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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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債權債務的法律關系中,抵押權作為保障債權實現的重要擔保方式,其存續與行使往往與主債權緊密相連。
那么,哪些情形下抵押權會消滅?抵押權消滅的,抵押人能否訴請解除抵押登記?
最高院公報案例《王軍與李睿抵押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明確:
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未行使抵押權將導致抵押權消滅,抵押人要求辦理解除抵押權登記的,應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如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則為擔保主債權而設定的抵押權是否消滅,即抵押人王軍主張解除抵押登記的請求應否支持。
在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的前提下,法院認為上訴人李睿的抵押權已消滅,抵押人王軍主張解除抵押登記的請求應予支持。然需特別指出的是,由于該爭議焦點的本質涉及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理解,且與當事人的訴求和抗辯直接相關,故法院以法理為基,以規范為據,對于作出如上認定的理由闡釋如下:
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條款中“不予保護”含義的明確依賴于對訴訟時效和抵押權性質的分析。
首先,就訴訟時效而言,其以請求權人怠于行使權利持續至法定期間的狀態為規制對象,目的在于讓罹于時效的請求權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時行使權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論通說,其適用范圍限于債權請求權。而就抵押權而言,其屬于支配權,并非請求權的范圍,更非債權請求權的范圍,如將抵押權納入訴訟時效的規制范圍,無疑有違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權而言,其目的在于擔保債務的履行,以確保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價值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為實現上述目的,抵押權對物之本身必將產生權能上的限制,對物的使用和轉讓均會發生影響。故,若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期限不進行限制,將使抵押財產的歸屬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不僅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發揮。此外,如果允許抵押權人在任何時候均可行使抵押權,則意味著在主債權經過訴訟時效且債務人因此取得抗辯權之后,債權人依然可從抵押人處獲得利益,進而將抵押人和債務人之間的追償和抗辯置于困境,換言之,也意味著抵押人將長期處于一種不利益的狀態,其義務也具有不確定性,若如此,對于抵押人來說未免過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從權利分類角度分析,在數項權利并存時,依據權利的相互依賴關系,有主權利與從權利之分,凡可以獨立存在、不依賴于其他權利者,為主權利;必須依附于其他權利、不能獨立存在的則為從權利。舉例而言,在債權與為擔保債的履行的抵押權并存時,債權是主權利,抵押權為從權利。在主權利已經喪失國家強制力保護的狀態下,抵押物上所負擔的抵押權也應消滅方能更好地發揮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權法之擔保物權體系的內在邏輯。故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行使期間的重要目的之一當在于促使抵押權人積極地行使抵押權,迅速了結債權債務關系,維系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綜合上述分析,應當認定在法律已設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權人仍長期怠于行使權利時,法律對之也無特別加以保護的必要,應使抵押權消滅。
具體到本案中,因上訴人李睿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并未向被上訴人王軍主張行使抵押權,故對李睿的抵押權,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抵押權消滅,王軍請求解除抵押登記的請求應予支持。
周軍律師提醒,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前未行使抵押權,抵押權消滅,抵押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請求涂銷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將會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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