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夫妻雙方協議離婚一年多后,女方偶然得知男方再婚所生之子的受孕時間系其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遂將其訴至法院,以男方該行為給其造成了心理創傷為由,要求男方支付離婚損害賠償,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協議離婚后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
的時間效力及認定標準
文 /王丹 楊夏 李文
【法理提示】
協議離婚時間在民法典實施前,無過錯方一年后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的,從維護民事主體權益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實現“三個更有利于”的角度出發,應當適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保障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
判斷構成民法典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有其他重大過錯”情形的標準:一是配偶一方實施的行為違反了基本的婚姻家庭義務及家庭倫理,包括夫妻間的忠實義務、扶養義務,夫妻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保護義務等;二是該行為達到了嚴重傷害夫妻感情、威脅共同生活的程度,超出了無過錯一方配偶的容忍限度,并由此導致婚姻破裂。
一、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
陳某、王某于2011年6月9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琦。后雙方于2020年2月18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王某琦離婚后由女方陳某撫養。關于財產分割,歸男方:位于朝陽區某小區2號樓3單元1號房產產權50%,歸女方:個人衣物,歸女兒王某琦:位于朝陽區某小區2號樓3單元1號房產產權50%;寶馬X1汽車一輛,男女雙方各一半。關于債權債務,婚后無債權債務。2020年2月21日王某與他人再婚,于2020年8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安。
二、當事人一審起訴與答辯情況
陳某訴稱:雙方因王某出軌離婚,離婚后王某再婚并與再婚配偶生育一子。2022年,陳某偶然得知王某再婚所生之子的受孕時間系在陳某、王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王某的上述行為給陳某造成了極大的心理創傷。請求法院判令:王某向陳某支付離婚損害賠償20萬元。
王某辯稱:本案應適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陳某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已超過了協議離婚后一年的期限,法院不應支持。
三、一審法院認定與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于2020年2月登記離婚,現陳某主張王某存在過錯行為,相關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雙方于2020年2月登記離婚,陳某于2022年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時已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因此,法院不予支持。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
四、二審法院認定與裁判
二審法院認為:綜合雙方訴辯主張和查明事實,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王某應否向陳某支付離婚損害賠償。經查,陳某、王某于2020年2月18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三日后王某即與他人再婚,并于2020年8月13日生育一子。根據王某與他人再婚生子的客觀事實及其庭審中的自認,王某存在違反婚姻義務的過錯行為,屬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有其他重大過錯”的情形,陳某作為非過錯方,有權通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得到相應的補償和救濟。雖然陳某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且離婚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施前,但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明顯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對該訴訟請求應適用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處理。一審法院對此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具體數額本院結合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所作財產的分割處理情況,根據案件實際酌予確定。故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王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陳某支付離婚損害賠償5萬元;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對本案的解析
自2001年婚姻法修訂以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始終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議較大的熱點問題。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基礎上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予以進一步完善,解決了該制度在婚姻法時代適用情形過窄的問題。但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一些爭議問題需要進一步澄清,通過司法解釋、案例制度等不斷修正,以更好的追究破壞婚姻關系過錯方的責任,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的適用積累審判經驗。本案即是一起登記離婚后無過錯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之訴的二審改判案件,爭議焦點在于雙方在民法典實施前登記離婚,一年后女方知曉男方存在婚內出軌與他人生子的行為,能否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主張離婚損害賠償。涉及到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重大過錯的認定標準、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要求等法律適用問題。筆者認為,解決上述爭議焦點的關鍵在于厘清以下三個問題。
(一)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沿革
自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先后于1950年、1980年制定、修改了婚姻法,但均未涉及到離婚損害賠償制度。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了“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奠定了基礎。但其主要是從尊重人權抑或是從人道主義的角度而延伸出來的,并非站在法律上應負責任的立場來保護受害方的利益。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對離婚損害賠償進行了明確的規定,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充分體現了當代婚姻家庭立法的公平原則和保護弱勢群體利益的原則,是我國司法實踐不斷發展、逐步與世界各國立法接軌的結果。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該制度的具體運用進一步作出規定,明晰了離婚損害賠償關系的義務主體、適用條件、適用范圍、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時間、賠償數額等。但從該制度實施二十年來的實踐情況來看,一直在司法適用中支持率不高、作用有限。為了擴大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效果,發揮該制度制裁導致婚姻解除過錯方的功能,民法典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進行了完善和修改,增加了“有其他重大過錯”的兜底條款。從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發展脈絡來看,其旨在通過不斷完善健全該制度,及時回應新時代發展背景下婚姻家庭司法的需求,對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加強保護力度,捍衛受害者的婚姻尊嚴。
(二)本案應當適用民法典還是婚姻法的相關法律規定
本案中,經查,陳某、王某二人于2020年2月18日在民政局登記離婚,離婚三日后,王某即與他人再婚,并于2020年8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認可婚內出軌并于再婚后半年內與他人生育子女的事實。但對于王某應否就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雙方爭議較大,陳某認為王某存在婚內出軌并與他人生子的行為具有延續性,從維護民事主體權益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角度出發,應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支持其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訴求;王某認為雙方在民法典實施前離婚,應當適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陳某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已經超過登記離婚后一年的期限,不應予以支持。對于該問題,本文作以下分析。
1.關于登記離婚后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要求
婚姻法中對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時間限制未作出相關規定,但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了時間限制,即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一年內提出,過期則不予支持。該“一年”的規定有利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保持社會關系的穩定。但存在以下兩方面問題:一是我國婚姻法一直將照顧無過錯方利益作為離婚夫妻財產分割的原則,離婚損害賠償作為三大離婚救濟制度之一,應當充分體現出這一理念。鑒于司法實踐中常常存在無過錯方在離婚一年后才得知對方存在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的情況,如果將起訴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期限限制在一年,不利于無過錯方權利的行使,也與離婚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保護無過錯方合法權益的宗旨相背離。二是從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性質和構成要件來看,離婚損害賠償更加側重婚姻家庭的身份性和倫理性,有別于一般侵權的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一種獨立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特殊請求權基礎,屬于一種特別的侵權責任 。由于《婚姻法解釋(二)》規定的一年期間,排除了登記離婚的當事人在一年后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作為一項對當事人權利會造成很大影響的規定,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缺乏明確的依據。綜合上述各種考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八十九條規定,雙方協議離婚的,辦理離婚登記后,除已明示放棄權利的外,無過錯方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仍應受理。該條刪除了《婚姻法解釋(二)》關于“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協議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情形。由于婚姻家庭編在民法典體系中位于第五部分,根據體系解釋的方法,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應同樣適用民法典訴訟時效的原則規定。無過錯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應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原配偶有重大過錯行為之日起計算更為合理。本案中,雙方于2020年2月18日協議離婚,陳某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是在二人協議離婚一年后,如果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陳某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已超過了一年期限,不應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即是根據該審理思路判決駁回了陳某該項訴訟請求。因此,本案的審理關鍵在于無過錯方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能否適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不受登記離婚后一年的限制。
2.本案應當適用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一,在認定離婚損害賠償時,應該優先適用法律位階較高的法律。司法解釋的效力低于法律,是規范性法律文件、補充性裁判依據。對于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協議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情形,婚姻法、民法典并未明確予以規定,而在與《婚姻法解釋(二)》位階一致的《婚姻家庭編解釋(一)》中,該“一年”的規定已經明確予以刪除。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該條款主要是針對舊法有規定而新法改變了舊法規定時如何適用法律的規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和有利溯及適用規則。其中,在有利溯及標準的把握上,將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三個更有利于”作為判斷有利溯及的標準,并以符合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的要求為判斷合理預期的基準,從而確保法律秩序的穩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中關于協議離婚后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條款滿足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有利溯及中“三個更有利于”的標準。意思自治作為民法典的基本原則之一,在涉及私人事務的婚姻家庭領域尤為重要。而最能體現意思自治的,莫過于民事主體按自己的意思處分權利。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明確賦予夫妻中無過錯方的權利,如法院僅以超過登記離婚時間“一年”為由即駁回無過錯方的訴訟請求,顯然會造成對無過錯方權利的不當剝奪,也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保護無過錯方利益原則所追求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婚姻家庭編解釋(一)》更符合公序良俗的相關內容,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陳某在2022年初知曉王某再婚生子的具體情形,并在當年即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之訴,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僅以該請求超過協議離婚一年為由駁回起訴訟請求,處理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糾正,是正確的。
(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中關于“其他重大過錯”的認定標準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認定標準問題,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該規定是我國以立法形式首次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受害配偶的損害,通過給予具有經濟賠償和精神慰藉雙重作用的撫慰金以撫慰受害方的精神。但由于婚姻家庭的復雜性和特殊性,這種對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予以限制性列舉的方式存在較大局限,審判實踐中,法官在面對復雜多變的社會生活中可能出現的以上四種情形之外較為嚴重的行為,不能根據案情靈活適用法律條文進行擴大化解釋。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考慮到這一實踐困境,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基礎上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予以進一步完善和彌補,采取列舉式與概括性規定相結合的立法方式,即在原有四項法定過錯之外又增設了“有其他重大過錯”這一兜底性規定,擴大了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效果,為司法審判留下支持的空間和余地。
如何判斷是否符合“有其他重大過錯”的情形,結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前四款規定的內容,“有其他重大過錯”應當是與重婚、與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相當的違反忠實、法定、道德義務以及嚴重損害配偶權益的行為。具體認定標準可從以下兩方面進行考量,一是配偶一方實施的行為違反了基本的婚姻家庭義務及家庭倫理,包括夫妻間的忠實義務、扶養義務,夫妻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保護義務等,例如婚內出軌、婚生子女非親生等系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二是該行為達到了嚴重傷害夫妻感情、威脅共同生活的程度,超出了無過錯一方配偶的容忍限度,并由此導致婚姻破裂的。 本案中,王某在婚姻存續期間出軌他人并孕育子女,在行為上越過了道德和法律的紅線,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其過錯程度已經超出了無過錯配偶的“容忍”限度,給陳某及其他家庭成員帶來了嚴重的精神傷害,同時加速了婚姻走向終結,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其他重大過錯”情形,陳某作為非過錯方,有權通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得到相應的補償和救濟。雖然陳某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且離婚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施前,但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明顯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對該訴訟請求應適用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處理。一審法院對此認定錯誤,二審法院結合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的所作財產的分割處理情況,根據案件實際酌予確定具體賠償數額,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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