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中,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時,用人單位經常與勞動者就離職原因各執己見。如果在離職申請中寫明因個人原因離職,還能要經濟補償金嗎?6月16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公布一起案例,勞動者提交的證據表明其真實離職原因系單位拖欠工資、提成,并非離職申請上的“個人原因”,最終法院判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于某原系某家裝公司設計師,因與公司就工資差額、提成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等問題存在爭議,訴至法院。
關于離職原因,某家裝公司提交有于某簽字的《辭職申請表》。申請表顯示,于某在2022年9月1日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
于某稱,《辭職申請表》載明的離職原因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并提交錄音證據顯示,自己曾在離職前多次與某家裝公司人力經理溝通,表明因某家裝公司拖欠工資、提成被迫離職,要求在離職申請中寫明前述原因,均遭拒絕。
為抓緊順利離職,于某無奈在《辭職申請表》填寫因個人原因辭職,但認為其實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故要求某家裝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如以此為由離職,用人單位應依法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在該案中,雖然《辭職申請表》顯示,于某于2022年9月1日因個人原因辭職,但于某提交的錄音證據能夠推翻《辭職申請表》載明的離職原因,證明于某真實的離職原因系某家裝公司拖欠工資和提成,以及于某曾要求在離職申請中寫明前述原因但被拒絕的事實。
結合法院查明某家裝公司確實存在拖欠工資、提成較大金額的事實,法院對于某主張的離職原因予以采信,判令某家裝公司補足欠付于某的工資差額和提成,并依法支付于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戴幼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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