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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起施行!廣西壯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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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四屆第38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5年5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5月29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

(2002年12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0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5年5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形式和范圍

第三章 程序和實施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困難地區給予支持,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法律援助相關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市場監督管理、數據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補貼等職責。

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溝通協調機制,做好法律援助權利告知、申請轉交、案件辦理等方面的銜接工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依法了解案件有關情況、閱卷、會見等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法律援助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通報有關情況,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通報單位。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報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情況。

第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機制,根據本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的人員數量、專業特長、執業經驗、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情況以及法律援助案件類型、受援人個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案件。

第八條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法律服務資源依法跨行政區域流動機制,通過對口支援、志愿服務、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務資源相對短缺地區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律師協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應當指導和支持會員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督促會員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加強法律援助宣傳、人員培訓和服務質量管理。

第十條鼓勵和支持群團組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利用自身資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法律援助宣傳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識,提高公民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和能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行政復議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和有關部門在辦理案件或者相關事務中,應當開展法律援助宣傳,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為法律援助工作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十二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形式和范圍

第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一)法律咨詢;

(二)代擬法律文書;

(三)刑事辯護和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以及非訴訟代理;

(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七)行政復議案件代理;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條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

(六)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八)請求因產品責任、高度危險責任、飼養動物損害責任、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

(九)請求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十)請求因使用假劣的種子、農藥、化肥、飼料造成的農業生產損失賠償;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退役軍人請求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人身損害賠償,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現狀、城鄉居民收入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提出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經濟困難標準實行動態調整。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或者其他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程序和實施

第十七條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屬于本自治區審理或者處理的,申請人也可以就近選擇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法律援助機構對不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同一事項的不同階段法律援助案件,申請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由同一法律援助人員辦理。

第十八條申請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代理人到法律援助機構遞交申請材料;也可以采用網絡、郵寄等方式申請。

第十九條申請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經濟困難狀況說明表,如有能夠說明經濟困難狀況的證件或者證明材料,可以一并提供;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不需提供經濟困難狀況說明表。

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經濟困難狀況說明表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代為填寫,申請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根據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書面憑證;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現場核查、協助核查等方式調查核實,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數據等有關部門、單位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四)因經濟困難申請并獲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內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人員,但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的情形被終止法律援助的人員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志愿者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機構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承辦案件,并將確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姓名、聯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指派律師并通知辦案機關。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后,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五條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自收到指派通知之日起一日內,安排符合條件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案件,并告知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四)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五)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

(八)依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為其辯護或者代理;

(九)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員提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請求,或者干擾、妨礙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或者不協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導致法律援助難以開展;

(十)受援人失去聯系或者死亡,無法繼續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送達受援人、通知法律援助人員和辦案機關;屬于本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將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送達受援人近親屬。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自法律援助案件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提交有關法律文書的副本或者復印件、辦理情況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并歸檔管理。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法律援助信息化、智能化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為公民獲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數據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與法律援助機構實現信息共享和工作協同。

第二十九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務窗口,安排法律援助人員通過現場、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免費提供法律咨詢服務。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托司法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監獄、看守所、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單位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請。

第三十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法律援助人員業務專長和職業操守,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專家庫,組織專家辦理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參與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

第三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因素制定法律援助補貼標準,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三十二條受援人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有效文件申請辦理公證、司法鑒定的,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受理后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用、司法鑒定費用。

鼓勵勘驗、評估、審計機構緩收、減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勘驗費、評估費、審計費。

第三十三條法律援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人身安全和職業尊嚴受法律保護;

(二)對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有權拒絕;

(三)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證據或者材料;

(四)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出具必要的函件;

(五)要求有關單位依法予以協助;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未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一)拖延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擅自終止或者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三)泄露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指使、煽動、教唆、誘導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決爭議和糾紛;

(六)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更換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并告知受援人。

第三十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和投訴查處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質量評查、委托第三方評估等方式定期進行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考核,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運用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征詢辦案機關意見、回訪受援人等方式,加強法律援助質量管理,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提升服務質量。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來源:廣西云-廣西日報

轉自:廣西高院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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