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托型詐騙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實質審查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個主觀性非常強的內心活動,非常難以準確捕捉。很多情況下,即便是當事人本人也很難準確描述和表達當時的復雜心態。為此就需要根據已有經驗常識和邏輯規則對是否具有該目的進行推理。
筆者認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是看結果,而是看過程,以請托型詐騙行為為例,我們做粗淺分析。
我們把請托型詐騙分為事前、事中和事后三個階段來審查。事前虛構身份、夸大能力等情況往往不是唯一認定因素。畢竟是否具有虛構和夸大的情形需要根據事件的推進才能證實。事中最為重要,主要審查行為人是否為請托事項做了努力工作,包括轉請托、資金流轉以及引見被害人與辦事人等等。事后審查除了看請托結果實現與否,也要基于過程努力來審查是否退還已付錢款等。
請托事項的實現往往具有不確定性,比如落戶口、子女升學以及職務升遷等,并非受托人自己就能決定。因此只以結果沒有實現認定詐騙的,顯然沒有達到事實確實充分的要求,忽略受托人事中努力是對詐騙罪的錯誤適用。
此類案件的難點在哪里?證據。很多請托型案件都是單線、一對一的聯系,請托人往往不與辦事人聯系,居于中間的受托人往往有理說不清。
請托人以結果論,不在乎辦理過程。但請托結果的達成更在于過程,而過程往往是請托人不了解的,也就是說受托人的努力請托人看不到。而且請托人的努力也往往見不得光,不便于“展示”。于是,就極易出現請托結果沒實現,要求受托人退錢,受托人為請托事項已經將錢花掉,不能退還的局面。
把辦事人供出來不就能夠摘掉詐騙罪帽子了嗎?但現實難題是受托人往往不會將辦事人和盤托出,而且辦事人的行為也往往比較隱蔽,他不承認就沒有辦法查清。
在這種局面下,怎么破局?
核心是打證據。刑事訴訟法要求證據達到確實、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結論唯一的標準。如果受托人收錢后及時將資金轉給辦事人或者另外的中間人,又有頻繁的催問進展,這些事實就能夠確定行為人為請托事項積極努力,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最起碼證明受托人構成犯罪沒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收錢的事實無法否認,但收錢不等于非法占有,不等于詐騙。此時就需要依據事實將相應的證據收集固定,并呈現出來。
每個案件都有偶然性特殊性,但又具有一定的通性。因此對于證據審查得出結論要有一定的普適性,然后再結合具體案件的個性得出合理的結論,實現辯護目標。
舉個判例供大家參考:
在劉某詐騙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終149號)中,法院認定“原審認定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財物人民幣120萬元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不能排除劉某系為了幫助張某2、張某1二人通過其它關系找人幫忙辦理海域使用證收取運作費用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認定上訴人劉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經查,在案現有證據證實,劉某在幫助張某2、張某1辦理海域使用證,收取辦證運作費用之前,已就相關風險與二人有過明確約定;在辦證過程中,劉某多次與相關人員會面,詢問辦證事宜,不排除期間使用了部分運作費;后期在與張某2、張某1發生爭執后,為二人出具了借條,其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不明顯。另,在劉某帶人來唐山時,張某2、張某1均在場陪同接待,對事情的進展情況應該是清楚的,即使劉某在辦證過程中并未如實告知所有細節,但其行為未達到刑法意義上‘隱瞞事實真相’的標準,不符合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本案最終撤銷原判,改判劉某無罪。此案就是典型的因請托結果未實現而引發,但受托人為請托事項積極努力,并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詐騙罪論處。
總結一句話:請托型詐騙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實質審查在于辦事過程而非請托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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