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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文聰:芻議學術期刊版權聲明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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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熊文聰,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北大法律信息網簽約作者

來源 | 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

《中國版權》2025年第2期

內容提要:行業特性與交易習慣決定了學術期刊版權聲明具有格式化和較為籠統的特點,司法裁判者應當根據促成交易、降低成本的立法宗旨,盡可能將版權聲明的相關條款解釋為有效。文獻數據庫公司只要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和提醒義務,便對期刊社未經作者許可的轉授權行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訴訟時效具有諸多重要制度功能,不應隨意被否定和架空。

關鍵詞:學術期刊;版權聲明;交易習慣;文獻數據庫

目 次:

一、引言

二、期刊版權聲明構成合同要約

三、作者投稿構成承諾及默示許可

四、格式條款應盡可能解釋為有效

五、文獻數據庫公司的合理注意義務

六、司法應當審查訴訟時效要素

七、結語

一、引言

近年來,隨著傳播技術和商業模式的不斷創新,包括學術文獻在內的文字作品出版產業快速發展,讀者多樣化、便捷化的閱讀需求得到充分滿足,逐步形成以論文作者、學術期刊社和電子文獻數據庫公司為代表的分工鏈條與合作生態。然而,由于“僧多粥少”的行業格局及談判話語權的不平衡,這三方彼此之間的內容使用與版權交易機制并不夠清晰、完備,導致在最終收益分配上容易引發矛盾糾紛,其中一個焦點問題便是如何正確看待學術期刊社所提供的版權聲明的法律效力。

在司法實踐中,部分判決不認可版權聲明的法律效力,例如在“趙德馨案”中,二審法院認為:“投稿須知僅有告知稿件一經采用將編入數據庫等文字表述,不涉及其他如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許可使用的地域范圍及期間、付酬標準和辦法、違約責任及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故投稿須知不具備許可使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必要內容,不能視為《中國社會科學評價》雜志與趙德馨達成了關于涉案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許可使用合同?!钡灿信袥Q認可了版權聲明的法律效力,如在“謹言文化案”中,二審法院便指出:“涉案文章發表的期刊均刊登了版權聲明,在聲明中均明確告知來稿一經刊發即視為作者同意將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轉讓給期刊,或授權期刊使用并允許期刊將相關權利授權第三方使用。以上版權聲明系該5篇涉案文章刊登期刊的制式聲明內容,并隨著期刊雜志出版行業的發展,該類期刊聲明已逐漸成為一種商業慣例。且該聲明并未免除雜志社的責任,也未加重投稿者的義務,涉案文章作者經常向各雜志社投稿,理應知曉登載在雜志上的該聲明條款,但其在投稿之初并未就涉案文章的發表方式提出明確要求,文章發表之后,亦未向雜志社提出異議。故應視為作者同意上述聲明內容?!北疚恼J為,在學術期刊版權聲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這一價值判斷問題存在爭議時,應當回歸《民法典》及《著作權法》的基本概念、規范和原理,并充分考量這類案件所涉及的行業特性與交易習慣,采納社科法學的分析方法與審理路徑,為各方最終定分止爭、化干戈為玉帛提供司法智慧。

二、期刊版權聲明構成合同要約

概念是交流的邏輯起點,因此有必要先對相關概念進行清晰的界定。本文所探討的“版權聲明”是指以投稿須知、征稿啟事、稿約、用稿通知、版權聲明書或格式化的許可使用協議或轉讓協議等形式表現的,以作者授權許可(或讓與)期刊社以復制、編輯、發行、數字化出版、信息網絡傳播等方式使用其投送稿件(學術論文或文章)為核心內容的意思表示。另外,這里的“版權”,不限于紙質刊物意義上的復制權和發行權,也包括數字化的電子出版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至于具體指向的權利類別,則取決于個案情境。

有觀點認為,期刊社事先擬定好的、單方面提供的“版權聲明”很難構成合同的要約,僅可視為要約邀請,其理由是版權聲明中有關作品許可使用的權利類型、是否專有、許可使用的地域范圍及期限、付酬標準等表述都比較模糊,達不到要約的規范要求。管見認為,無論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都屬于愿意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應當根據民法法理,對“版權聲明”的法律性質做綜合研判。首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表示。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辦法、基金招募說明書、商業廣告和宣傳、寄送的價目表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和宣傳的內容符合要約條件的,構成要約?!钡谒陌倨呤l規定:“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p>

可見,接受訂立合同意思表示之人是否特定,不是區分要約與要約邀請的關鍵。即便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向不特定人發出(如商業廣告宣傳),但只要該意思表示的含義是確定的,且一旦接受人反饋同意且不做實質變更的意思表示(即承諾),發出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則發出人的意思表示即為要約。不僅如此,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意思表示含義的確定,并不局限于口頭表達或書面文字,還可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加以確定。

在學術論文“投稿與刊用”語境下,雖然以投稿須知、征稿啟事等形式表現的“版權聲明”條款往往比較彈性模糊,且是向不特定多數人(即所有有發稿需求和意愿的作者)做出,但長期形成的行業慣例決定了投稿作者對這些條款的具體含義以及投稿行為所產生的約束效果有著較為清晰的認知。并且,作者自稿件投出至被正式刊用發表,再到被文獻數據庫收錄并數字化、網絡化傳播這段相當長的時間內,通常也不會對最初版權聲明中有關作品許可使用的權利類型、是專有還是非專有、許可使用的地域范圍及期限、付酬標準乃至是否允許期刊社轉授權等意思表示提出異議或作出變更,故足以認定期刊社的“版權聲明”構成要約,即便它從表面上看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

三、作者投稿構成承諾及默示許可

同理,承諾和要約一樣,也是有關訂立合同的確定的意思表示?!睹穹ǖ洹返谒陌倨呤艞l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钡谒陌侔耸藯l規定:“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誠如前文所述,在學術論文“投稿與刊用”語境下,作者對期刊社在投稿須知、征稿啟事中所列出的“版權聲明”具有清晰認知,且不會對其中有關作品許可使用的權利類型、是否專有、許可使用的方式、范圍及期限、付酬標準乃至是否可以轉授權等意思表示提出異議或作出變更,故投稿行為本身構成承諾。而一旦該承諾到達期刊社,則意味著雙方訂立的有關稿件發表與使用(包括版權許可或轉讓)的合同成立,雙方都受到該合同所約定的一系列權利義務的約束。

實踐中存在爭議的一個問題是,就版權分配與移轉條款(特別是專有許可使用、轉讓及轉授權)而言,法律規定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而如果僅有作者的投稿行為,該作者與期刊社之間約定的“版權使用”條款是否會因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不成立或不生效呢?實際上,這種觀點有偷換概念之嫌,法律只要求版權合同本身應以書面形式訂立,而不要求在訂立合同的整個過程中,每一項意思表示(要約邀請、要約或承諾)都必須以書面形式做出。雖然最初在期刊社發出征稿啟事、投稿須知等文件時,以版權許可使用、轉讓或轉授權為核心內容的“版權聲明”尚處于要約階段,但只要有作者投稿(即做出承諾),合同便告成立,該“版權聲明”也就自動升格為合同(或合同主要條款),而顯然“版權聲明”是書面的形式(書面形式不等于紙面形式,電子化的“版權聲明”也是書面形式而非口頭形式)。

因此,當討論對象僅限于已經在“版權聲明”中作了明確約定的事項(如期刊社自己復制、編輯、發行載有學術文章的紙質刊物)時,分析并判定作者的投稿行為是否因不符合書面要求而導致整個版權聲明無效是毫無意義的。只有當討論對象是“版權聲明”中未作明確約定的事項(如“版權聲明”中未提及期刊社可否轉授權,但期刊社卻進行了此類轉授權,即授權第三方電子數據庫公司網絡化、數碼化傳播其已經在紙質刊物上發表的學術論文)時,這樣的分析才有意義,即需要評判之前作者的投稿行為,以及當其知曉自己的論文被電子數據庫公司網絡化傳播后保持沉默,這些行為是否構成默示許可?以及該默示許可是否會因欠缺書面形式要件而導致期刊社的轉授權行為無效?

這里有必要先界定“版權默示許可”的概念。按照理論通說,版權默示許可是指在版權授權使用過程中,被許可人并未獲得版權人的明確授權(無論是口頭形式還是書面形式),而是通過版權人的行為推定該授權成立的版權許可方式。可見,由于默示許可是基于版權人的行為推定出來的,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到底為何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甚至是可以被推翻的,所以默示許可只能作為例外而非原則,并且需要由法律法規對有效的默示許可例外情形作明確的規定。相反,立法者之所以規定版權明示許可(特別是專有許可使用合同應當采書面形式)為一般原則,旨在給予缺乏商業談判經驗、被視為弱者的作者充分、審慎考慮的時間,因為專有使用具有較強的排他性,一旦簽訂,不僅任何第三人在合同有效期內不得以同樣的方式使用該作品,連作者自己也不得使用,即給作者的權利行使及財產收益施加了較重的負擔和限制,即便作者看上去是自愿的。

在現行法律法規框架體系中,版權默示許可只存在于兩處:一是2006年由國務院頒布實施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九條;二是2002年由國務院頒布后又于2013年修訂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該條特別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但是報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換言之,即便沒有書面的“版權聲明”;亦或即便有書面的“版權聲明”但未明確約定專有許可,報社、期刊社皆可以專有方式排他性地使用(復制、編輯、發行)被錄用的作品,作者的投稿行為構成報社、期刊社可非專有和專有使用其作品的默示許可。由此可見,立法者已經考慮到報社、期刊社刊載作品的特點,即投稿作者人數眾多且來源廣泛、文章發表講求時效、編輯審查任務重、交易成本高等,而作出在該領域容許默示許可的例外規定。

當然,也許有人會認為,從法條文義上看,期刊社刊登作者向其投送的稿件,即便是專有許可使用,也可以不采取書面形式,但立法者并沒有為雙方簽訂版權轉讓協議以及期刊社轉授權第三方使用已刊登作品提供默示許可的例外規則。這其實涉及規則的解釋問題。

四、格式條款應盡可能解釋為有效

如上所述,立法者之所以規定版權專有使用合同應當采書面形式,旨在留給作者充分、審慎考慮的時間,因為專有使用具有較強的排他性,一旦簽訂,會給作者的權利行使及財產收益帶來較重負擔。但在學術論文“投稿與刊用”語境下,作者與期刊社約定作品專有使用,并不會給作者帶來顯著的財產損失,因為作者往往并不看重因作品的發行、傳播所帶來的稿酬或版稅收益,甚至對于期刊社是否將作品進行轉授權也缺乏關注。正如波斯納法官所言:“許多作者從作品的出版中獲得了可觀的利益,并且遠遠超過了任何版稅。不僅僅是在聲望、知名度以及其他非金錢性收入的形式上,而且是在金錢性收入上……作品出版就是自我宣傳和自我推廣的一種有效方法……作者,尤其是學術性作者,可能偏好于最少的版權保護,因為這樣就擴大了公眾接觸其作品的機會,從而能夠使作者獲得比他們在圖書銷售上受到的版稅損失要高得多的收入,無論是金錢的還是非金錢的,比如演講費、學術職位升遷以及學術聲譽提高……作者可以接受較低的版稅和預付金,以及在某些情況下向出版商補貼出版其作品,從而對出版商給予補償?!?/p>

不難理解,學術論文其實不是作者借助其復制、傳播進而直接換取物質回報(版稅收益)的商品,而是作者通過其論文的發表及被關注、被討論、被評價來增添其學術聲譽、提升其知名度的工具或路徑。也正因如此,有學者建議今后在修改《著作權法》時,可以將已發表的學術論文的初始版權直接歸屬于期刊社而非作者。這種觀點確實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相較于作者而言,期刊社通常更注重學術論文的發行與傳播給其帶來的版權收益。若期刊社享有學術論文的初始版權,就更能激勵其甄別、編輯出更優質的學術論文以分享給廣大讀者和用戶。但這也會帶來一定的識別和執行成本,即如何高效辨認出某部作品是學術作品還是非學術作品(如商業作品)。

申言之,一方面是學術性作者不太看重論文的發行、傳播給其帶來的版稅收益;另一方面是事無巨細地協商約定各類使用權項及付酬標準的交易成本過高,所以才有了前述法律法規有關“默示許可”的特別例外情形。專有使用如此,版權轉讓或轉授權也同樣如此。《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的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惫始幢悻F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報社、期刊社在受讓刊登作品版權以及轉授權第三方使用、傳播已刊登作品時,是否需要采取書面形式,以及如果沒有采取書面形式,是否意味著該版權未受讓成功或轉授權行為無效,也仍然可以從行業特性、協商習慣與立法宗旨(盡可能降低交易與執行成本)中得出清晰的結論——即不能以“版權聲明”中未明確約定版權轉讓條款或轉授權條款而一概否定“版權聲明”的法律效力。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但凡“版權聲明”中已經提及了刊登后的學術作品之版權移轉給期刊社,即便沒有提及轉授權,期刊社在進行轉授權時(如許可第三方文獻數據庫公司網絡傳播該學術作品),也無需再取得原作者的授權,因為“轉讓”意味著作品著作財產權已完全歸屬于期刊社。而如果“版權聲明”中約定的僅僅是專有使用(特別是約定了網絡式傳播、數字化出版等語境下的專有使用)而非版權轉讓時,是否還需要再單獨提及轉授權(否則轉授權行為無效)?答案恐怕也是否定的,因為根據著作權法法理,享有專有使用權的被許可人,相當于在合同有效期內獨占了該作品同一使用方式的全部市場,不論其有沒有再轉授權,都不會給該作品的作者在權利行使或版稅收益上造成妨礙或損害后果。簡言之,只要“版權聲明”中已經提及了作者同意將刊登后作品的版權轉讓給期刊社,或作者同意將刊登后作品的數字化出版、網絡式傳播的專用使用權許可(包括默示許可)給期刊社,則期刊社便自然可以再轉授權給包括文獻數據庫公司在內的第三方使用、傳播該作品,即便“版權聲明”中沒有轉授權的明確表述。

另外,有觀點指出,由于期刊社單方提供的“版權聲明”屬格式條款,且往往存在免除自己責任而加重作者責任之情形(例如可能出現此類表述:“如果發生侵權或者泄密等問題,一切后果由作者承擔。”)或存在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作者注意限制、排除其主要權利的條款之情形(例如把轉授權應當付給作者的費用包括在一次性稿酬中,甚至不約定稿酬),故應當確認無效。然而,本文認為,對于存在瑕疵和不足的版權聲明條款,是盡可能解釋為有效,抑或一律認定為無效,取決于裁判者所秉持的立場和原則。

第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庇捎谄诳鐚ζ淇l的文章內容負有法定審核義務,故如果版權聲明中存在免除期刊社對第三方理應承擔的審核義務及侵權責任之條款,顯然該條款是無效的,但并不意味著整個版權聲明(特別是其中期刊社與作者之間有關刊登作品版權許可使用、轉讓、轉授權條款)也隨之無效。

第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減輕、免除自己責任或限制、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是否已經盡到了合理提示義務,要根據具體情況做個案分析。在學術論文“投稿與刊用”語境下,應當說絕大多數期刊社以征稿啟事、投稿須知等形式公開的“版權聲明”條款是較為清晰醒目的,往往發布于容易被投稿作者看到的顯著位置(如刊物版權頁、扉頁等),且這些公開方式屬于行業慣例,不存在刻意隱藏、秘而不宣的嫌疑。

第三,稿酬標準及支付方式本是多樣化、雙方自愿的。將今后二次許可中應付給作者的費用納入首筆稿酬,提前一次性全部付給作者,這一做法是為了降低交易和執行成本,只要在版權聲明中對此做明確說明,且作者對此了解,便不存在限制、剝奪作者主要權利的問題。

第四,根據法經濟學原理,鼓勵和促成(而非無效或否定)自由交易的法律制度是具有經濟效率的。當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存在模糊之處時,我們理應盡可能把它解釋為有效、可執行而不是盡可能把它解釋為無效、不需要執行。《民法典·合同編》中的諸多條款均體現了這一價值取向和原則目標。如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笨梢?,在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及順位中,按照通常理解來解釋要優先于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其立法目的就是為了盡可能保證格式條款有效,促成格式條款的執行。而所謂“通常理解”,其中一個主要路徑就是按照行業慣例來解釋不那么確定的格式條款。

而誠如前文所言,在學術論文“投稿與刊用”語境下,很多作者往往并不關注其文章的復制、發行及后續轉授權所能帶來的版稅收入。相反,作者更期望其文章及觀點能以快捷、低成本的方式公開發表,并得以廣泛轉載與傳播,唯有如此才能使更多讀者和同行得以接觸并加以評論。同時,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才是無效的。在這樣的行業特點、交易習慣及立法宗旨背景下,理應把“版權聲明”中那些概括式授權、一攬子許可的模糊、籠統表述盡可能解釋為有效和可執行,而不是解釋為無效進而成為作者發起侵權訴訟的理由。

概言之,期刊社制作并提供格式化條款的“版權聲明”,其本意是為了降低交易和執行成本,而不能理解為期刊社刻意為了限制、剝奪作者協商議價的權利和能力。當作者看到“版權聲明”時,其仍然選擇投稿且未對期刊社的轉授權行為提出異議,就已然表明了其態度,二者之間已經達成某種默契與合意。如果任由作者改變決定、“撕毀”合約,則恐怕是鼓勵了濫訴、“敲竹杠”等不誠信行為,因為一旦否定“版權聲明”的效力,則不僅意味著期刊社和文獻數據庫公司都成了侵權方,也意味著整個中國學術論文出版產業當前及長久以來形成的慣常做法都存在著巨大的法律風險。

司法裁判者不應當僅僅拘泥于《著作權法》條文,而需要對所審理案件背后的行業特點與交易習慣有深刻的洞察。期刊社之所以不同論文作者一一協商簽訂版權使用合同,根本原因就在于其成本過高。當然,隨著技術的發展,交易成本可能有所降低,例如,如今作者無需通過郵寄紙質稿件或發送電子郵件的方式投稿,在專門設計的網絡投稿系統中,作者可以清晰且有條理地按照提示填寫相關信息并提交稿件電子文檔。同時,版權聲明也可以表述得更加詳細全面,更加貼合法律的規范要求,且使得作者更容易注意到相關條款內容并以勾選同意和電子簽名方式做出承諾,而不是像原來那樣只能借助投稿行為推定作者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此,司法實踐可以根據技術演進情況,在時間點上劃出一條界線,即當技術已經較為成熟、溝通協商成本下降,若期刊社仍然僅提供過于籠統、含糊的版權聲明,則應當認定其無效;但如果涉案版權聲明是在技術尚不成熟的時期做出的,則應盡可能將其解釋為有效,以維系交易的安全穩定,防范權利濫用的投機行為。

五、文獻數據庫公司的合理注意義務

誠如前文所述,學術性作者往往不太關注其論文的復制、發行和傳播給其帶來的版稅收益,但這并不表示這類作者放棄了版權。從法教義學上看,其依舊享有不容否定的作者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當版權聲明約定過于狹窄,乃至期刊社僅獲得紙質作品意義上的復制權和發行權,對電子出版、網絡傳播卻只字未提時,若期刊社仍然許可第三方文獻數據庫公司以信息網絡傳播方式轉載期刊論文,則期刊社無疑要向論文作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該第三方文獻數據庫公司是否也一并要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此問題要分不同情況具體分析。

根據民法法理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權利人必須舉證證明四個要件(加害行為、損害結果、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聯系、加害人的主觀過錯)同時滿足,加害人才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并且,侵犯版權不是特殊侵權類型,故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F行《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合法來源”抗辯,也間接印證了侵犯版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這也就意味著,如果第三方文獻數據庫公司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和提醒義務,則可以推定其對侵權損害結果的發生不存在主觀過錯,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仍需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

這里有必要澄清的是,報社、期刊社對其刊發的文章或作品,負有法定的內容審核(是否侵犯他人權益、是否違背公序良俗等)義務,但文獻數據庫公司僅與期刊社接洽而不與文章作者接洽,其并不負有對期刊社提供的已刊登作品進行合法性審查的義務。

不僅如此,文獻數據庫公司每天要接收全國數百家期刊社提供的數萬篇已刊登作品,面對如此海量的內容,文獻數據庫公司顯然無法一一查詢、審核每篇作品是否均有作者的完整授權,其只能要求向其“供稿”的期刊社登記備案格式化的“版權聲明”,并提示其中可能存在的無效或侵權風險。如果其履行了這項義務,并對登記備案的“版權聲明”是否存在明顯損害、限制或剝奪作者權益的條款進行了初步審查,則應當推定其對期刊社的“無權處分”行為不知情,對侵犯作者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結果不存在主觀過錯,故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需承擔從其數據庫系統里刪除相關文章的停止侵害責任。

質言之,文獻數據庫公司在功能和角色上更像是網絡服務提供者,因為在其數據庫平臺上,所有的海量內容都是由眾多報社、期刊社提供的,即便數據庫公司與這些報社、期刊社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但其顯然無法一一查證、確認每篇文章是否都由報社、期刊社取得了相關作者完整且清晰的授權,故如果已經登記備案并初步審查了“版權聲明”的效力,那么文獻數據庫公司也完全可以援引“通知—刪除”之避風港規則予以免責。

六、司法應當審查訴訟時效要素

還有一點需要闡明的是,當前,作者針對文獻數據庫公司發起的侵權訴訟,其主張版權保護的文章往往是在多年(通常超過三年)之前即已被涉案數據庫電子收錄并網絡轉載。這便涉及一個焦點問題,即原告的侵權主張是否超過了法定訴訟時效。

對于侵犯版權的訴訟時效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修正的《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做了特別規定,“侵犯著作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著作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著作權保護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p>

筆者曾撰文指出,該規定與當時的《民法通則》及后來的《民法典》關于訴訟時效的明確規則直接抵觸,應當不予適用。原因在于:訴訟時效制度是價值判斷的結果而非對客觀事實的單純描述。對于持續不間斷侵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問題,應當從制度安排會帶來的社會后果出發來進行思考和設計,即我們是縱容了“怠于主張權利”“放水養魚”“敲竹杠”等行為,還是維護了產權的清晰邊界及交易秩序的和諧穩定。換言之,訴訟時效具有遏制濫訴、降低司法運行成本、維護交易穩定和信賴利益、打擊不誠信行為等諸多重要制度功能,不能輕易被否定或架空。

實際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時起算,其中的“應當知道”完全可以涵蓋不間斷的持續性侵權,即雖然客觀上權利人只可能知道自其知道那一刻之前的侵權行為,而無從知道那一刻之后尚未發生的侵權行為,但由于該侵權行為是持續不間斷的,作為“理性人”的權利人理所應當也完全可能知道下一秒該侵權行為仍在進行。故對于不間斷的持續性侵權,并不會因為權利人始終不知道,也始終不應當知道,從而導致訴訟時效永遠不起算,也就永遠不會超過兩年或三年的法定時限的情況出現。

作為學術性作者,其會時刻關注自己已發表的論文是否被主流文獻數據庫收錄并轉載,以及下載量、引用率,因為這些都是評價其論文質量、學術水平的重要指標。因此,作者不可能在三四年之后才知曉其版權作品被未經許可地轉載、傳播了。其當時未積極主張權利,卻選擇在若干年后才提起侵權訴訟,其動機究竟為何,值得深思。

七、結語

綜上所述,行業特性和交易習慣長期存在,便已然揭示“版權聲明”的合理性與有效性。司法判決不應當妄圖徹底否定或顛覆行業交易習慣,但可以做一些妥善的規范化引導。同時,學術作品傳播產業的許可環境和交易習慣,亦可隨著技術的發展而得到改良。然而,學術界“僧多粥少”、出版資源稀缺的局面在短期內恐難打破,這也正是鮮有論文作者發起侵權指控,即便發起侵權指控往往未將期刊社這一“直接侵權人”與“間接侵權人”文獻數據庫公司一并列為被告的根本原因。不僅如此,文獻數據庫通過網絡化、便捷化的方式分享和傳播學術科研成果,具有相當程度的公益性,對學術交流與科研創新發揮著重要的推動作用。因此,通過完善版權許可鏈條,努力降低各方合作的交易成本,是實現私有產權與公共利益雙贏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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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詞檢索法寶全庫數據功能是智能寫作4.0的另一項革命性創新。用戶在閱讀或編輯文檔時,只需輕輕一劃,選中的文本即可觸發智能檢索,系統會立即從法寶全庫中檢索出相關數據和信息。這一功能不僅極大地簡化了信息查找的過程,而且通過實時更新的數據庫,確保了檢索結果的時效性和準確性,使得用戶能夠快速獲取到最相關的資料和數據。

3. 語言無界:19種語言的智能翻譯大師

智能寫作4.0的智能翻譯功能,支持多達19種語言的互譯,覆蓋了全球大部分主要語言。這一功能不僅能夠實現文本的即時翻譯,而且通過先進的算法優化,確保了翻譯的流暢性和準確性。無論您是需要將中文文檔翻譯成英文,還是需要將西班牙文翻譯成法文,智能寫作4.0都能為您提供準確、自然的翻譯結果,讓您的跨語言溝通和創作更加輕松。

4. 模板王國:6000+文書模板與個性化定制的創意工具

智能寫作4.0提供了6000+的文書模板,覆蓋了法律、商務、教育等多個領域,滿足不同用戶的需求。這些模板由專業人士設計,確保了其專業性和實用性。此外,智能寫作4.0還支持自建文書模板,用戶可以根據自己的需求和喜好,創建個性化的模板,這不僅提高了文書創作的效率,而且使得文書更具個性化和專業性。

5. 實用工具:賦能司法案例的深度檢索報告

智能寫作4.0賦能司法案例檢索報告功能,是法律專業人士的得力助手。它不僅能夠檢索到最新的司法案例,而且通過智能分析,為用戶提供案例的詳細報告,包括案件的基本情況、判決結果、爭議焦點、法律依據等關鍵信息。這一功能不僅極大地提高了法律研究的效率,而且通過深入的案例分析,幫助用戶更好地理解法律條文和司法實踐,為法律實務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支持。

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范阿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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