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能否追加法人分支機構的“合伙人”為被執行人?
符合合伙特征的分支機構不等于合伙企業,不能追加分支機構的“合伙人”為被執行人
閱讀提示:
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公司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也可以追加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為被執行人。那么,如果分支機構符合合伙特征,由管理人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此時能否連環追加分支機構“合伙人”為被執行人?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合伙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執行監督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分支機構不是合伙企業,不能追加分支機構的“合伙人”為被執行人
案件簡介:
1.2007年6月24日,因易某義對福利公司享有債權,安康中院對福利公司立案執行,執行程序因福利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
2.2016年1月8日,安康中院認為,福利公司的分支機構某美食城由汪某玉等四人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裁定恢復執行并追加汪某玉等四人為被執行人。汪某玉不服執行裁定,向安康中院提出執行異議,經裁定駁回后,汪某玉向陜西高院申請復議。
3.2017年4月28日,陜西高院撤銷安康中院的執行裁定,裁定發回安康中院重審。
4.汪某玉認為其不是福利公司的股東,某美食城系獨立經營實體,與福利公司無關。易某義認為,某美食城作為分支機構應承擔福利公司債務,某美食城同時是合伙企業,故應追加汪某玉等合伙人為被執行人。
5.2017年6月28日,安康中院認定美食城系分支機構,但不應追加汪某玉等人為被執行人,裁定撤銷追加汪某玉等人為被執行人。易某義不服執行裁定,向陜西高院申請復議。
6.2017年10月10日,陜西高院裁定駁回易某義復議申請,易某義申訴至最高法院。
7.2019年6月21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易某義申訴。
爭議焦點:
能否追加汪某玉等人為被執行人?
裁判要點:
一、美食城是福利公司的分支機構,福利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執行某美食城財產。
最高法院認為,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本案中,美食城系被執行人福利公司的分支機構,在福利公司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易某義可以申請執行法院依法直接執行美食城的財產。
二、分支機構不會同時構成合伙企業,不能以汪某玉等人是分支機構合伙人為由,追加汪某玉等人為被執行人。
最高法院認為,美食城既然是福利公司設立的分支機構,其就不應是汪某玉、張聞韶、屈茗興、龔興泰合伙成立的合伙企業,易某義以汪某玉、張聞韶、屈茗興、龔興泰系美食城合伙人為由,申請追加該四人為被執行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不能以未經清算即注銷為由追加汪某玉等人為被執行人。
最高法院認為,美食城作為福利公司的分支機構,并不是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司,而追加變更當事人規定中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是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的情形,故易某義主張根據該條規定追加前述四人為被執行人,屬于援引法律錯誤,不應予以支持。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追加汪某玉等人為被執行人,裁定駁回易某義申訴。
案例來源:
《易某義、安康市社會福利工業公司合同糾紛》[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執監107號]
實戰指南:
要明確本案追加被執行人的邏輯,需要從以下幾個層面分述:
一、執行程序中,法人不能清償債務的,法院可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執行程序中之所以有此規定,蓋因法人的分支機構本質上仍屬法人的組成部分,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也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執行程序中,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債務的,可以追加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也可以追加未按期足繳出資的有限合伙人為被執行人。
合伙關系的本質特征是合伙人“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風險”,普通合伙人就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出資額為限就合伙債務承擔責任,但二者本質上均遵循權責一致的原則,就合伙企業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即使分支機構在實際經營的過程中,具備了合伙的部分特征,也不意味著分支機構可以兼具合伙企業的性質。
分支機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至多可以提供一定的責任財產。與此相對,合伙企業是合伙債務的“第一順位”責任人,執行程序中,合伙財產被優先用于償付合伙債務。本案中,雖然分支機構的管理、運行采用了類似合伙的模式,但不能將分支機構直接等同于合伙企業。若將如上兩條規則連環、混合適用,無異于將法人獨立責任無限轉嫁給了分支機構負責人。我們應當認識到,無論經營方式、利益分配是否相似或甚至相同,分支機構與合伙企業在法律性質層面仍然具有根本差異,不能追加分支機構“合伙人”為被執行人。
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四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合伙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伙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五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十四條 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
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1.總公司唯一股東兼任分公司負責人,使用分公司公章對外提供擔保的,可以視為總公司及其唯一股東授權分公司提供擔保,該擔保行為有效。
案例1:《河北某開發公司等與中國某物資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5)京01民終1883號]
北京一中院認為,張某2為河北某開發公司唯一股東,張某2亦同時作為河北某開發公司某分公司的負責人,因此,由張某2保管使用河北某開發公司某分公司的公章符合常理,張某2作為河北某開發公司的唯一股東使用河北某開發公司某分公司的公章在《保函》中蓋章具有高度可能性,此蓋章行為足以視為河北某開發公司及其唯一股東對河北某開發公司某分公司的授權。另外,《保函》簽訂時間為2021年11月29日,而僅一天之后的2021年11月30日張某2即在向中國某物資公司出具的《承諾書》的擔保人處簽字,且《承諾書》中蓋有河北某開發公司某分公司的公章,該行為亦可佐證河北某開發公司及張某2具有授權河北某開發公司某分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因此,綜合以上分析,本院認為案涉《保函》應屬合法有效。
2.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案例2:《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等與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糾紛》[案號:北京金融法院(2025)京74民終166號]
北京金融法院認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現某物流公司、彭某某以某財險公司作為被告提起保險糾紛之訴,應審查其與某財險公司之間是否具有直接的保險關系。從某財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看,投保人是天津松某運輸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是某物流公司,保險人是人保成都公司,某財險公司雖在電子保單上簽章,但電子保單并非在某財險公司簽發,某財險公司在本案所涉的具體保險業務中,并不直接參與合同的履行和相關事務的處理,故本案保險合同主體應為人保成都公司,某財險公司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人保成都公司系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民事訴訟當事人。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合伙業務、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合伙業務、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合伙業務、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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