。明確這一點還有助于厘清應當扣減的范圍。例如,當支出彩禮主要是為了男方利益時(如償還男方個人債務),這部分彩禮原則上應當完全扣除。相反,如果雙方均可享受使用利益(如雙方共有房屋的房貸),則僅能扣除男方從中獲益的部分。

  當然,女方在收取彩禮后并不必然將其用于共同生活,有些采取實物形式的彩禮(如“三金”)更是具有一定的專屬性,除非進行變價否則無法用于共同生活。此時需要區分不同情形確定返還義務的內容及范圍。根據《民法典》關于解除法律效果的一般規定即《民法典》第566條第1款,彩禮本身仍然存在時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時受領方需要承擔價值償還義務,不過其仍可主張解除法上對于返還義務人的特別保護。例如,彩禮本身存在瑕疵導致使用情況惡化或毀損的,受領方不負擔價值償還義務。待返還的彩禮因為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毀損滅失的,價值償還義務同樣被排除。

  (五)各項考量因素的定位與關系

  總結而言,以彩禮返還請求權發生為前提,扣減或者增加彩禮返還數額的因素共計六項:雙方是否曾經辦理結婚登記;是否因給付彩禮陷入生活困難;共同生活時長;孕育子女情況;雙方過錯;彩禮和嫁妝的使用情況。其中,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為單方面有利于受領方的扣減因素,如果存在相關事實,受領方可以提出減少返還數額的抗辯;第二項為單方面有利于給付方的增加因素;第三項既可能有利于給付方也可能有利于受領方,需要結合個案事實確定其為扣減抑或增加因素。在實際計算時,法院可以先假定給付方有權請求返還全部彩禮,而后分別加總扣減因素與增加因素。此外,盡管第二項至第六項因素均需要法院根據個案事實考慮扣減或增加的程度(例如共同生活時長越長,返還的彩禮就越少),但這六項要素彼此獨立,相互之間不存在替代或者補充關系。并且,分析這些因素的前提是彩禮返還請求權已經發生,此處并不涉及通過動態化的諸項要素取代固定的構成要件的問題,故不宜引入動態系統論的思考方式,僅需要法院在個案中行使裁量權。

結論

彩禮的給予是一種特別的贈與關系,但在分析是否應當返還彩禮以及返還范圍時,不應以條件說或者目的不達說作為理論工具。相比之下,參照適用《民法典》第533條第1款規定的情事變更規則是更為合理的方案。在判斷彩禮返還請求權是否發生時原則上應當以雙方長期共同生活這一行為基礎是否喪失為核心,《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第1款第1項、第3項所規定的內容并非獨立的彩禮返還請求權發生事由,但法院在確定彩禮返還范圍時可以將之納入考慮。當前的司法實踐在確定彩禮返還范圍時重點考慮的共同生活時長、子女生育情況、當事人過錯以及彩禮使用情況等因素具有合理性,《彩禮規定》第5條第1款以及第6條新增這些考量因素的做法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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