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夏俊、朱天一
2025年6月1日,新修訂的《監察法》正式施行。毋庸置疑,對于律師而言,職務犯罪案件辯護是高難度高要求的工作,但無論辯護難度如何,基于職責,律師仍應當全力以赴,竭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鑒于此,對新《監察法》實施后律師辯護空間的審視和思考是很有價值的話題,筆者以此文與大家共同交流、探討。
本期導覽
一、有機會提供更加及時、精準、有效的法律幫助
二、協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三、協助當事人及其家屬、利害關系人申訴
四、助力企業及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新《監察法》實施后,筆者認為,律師在職務犯罪辯護中,工作重心應適當前移,監察調查階段律師有“可為”也有“當為”。關于辯護空間的拓展問題,筆者認為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有機會提供更加及時、精準、有效的法律幫助
對比修正前的《監察法》只有留置這一強制措施,新法增加了強制到案、責令候查與管護三種強制措施,新法的實施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會帶來減少留置措施適用的這一利好結果。在新法實施前,當事人一旦被采取留置措施,其人身自由將受到嚴格限制,律師也不能夠會見當事人,難以了解案件關鍵信息,導致法律幫助的及時性和有效性受到顯著制約。而隨著新法的施行,留置措施的適用呈現審慎化趨勢,被調查人獲得非留置處理的可能性明顯提升,案件信息溝通也有機會隨之更為暢通。這一制度變革為律師拓展法律服務空間創造了有利條件,使得律師有機會通過更暢通的溝通渠道,為當事人及其家屬提供更加及時、精準、有效的法律支持。
對于被采取管護措施的當事人,根據新《監察法》第46條第4款的規定,監察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護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這意味著,在管護期間,律師有機會協助當事人家屬視情況撰寫解除管護的申請書,為被調查人爭取不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機會。
新《監察法》新增第51條,規定了監察機關調查結束后審理、審議的程序和重點。在監察調查期間,律師如果有機會協助家屬撰寫、提交相關的法律意見,也可以圍繞了解到的案件事實和證據、性質認定、程序手續、涉案財物這些要點,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據理力爭。
另外,新《監察法》第62條新增了特約監察員監督制度,規定:“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從各方面代表中聘請特約監察員。特約監察員按照規定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實行監督。”一方面,律師將有機會通過特約監察員向辦案機關提交相關法律意見;另一方面,律師也有機會被聘請為特約監察員。這一制度設計構建了規范、權威的溝通渠道,使得律師協助相關人員提出的意見有機會更容易地被辦案機關重視和接受,從而為相關人員提供更為有效的法律幫助。
綜上,律師在職務犯罪辯護中的工作重心前移,在監察調查階段即可有針對性地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協助家屬擬寫相關的法律文書,提前擬定辯護思路,及時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協助、指導家屬正確且合法地應對調查。
二、協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新《監察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變更管護、留置措施。由于新《監察法》新增的強制措施為留置措施解除后提供了替代措施,變更強制措施也就有了可能,律師可以協助當事人及家屬撰寫、提交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書。
以變更留置措施申請為例,律師可以參照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從“留置措施不當”或者“不需要繼續采取留置措施”兩種情形出發,協助當事人及家屬撰寫申請。具體而言,可以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逐一分析:
1. 是否符合適用留置措施的情形
新《監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了可以適用留置措施的情形。只有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且屬于四種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才可以適用留置措施。
2. 是否符合規定的權限和程序
第一,采取留置措施的主體是否屬于第47條規定的有權主體。第47條規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第二,采取留置措施的程序是否符合第44條規定的要求。第44條規定:“調查人員采取調查措施均應當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具書面通知,由二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并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
第三,采取留置措施的時間是否超出法定期限。第48條規定了留置措施的時間,包括延長留置時間的權限和程序。簡單來說,一般情況下,對于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調查人,留置時間最長為8個月(3+3+2);對于其他被調查人,留置時間最長為6個月(3+3)。而在發現被調查人另有重大職務犯罪、并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或者決定的特殊情況下,可以重新計算一次留置時間。
第四,采取留置措施后是否及時通知、是否保障了合法權益。第50條規定,采取留置措施后應當及時通知單位和家屬;同時,應當保障被調查人的飲食、休息、安全、醫療等合法權益,合理安排談話、訊問的時間和時長,筆錄應由其閱看后簽名。
3. 繼續采取留置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
律師可以根據了解到的案件情況,對照新《監察法》第23條可以適用責令候查措施的情形,從被調查人所涉嫌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險性較小、認罪態度良好、及時退贓等方面出發,說明繼續采取留置措施不具有必要性,可以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協助當事人及家屬撰寫申請書。
4. 關注第43條關于保護企業和企業家權益的相關規定
新《監察法》第43條第3款明確規定:“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依法保護企業產權和自主經營權,嚴禁利用職權非法干擾企業生產經營。需要企業經營者協助調查的,應當保障其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避免或者盡量減少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因此,律師在協助企業家及家屬撰寫變更留置措施申請書時,可以結合該條規定進行論述。一方面,變更留置措施符合保障企業家人身合法權益的要求;另一方面,變更對企業家采取的留置措施,對于及時安排企業經營決策的應急機制,維持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也是必要的。
三、協助當事人及其家屬、利害關系人申訴
新《監察法》修訂時,結合新增監察強制措施、保護企業產權和?主經營權的要求,相應地完善了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員違法辦案的申訴制度。
1. 申訴主體的拓展
新《監察法》第69條規定被調查人及其家屬、利害關系人有權向監察機關申訴,首次將申訴的主體拓展到“利害關系人”。雖然與《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96條的規定相比,新《監察法》未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納入有權申訴的主體范圍內,但律師可以通過提供法律咨詢、協助擬寫申訴書等方式,協助被調查人及其家屬、利害關系人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維護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對于“利害關系人”具體包括哪些主體,《監察法》尚無明確規定。對此,可以從第69條第1款規定的申訴事由出發,理解新《監察法》中的“利害關系人”。具體而言,“利害關系人”包括: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超出涉案范圍的財物被監察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權利主體;財物被監察機關查封、扣押、凍結,應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不解除的權利主體;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被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或者違規使用的權利主體;被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非法干擾生產經營的企業,或者被侵害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的企業經營者。以上“權利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2. 申訴事由的增加
第一,與新增的強制措施與變更強制措施制度相對應,新增“采取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留置或者禁閉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或者變更的”這一申訴事由。第二,在“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這一申訴事由的基礎上,新增“查封、扣押、凍結明顯超出涉案范圍的財物”這一申訴事由。第三,新增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干擾企業生產經營或者侵害企業經營者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的”這一申訴事由。
同時,新《監察法》也完善了與之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第74條規定,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辦案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四、助力企業及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隨著新《監察法》的實施,保護涉監察調查的企業及企業家合法權益無疑將成為被重點關注的內容,這為律師開拓專業化法律服務市場創造了重要契機,相關法律服務的市場需求預計將呈現明顯增長的趨勢。
新《監察法》對監察機關依法保護企業產權和自主經營權作出專門規定,進一步強化監察調查工作中對各類企業產權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障,避免或者減少對涉案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這一修改具體體現在新《監察法》第43條第3款的規定中。這也意味著,在監察機關立案調查之前或之后,律師可以為企業或企業經營者提供法律幫助。
在監察機關立案調查之前,律師可以為企業、企業家就可能涉嫌的職務犯罪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在了解相關情況后,系統分析法律風險點,制定風險應對預案,指導相關人員后續依法配合調查工作,同時也有效防范法律風險升級。
在監察機關立案調查之后,律師可以為企業經營者人身權利保障、企業及企業經營者的財產權利保障提供全面的法律幫助。具體如下:
1. 人身權益的保障
企業經營者一旦被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人身自由將會嚴格受限,企業經營也會隨之停擺,這將給企業帶來難以挽回的損失。因此,保障企業經營者的人身自由,無論對于企業經營者自身,還是對于企業的正常經營,都至關重要。對此,律師可以通過協助相關人員撰寫、遞交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等專業法律文書的方式,依法提出適用責令候查等替代性措施的申請,論證采取非留置措施不影響調查工作的可行性,盡力為企業經營者爭取非留置措施,竭力保障企業經營者的人身自由。同時,在企業經營者配合調查期間,為了便于企業經營者及時安排調整經營工作,減少對企業正常經營的干擾,律師也可以嘗試協助相關人員向監察機關提出保持必要聯系的申請。
2. 財產權益的保障
一方面,律師可以協助核實、監督監察機關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合法性及必要性,若發現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超出涉案范圍的財物被監察機關查封、扣押、凍結,則協助及時提出申訴,要求監察機關及時解除不當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切實保障企業產權及企業經營者的合法財產權益。
另一方面,對于企業廠房、機器設備等生產資料,若查封后企業繼續使用對該財產價值無重大影響的,律師可以嘗試協助企業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請允許企業繼續使用;對于正在使用中的重要生產經營資料,律師可以嘗試協助企業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請,盡可能地縮小查封、扣押措施適用的范圍,盡最大努力維持企業的正常經營,減少企業因涉案帶來的損失。
另外,在監察調查期間,律師也可以協助企業建立涉案期間企業決策應急機制,協助處理重大合同履行等經營事項,對于員工的安置及債權債務處理等后續問題提供相應的法律幫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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