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楊晉華
一、案件檢索
(1)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8日,段某以投訴舉報材料向A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反映某公司經營金絲皇菊使用非食品原料違反食品安全法。A市食藥局收到后向食品生產地監督管理部門移送了違法情況,生產地監管部門認定涉案食品違法行為與申請人舉報內容一致并作出行政處罰。A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投訴舉報事項答復稱,未立案查處,經營者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段某得知舉報事項與認定違法事實完全一致,向A市食藥局申請要求對上述舉報事項提出獎勵。A市食藥局以未立案查處為由不予獎勵。段某不服,向A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A市政府駁回段某申請。段某故提起訴訟,請求撤銷A市政府復議決定,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處理。
(2)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之一。當事人行使行政訴權應當具有值得通過司法途徑予以保護的正當利益,不得有惡意訴訟、無理纏訴以及其他違反訴訟誠信的行為,這是提起行政訴訟的起訴條件之一。本案雖是原告因不服行政復議提起的訴訟,但除本案外,同一時間段內又發生多起原告段某向不同商家購買商品存在質量問題向行政機關進行舉報的案件,段某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或履行法定職責不到位,遂向相關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段某不服行政復議,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段某頻繁地向行政機關舉報、申請復議,并頻繁提起行政訴訟,其行為已不具有保護人身權、財產權需要的正當目的性,客觀上也導致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資源被嚴重浪費。綜上,原告段某提起本訴存在主觀上濫用訴權的意圖,屬于法律所禁止的濫訴行為。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五)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據此,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是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自身合法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害,與之具有利害關系,并實質性形成行政爭議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的前提和基礎。換言之,提起行政訴訟要具有主觀性、正當性、實質性和必要性,即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是為了維護自身的權益而不是他人或者公眾的權益(法定情形下的公益訴訟除外);該權益必須是合法的權益,法律不予認可和保護的權益不在此列;已經形成了實質性爭議,有啟動訴訟程序(或復議程序)予以救濟的必要性。對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權益,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監督權或者無證據證明其舉報的事項對其自身權益產生實際影響的,沒有行政訴訟法上的請求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案上訴人段某,近年來主要在食品藥品銷售領域,以產品包裝、說明、價格、質量等方面存在違法為由,向有關行政機關大量進行投訴舉報,然后針對行政機關對投訴舉報的答復或不答復行為,成批量次地向行政機關申請履行法定職責、信息公開、行政復議,然后再成批量次地向法院提起相應類型的訴訟,其投訴舉報行為已經完全背離了作為普通消費者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進行投訴舉報的目的,其提起的相關復議和訴訟明顯不具有主觀性,也缺乏正當性,浪費了大量的行政和司法資源。
本案中,段某就是對行政機關對其投訴舉報的事項不予獎勵的行為不服而相繼提起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考慮段某頻繁地向行政機關舉報、申請復議,并頻繁提起行政訴訟,其行為已不具有保護人身權、財產權需要的正當目的性,客觀上也導致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資源被嚴重浪費。認定其存在主觀上濫用訴權的意圖,屬于法律所禁止的濫訴行為,裁定駁回其起訴,并無不當。其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3)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原告段某的起訴,段某不服故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 律師說法
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區分投訴舉報人是普通消費者還是職業打假人,是判斷自身合法權益是否受到行政行為侵害之關鍵。消費者的概念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的“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其區別于職業打假人、打假公司。從消費者概念上來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了該法的適用范圍,即“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只要為生活消費需要,適量購買、使用商品,并且不是用于生產銷售、牟利的,認定為消費者。如在(2024)豫行終25號案件中,李某昌于2023年7月4日在某百貨部購買兩瓶上海噴霧花露水,在購買后發現產品無法正常使用,屬于財產受到損害的情形。2023年7月13日李某昌通過12315平臺投訴百貨部,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1日告知李某昌不立案,李某昌遂提起行政復議。在整個維權過程中,李某昌并未依法主張懲罰性經濟賠償,其行為自始至終沒有逐利的言行,不符合牟利型職業打假人的逐利特點,屬于普通消費者,應依法保護其合法權利。該案中,曾有打假記錄的李某昌,其適量購買的商品確實存在法律法規禁止的質量問題,市場監管局作為法定監管市場公平秩序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立案查處。不能因為其曾有打假記錄,機械簡單的一攬子否定其適量購買非牟利性正常消費行為。但對職業打假人如果消費性購買后,又違法牟取高額利益回報,甚至侵犯涉案企業財物的情形,可結合其購買目的、主觀動機,分階段、逐一對其各個獨立或連續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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