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05-1-298-001
入庫日期:2025-06-12
楊某窩藏案—為逃往境外犯罪分子提供生產經營所需資金幫助其逃匿行為的認定
關鍵詞 刑事 窩藏、包庇罪 犯罪分子 逃亡境外 生產經營 提供資金 幫助逃匿
基本案情
2019年, 方某犯罪后(涉惡案件在逃人員)逃至東南亞某國。
2020年1月,根據方某的安排,被告人楊某從云南省偷越國境至東南亞某國和方某見面。方某告知楊某,其在國內因犯罪被公安機關追捕,目前在東南亞某國與當地武裝勢力共同建設某大廈,但項目出現資金短缺,請求楊某給予資金支持。2020年4月至6月期間,楊某根據方某安排,通過自己的銀行賬戶向某大廈項目建筑商及鋼材供應商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100萬元。目前,方某仍滯留在東南亞某國。(楊某偷越國邊境犯罪事實略)被告人楊某歸案后,勸說其他2名犯罪嫌疑人回國投案。
安徽省金寨縣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皖1524刑初 3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楊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裁判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方某犯罪后逃往境外,并與當地武裝勢力共同開發經營房產項目,其目的是為其長期在境外生活提供物質和安全保障。被告人楊某明知方某犯罪被通緝逃往境外,在方某經營項目資金短缺情況下,根據方某的安排,積極向其建設項目提供巨額資金支持,為方某可以繼續滯留境外逃避刑事追究提供物質條件,應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的窩藏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能夠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勸說其他犯罪嫌疑人回國投案自首,有自首、立功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可對其從寬處罰,結合社區矯正適用調查評估結果,遂作出上述判決。
裁判要旨
窩藏犯罪分子的目的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訴,客觀上給國家司法機關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活動造成障礙。犯罪分子逃往境外并不意味其逃匿狀態的結束,其在境外開展生產經營的目的是為其長期在境外生存提供物質保障,在幫助犯罪分子逃匿意義上,為其生產經營提供資金支持,與直接為其在境外生活提供錢財并無本質上的區別。對于明知是逃往境外的犯罪分子,為其生產經營提供資金支持,幫助犯罪分子繼續逃匿的,應以窩藏罪追究刑事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0條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1〕16號)第1條第1款第3項
一審: 安徽省金寨縣人民法院(2024)皖1524刑初39號刑事判決
(2024年3月27日)
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擅長重大、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的辯護與代理,成功辦理一系列重大有影響力的職務犯罪、經濟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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