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
對于債權人會議如何討論和解協議草案,企業破產法并未明確規定。
第一種觀點認為,這里的“討論”應該是債權人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缺乏實質性的法律意義,因而也沒有必要在法律文本中明確規定;但從通過可能性的角度,充分討論有利于達成共識,也有利于和解協議草案更兼顧到各方面的利益,最終在債權人會議上通過的概率更高。(齊明認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債務人提出的和解協議草案為要約,而法院裁定和解程序啟動后,則需要債權人集體,也就是債權人會議做出承諾,由此,在法院裁定受理和解申請之后,盡快通知債權人、召集債權人會議并做出決議,就成為一項緊迫的任務。(王衛國認為)
筆者認為:一是并無必要單獨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理由:1.債權人會議集體討論和解協議草案可能是混亂而低效的,眾多債權人基于各自的利益訴求和心理預期,較難在短時間內達成一致的對于和解協議草案的修改意見。2.債務人起草和解協議草案的初期,理應與債權人存在一定程度的磋商和談判。在債務人提出和解申請而法院裁定和解之前,法院通過聽證的方式,可以充分聽取債權人對于和解協議草案(初稿)的意見和建議。3.和解協議草案涉及的核心內容諸如償債資金來源、清償期限、清償比例等,通常系債務人基于企業現狀精心測算和深思熟慮之后的結果,在短時間內不易完成調整和修改。
二是法院裁定和解后,可以通過其他方式達到討論的目的。1.法院裁定和解后,和解協議草案(終稿)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債務人可以基于前期磋商期間掌握的債權人的意見,以及在法院組織聽證期間債權人提出的修改、修正意見,進一步加強與債權人“點對點”的談判磋商。2.管理人可以參與和解協議草案的進一步完善,通過諸如列席債務人與債權人的談判過程、召集主要債權人進行集體討論等方式,高效而低成本地對和解協議草案提出有針對性的修改建議。3.法院亦可以梳理、分析聽證期間收集到債權人的意見,有針對性的建議債務人修正相應內容,或建議管理人指導債務人予以修正。
綜上,《企業破產法》第九十六條所提及的“討論”應該理解為宣誓性或者提倡性條款,并無實操性的指導意義,但是,為了達到和解協議草案充分體現債權人的意思自治以及提高和解協議草案通過率的目的,可以在實務操作中對此加以延展性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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