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尹某某訴胡某某、河南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掛靠人對被掛靠公司賬戶內資金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入庫編號:2023-07-2-471-005
關鍵詞:民事執行/異議之訴/借用賬戶/排除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
掛靠人借用被掛靠人銀行賬戶收取工程款,被掛靠人銀行賬戶被人民法院凍結,應按照銀行賬戶的登記名稱來判斷權利人,掛靠人對被掛靠人賬戶內的資金僅享有債權請求權,掛靠人的債權請求權原則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基本案情:尹某某訴稱:其借用河南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資質與天津某投資有限公司等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天津某投資有限公司等公司將工程款共計411689.46元轉入河南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賬戶,后該賬戶被人民法院凍結,請求確認該賬戶內的411689.46元歸其所有并停止對該款的執行。
胡某某辯稱:案涉賬戶經金融機構實名制登記為河南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該賬戶資金屬于河南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河南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尹某某起訴的款項是客觀真實的,請求支持其訴訟請求。
河南省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對尹某某起訴的事實不清楚,以法院查明事實為準。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河南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賬號為1229056****0902。2018年8月14日,中鐵十八局集團某有限公司與河南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軌道交通Z4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第2合同段《應急物資存放庫施工合同》,2022年6月16日,中鐵十八局集團有限公司軌道交通Z4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第2合同段匯入河南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該賬戶341916.04元,交易摘要顯示:“支付河南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9年9月,天津某投資有限公司與河南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天津首創武清項目1-5地塊2019-2020年度第三方維修獨立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6月13日,天津某置業有限公司匯入河南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該賬戶33174.42元,交易摘要顯示:“支付供應商款項”。2022年1月9日,天津市某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與河南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塔吊基礎施工合同》,2022年6月7日,天津市某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匯入河南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該賬戶36599元,交易摘要顯示“塔吊基礎施工費”。以上匯入河南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該賬戶共計411689.46元。2019年5月30日,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胡某某與河南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凡某某、陳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案號為:(2019)豫1728民初1983號。2020年5月20日,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28民初1983號民事判決,后當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2020年9月10日,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7民終2106號民事判決。判決生效后,河南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按判決履行義務。胡某某于2022年6月1日向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中,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額度凍結河南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該賬戶(尾號為0902),凍結額度為6471340.38元,當時實際控制金額為79460.47元。尹某某對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執行河南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該賬戶內411689.46元不服,于2022年7月5日向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提起書面異議,請求解除對河南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該賬戶內411689.46元工程款的凍結。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豫1728執異31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尹某某的異議請求。尹某某于2022年7月26日向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豫1728民初252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尹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尹某某提出上訴。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豫17民終44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案外人對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銀行存款提出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金融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執行異議人是否系權利人。河南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立的1229056****0902賬戶為基本存款賬戶,而不是專用存款賬戶,基本存款賬戶不具有將貨幣資金特定化的功能。被執行人賬戶被執行法院凍結后,案外人以其系賬戶的借用人和賬戶中資金的實際權利人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不予支持。尹某某所稱的匯入河南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賬戶內的411689.46元的工程款,沒有被特定化,已與河南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賬戶內其他資金混同,考慮到貨幣作為種類物、流通物的特性,尹某某主張該款歸其所有并停止對該款的執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2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5條第1款第3項
一審: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22)豫1728民初2526號民事判決(2022年12月8日)
二審: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豫17民終446號民事判決(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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