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冰(北京工商大學法學院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網簽約作者)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法商研究》2025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2023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正式使用“清算義務”及“清算義務人”概念,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0條的基礎上,明確董事為清算義務人及清算組組成人員。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的公司清算義務法律制度存在諸多問題,包括適用范圍較窄,僅包括自行清算義務,未涵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3款規定的破產清算申請義務;籠統規定董事為清算義務人,與公司控制權情況不符;清算義務人內容不明,造成清算義務人與清算組的法律責任不清;強制注銷制度“不算而銷”,使清算義務形同虛設;等等。為了完善公司清算義務法律制度,應重新理順公司清算義務法律制度的應然框架,包括公司清算義務類型、清算義務內容、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和公司被強制注銷后清算義務的履行。
關鍵詞:公司清算義務;清算義務人;破產申請義務;強制注銷;怠于履行清算義務
目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公司清算義務法律制度的現狀及缺陷 三、公司清算義務法律制度的應然框架 四、完善公司清算義務法律制度的具體路徑 五、結語
一
問題的提出
199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建立了我國公司清算制度,其第191~196條詳細規定了清算組的成立時間、組成人員、職權、履職程序和內容、逾期不成立清算組或清算組違法清算的救濟,此后《公司法》經過數次修正、修訂,基本延續了這種清算制度。但是,在適用過程中清算制度的弊端逐漸顯露,大量的公司解散后不進行清算,仍然留存在工商登記系統中。為了解決清算程序啟動難問題,司法上逐漸加重股東的清算責任,股東從清算組成員到清算主體,再到事實上的清算義務人,意在促使股東主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但是,一直以來學術界對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的合理性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使股東對公司債務從有限責任變為無限責任,突破了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另外,在2023年修訂《公司法》之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釋沒有使用“清算義務”和“清算義務人”的概念,使得清算義務、怠于履行和違法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不能形成體系,適用中常存在不同的理解。直到201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已廢止,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70條第一次規定清算義務和清算義務人,后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吸收。《民法典》第70條規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隨著《民法典》的頒布和實施,部門法修改時須考慮與其在基礎概念、理論、原則等方面保持一致,清算義務及清算義務人的概念被隨后修訂的《公司法》吸收。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的《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董事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由董事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另選他人的除外。”自此公司法正式使用清算義務及清算義務人概念,并在《民法典》第70條的基礎上,參照國外立法經驗明確董事為清算義務人及清算組組成人員,改變了以股東為主要清算責任人的情況。但是,從《民法典》《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會議紀要等規定看,清算義務在內容、主體、法律責任、與其他制度銜接等方面仍然存在諸多問題和爭議,有待于研究和理順。
二
公司清算義務法律制度的現狀及缺陷
公司清算制度與企業破產制度是市場經濟的基礎法律制度,是市場經濟實現優勝劣汰運行機制的保障制度。《公司法》《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對公司清算需求的回應明顯不足,整體上看,自行清算、強制清算和破產清算的體系清晰,但深入看,《民法典》《公司法》與《企業破產法》中關于清算的內容是割裂的,在各自部門法語境下發展。造成公司清算程序的啟動阻礙重重,衍生出關于清算責任的訴訟,在具體案件審理中有關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等問題爭議較大,亟待完善公司清算義務法律制度,將公司解散且破產后的破產清算申請義務納入其中,重新理順清算義務內容及履行方式,解決公司退出難等問題。
(一)公司清算義務法律制度的現狀
1.公司清算義務人
雖然2008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沒有直接寫明清算義務人,但從條文內容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是清算義務人,負有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的義務。此后,《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經歷2014年和2020年兩次修正,第18條內容沒有變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作為事實上的清算義務人得到司法上的支持。雖然2017年《民法總則》第70條首次使用清算義務人的概念,規定公司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決策機構”為清算義務人,但實際上“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仍然為事實上的清算義務人。并且《九民會議紀要》第五部分“關于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責任”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的基礎上,從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因果關系抗辯、訴訟時效期間3個方面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作了進一步的規定,使“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作為事實上的清算義務人進一步得到確認。在“誰經營誰清算”與“誰投資誰清算”的爭論中,立法作出選擇,2023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董事為清算義務人,但《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九民會議紀要》等規定尚未修改,未來在新法和舊法并行中清算義務人“雙軌”實施的情況不可避免。
2.公司清算義務
公司注銷前有3種清算,即自行清算、強制清算和破產清算。在公司法中,三者的關系如下:公司在解散后應組成清算組自行清算;如果清算組發現公司資不抵債,那么應當申請公司破產清算;如果逾期不成立清算組或成立清算組后不清算,那么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強制清算,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債權債務時,發現公司資不抵債,可先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債權人不同意清償方案或人民法院不認可,則清算組應當申請公司破產清算。從《民法典》第70條第1款和2023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232條規定的清算義務內容看,清算義務人“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后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只包括公司解散后的自行清算義務,不包括強制清算和破產清算。而清算義務本質上是清算程序啟動義務,以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為義務履行完畢的標志。
3.清算義務人的法律責任
清算義務是一種作為義務,清算義務人不作為、亂作為才會產生法律責任。雖然2023年修訂后的《公司法》中的清算義務人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九民會議紀要》中的事實清算義務人不同,但清算義務人的法律責任,可以概括為兩類:一類是“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九民會議紀要》第14條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中的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作出如下定義: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后,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相較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1款,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適用范圍有所擴大。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一定是怠于實施清算,但怠于實施清算未必構成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義務人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但清算組未及時開展清算,屬于清算組怠于實施清算工作,不屬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給股東、債權人等造成損失的,應由清算組承擔。從《民法典》《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和《九民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看,清算義務人僅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但未造成損失的,不承擔法律責任。因未及時成立清算組造成財產損失的,清算義務人應在財產損失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清算義務人不組織清算,造成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的,應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筆者認為,公司無法進行清算是指公司不具備基本的清算條件,如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公司被注銷登記等,使公司財產不能查明、債權債務難以核實。另一類是違法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清算義務人亂作為,在公司解散后不組織清算,“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情況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公司清算義務法律制度的缺陷
1.公司清算義務未涵蓋破產清算申請義務
《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3款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與第2款“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的用詞形成鮮明對比,第3款規定強調行為的強制性,明確了破產清算申請義務。雖然清算義務人與清算組的清算責任不同,但可以概括為“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履行破產清算申請義務。“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其中,已解散但未清算,可能有清算組但沒有開展清算工作,也可能沒有清算組;已解散未清算完畢,說明已經進行了部分清算工作,可以推定為有清算組。從清算義務人與清算組的破產清算申請義務競合角度對第3款進行解釋,有清算組的清算組應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沒有清算組的清算義務人應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從企業破產法的角度來看,公司法中的清算義務人是破產清算申請義務人,但公司法中的清算義務不包括破產清算申請義務,造成公司清算義務在《公司法》《企業破產法》中的內涵與外延不一致。
2.僅規定董事為清算義務人與公司控制權不符
《民法典》第70條第2款提及“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一般情況下董事會、理事會是公司日常經營決策機構,是公司事務的執行機構,如果不結合公司治理實際情況就簡單推定董事、理事是決策機構成員或執行機構成員,一方面兩者履行清算義務的身份、方式及程序不同,另一方面容易忽略股東會或履行出資職責的機構對清算義務履行的影響。2023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232條確定董事為清算義務人及清算組成員,不再強調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成員身份,但董事個人對公司清算、破產等重大事項沒有最終決定權,股東會和董事會不作決議,董事個人很難履行公司清算義務。因此,只籠統規定董事為清算義務人,而沒有結合公司控制權情況來明確董事履行清算義務的程序及具體內容,就不能解決公司清算義務履行的被動問題。
公司內部控制是公司有效治理的重要因素,股東會、董事會與監事會之間的關系是內部實際控制的反映。公司內部治理的核心是通過建立合理的治理機構,解決代理成本問題,實現公司利益最大化。公司產權基礎是股權,以此為起點,股東享有分配公司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人等權利,將公司決策、管理和監督權層層授信于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而建立起公司內部治理體系。但一直以來,公司清算義務法律制度未能完整融入公司內部授信體系,游離于公司內部治理之外,忽視公司解散情況下內部清算職責分配問題,導致公司內部治理研究的不充分。公司作為法律擬制的“人”,其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依賴于控制者實施和表達,公司發起、創立由股東完成,股東將公司實際經營權授權給董事會,董事會選擇高級管理人員,層層授權后公司內部形成“控制權力束”。公司內部治理的特點決定了控制者履行清算義務的層次性和體系性。因此,我們可將清算義務與公司控制權聯系在一起,控制者在公司內部享有什么樣的控制權,就要承擔相應的清算義務。
公司內部治理的核心是公司控制權分配,將公司清算義務與控制權聯系在一起,有利于進一步完善公司內部治理機制,讓股東、董事等控制權人明晰自己的義務,一旦發生怠于履行清算義務、違法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就能夠根據明確的規則進行追責,以此督促他們依法履行清算義務,避免衍生責任的發生。從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治理架構看,股東會、董事會都以集體決議的方式作出決策,交由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解散后的清算是關系股東、債權人、職工等眾多利害關系人的事項,董事個人很難因為法定義務的強制性而取代原有的公司內部決策方式。
3.清算義務人與清算組的法律責任不清
2018年《公司法》第18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成員組成。”《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中與清算責任相關的主體又多表述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在2023年修訂后的《公司法》中清算義務人明確的情況下,對清算義務人與清算組的法律責任認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1款“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是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法定義務而承擔法律責任的條件,但第2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是清算義務人還是清算組怠于履行義務,存在一定的爭議。再如,《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和第20條“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等法律責任也存在清算義務人與清算組法律責任認定的問題。只有明確清算義務人與清算組的職責區分,才能在2023年修訂后的《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九民會議紀要》等基礎上明確他們各自的法律責任。
4.強制注銷制度使清算義務形同虛設
2023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241條第1款規定了強制注銷制度,即“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滿三年未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的,公司登記機關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屆滿后,未有異議的,公司登記機關可以注銷公司登記”。強制注銷制度繞開注銷前的清算程序“不算而銷”,雖然該條第2款規定“原公司股東、清算義務人的責任不受影響”,但在公司注銷的情況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不能進行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追繳出資、追回財產、債權債務糾紛等以公司名義提起的訴訟或仲裁,嚴重損害了職工、債權人、消費者等利害關系人的權益,最終可能造成清算義務形同虛設,各類法律關系得不到清理,與強制注銷制度加快市場出清的目的背道而馳。因此,強制注銷后清算義務是否有履行的可能性,清算義務人的法律責任如何認定都需要進一步的探討。
三
公司清算義務法律制度的應然框架
公司清算義務法律制度中的理念、原則、條文、機制應保持協調性和完整性,貫穿于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釋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中,不存在相悖之處。但是,從《民法典》《公司法》《企業破產法》有關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九民會議紀要》內容看,清算義務人、義務觸發條件、義務內容和法律責任等缺乏體系性,法律適用中存在條文釋義不清等諸多問題,因此有必要從法理出發,論證公司清算義務法律制度應然的框架體系。
(一)公司清算義務
1.公司清算義務的類型
雖然《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3款規定的破產清算申請義務以解散為必要履行條件,與破產申請義務的觸發條件不同,但兩者同為破產程序啟動義務。另外,《九民會議紀要》第118條也使用破產申請義務的表述,說明破產清算申請義務屬于理論意義上的破產申請義務。
比較自行清算義務與破產申請義務后可以發現,兩者均屬于市場主體正式退出市場前的債務清理義務。以德國為例,原破產申請義務規定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4條,后遷移至破產法中,并將破產申請義務擴大適用于所有的公司類型和合伙企業。債務清理義務的本質是強制公司控制者在公司解散或破產后及時向債權人及其他利益關系人公示公司狀態,清理公司債權債務。公司控制者的債務清理義務從自行清算義務向《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3款規定的破產清算申請義務延伸,甚至可以進一步涵蓋其他類型的破產程序。將破產清算申請義務考慮納入公司清算義務后,公司清算義務的內涵及外延實際上發生了變化,內涵變為公司控制者在公司解散或解散且破產時負有及時組織清算和申請破產清算的義務,外延從原來的公司法語境下的自行清算義務擴張至企業破產語境下的破產清算申請義務。
2.公司清算義務的內容
有學者認為清算義務包括清算決議、確定清算組成員、監督清算3個方面,也有學者認為清算義務主要包括啟動清算程序和組織清算,清算決議不屬于清算義務范疇,清算義務人的清算義務是法定義務,沒有清算決議的必要。筆者認為清算義務不包括監督義務,因為2023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236條第1款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訂清算方案,并報股東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第239條規定:“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由此可以看出,股東會對清算組進行監督,人民法院對強制清算的清算組進行監督,無須清算義務人監督。從啟動方式和順序上看,清算義務可包括內部清算決議與外部組織清算或申請破產清算。內部清算決議是指清算義務人依據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完成清算決議程序,獲得合法的公司清算決議,為外部組織清算或申請破產清算提供決議支持。外部組織清算或申請破產清算是指清算義務人依據清算決議成立清算組,并在地方政務服務平臺或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清算組公示后不開展清算工作的,清算義務人不承擔責任。破產清算申請義務的內部清算決議與自行清算程序相同,外部申請破產清算以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清算申請為義務履行完畢的標志。未公示且未實際開展清算工作的清算組,不具有公示效力,可以推定為清算組沒有實際成立,破產清算申請義務應由清算義務人履行。
3.公司清算義務的觸發條件
公司以解散為停止營業的標志,以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和強制解散作為自行清算義務的觸發條件,不包括合并、分立導致的公司解散。破產清算申請義務的觸發條件是解散且破產,《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了3種破產原因:一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三是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第一種情形對債務人來說易于判斷,甚至可以提前預測。第二種情形較為復雜,不易判斷。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4條從資金不足、財產變現困難、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強制執行不能、長期虧損等方面對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判斷標準進行了細化規定,但債務人用此規定判斷自身情況仍然存在許多障礙。例如,企業賬面資產大于負債,但資產可交易條件極高、變現困難且易折價、清算價值低,債務人很難接受資產清算價值比賬面價值低許多的現實,主動去申請破產清算。第三種情形是債務人自救的權利和方式,不宜作為義務來看待。綜合來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和資不抵債的更易界定,可作為破產清算申請義務的觸發條件。
關于破產清算申請義務履行期限的要求,與破產申請義務履行時間限制有所不同,《德國破產法》第15a條規定“法人出現支付不能”或“資不抵債”,必須在3周內提出破產申請,否則將承擔由拖延申請而產生的法律責任;《法國破產法》第621-1條規定,公司停止支付后15日內必須向法院申請司法整頓。而我國公司情況復雜,即使是自愿解散,清算義務人選擇自行清算和申請破產清算也存在一定的難度,公司破產判斷受很多因素影響。例如,公司處于資債平衡界限,暫時不能判斷是否資不抵債;再如,賬面資產大于負債,但資產變現價值小于負債。因此,對清算義務人履行破產清算申請義務的時間要求不宜太高,如果公司嚴重資不抵債,那么清算義務人可以在解散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無須再組織清算。如果對公司是否具備破產原因存在判斷障礙,那么可以先組織自行清算,由清算組根據清算情況再決定是否申請破產清算。
(二)公司清算義務人
1.內部清算決議的義務人
從清算義務內容看,公司權力機構和執行機構在內部清算決議中的職責分配決定了誰是內部清算決策義務人,具體可從清算決議的性質、程序和救濟等方面進行分析:
一是清算決議的性質。清算對公司影響較大,屬于重大事項,與普通的經營事項決策不同,僅由董事會決議是不夠的,須經股東會表決批準。2023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七)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據此,公司清算應由股東會決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14條規定:“債務人申請破產,除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以外,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2)債務人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董事會(外商投資企業)、職工股東大會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人同意申請破產的文件”;履行破產清算申請義務也需要股東會決議或其他履行出資義務的人同意申請破產的文件,可見清算決議的性質是股東會決議。
二是清算決議的程序。狹義的公司治理結構可視為董事會的功能、結構和授信等方面的安排,是公司控制權的具體化。董事執行職務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以個體身份履行職責,依照委任直接管理公司事務;另一種是以成員身份履行職責,依據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參與董事會的議事和表決程序。公司法未規定董事是以個人身份還是以董事會成員身份履行清算義務,董事有內部董事、關聯外部董事、外部董事、獨立董事、職工董事、執行董事、非執行董事等類型之分,要求董事個人履行清算義務,顯然有悖于董事職責要求。因此,董事以董事會成員身份履行清算義務更符合公司治理的內在邏輯要求,公司解散或解散且破產時及時召開董事會啟動清算決議程序,清算決議由董事會提交股東會表決,董事會負有推動清算決議程序的義務,對清算決議的合法性負責。股東會原則上不介入公司具體經營業務中的事項,除非嚴重影響到股東權益。股東只在股東會上對清算決議進行表決,不實際參與清算決議內容的制定。
三是清算決議的救濟。清算決議內容和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召集程序或表決方式略有瑕疵,不影響清算決議的效力。如果清算決議無效或被撤銷時,公司已被注銷或被宣告破產,公司不能恢復至清算前狀態,那么清算義務人應對清算決議內容或程序問題負責,給股東或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自行清算工作沒有完成,是否可以撤銷清算決議、使公司恢復至清算前的狀態呢?具體而言:首先,觸發自行清算義務的法定事由是解散而非清算決議,僅撤銷或判定清算決議無效不能免除自行清算義務,可以重新作出清算決議進行清算。其次,觸發自行清算的解散原因,如果是自愿解散,那么可以通過撤銷或判定清算決議無效使清算工作暫停,公司“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經股東會決議而存續”;如果是司法或行政強制解散,那么撤銷或判定清算決議無效不免除自行清算義務,可以重新作出清算決議。最后,要看公司是否具備破產原因,如果清算中發現公司資不抵債,那么撤銷或判定清算決議無效,不影響清算組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2.組織清算或申請破產清算的義務人
組織清算或申請破產清算是實施層面的義務。首先,股東及股東會不適合組織清算和申請破產清算,傳統公司法理論認為股東個人只有出資義務,不承擔清算義務,但控股股東基于信義義務應承擔一定的清算義務。董事作為法定清算義務人,負責具體實施外部清算義務;董事會可以在清算決議中確定清算組成員,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清算組成員,還可以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確定清算組成員,并在地方政務服務平臺或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3.清算義務人與清算組的關系
清算義務人與清算組是兩個主體,雖然有時存在人員交叉的情況,但法律概念、主體責任不同。筆者認為,清算義務人的核心義務是啟動清算程序,一旦清算組正式成立,清算義務就履行完畢,清算義務人無須對清算組的行為負責。清算組或清算組成員如果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公司無法清算的,應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造成財產損失的,應予以賠償。如果清算義務人在選任清算組成員中存在重大過失,那么應承擔補充責任。
4.清算義務人的替代者
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清算義務時,是否可以規定替代履行主體?雖然現代公司治理結構基本形成了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的格局,但對于董事會與監事會之間的關系,各國采用的立法體例不同。我國監事與董事會并列,監事的主要職權是監督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參與公司日常具體經營。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可以確定監事為清算義務的替代實施者,替代董事實施清算義務,有利于在董事不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代替其履行,解決公司內部治理失靈情況下的清算問題。但監事清算職責不是法定清算義務,而是約定義務,監事不履行約定義務承擔的是違約責任,而不是侵權責任。
(三)清算義務人的法律責任
1.怠于履行自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
《九民會議紀要》第15條在第14條“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的基礎上,將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的情況限縮為兩種情形,沒有考慮到清算義務履行缺乏天然的激勵機制,只能靠法律責任“威懾”才能督促自行清算義務人及時履行清算義務。因此,筆者認為可在《九民會議紀要》的基礎上將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進一步細化為兩類:一類是怠于履行自行清算義務客觀上使得“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損毀或滅失”,清算義務人在損失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再強調怠于履行與財產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另一類是因怠于履行自行清算義務導致無法進行清算,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留因果關系的認定。
2.怠于履行破產清算申請義務的法律責任
關于怠于履行破產申請義務的法律責任,《德國破產法》的規定較為嚴苛,嚴重的可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并且根據《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條第2款的規定,禁止因拖延破產程序啟動而受刑事處罰者擔任公司經理人員。另外,《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4條規定,在公司出現支付不能或資不抵債情況下對外實施支付行為,經營管理者須承擔賠償責任,但若其盡到了一般商人的謹慎義務,則無須對此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目前我國破產法沒有規定破產申請義務,因此破產清算申請義務可與自行清算義務共用一套法律責任推演邏輯,兩者在基本概念、適用原則和責任認定等方面存在本質聯系,具體建議如下:第一,僅怠于履行而未對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實際損失的,不承擔法律責任,如果怠于履行期間發生“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滅失”,那么在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怠于履行并在破產狀態下實施了欺詐交易行為,破產清算申請義務人應對因欺詐交易所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而無法進行破產清算的,破產清算申請義務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公司強制注銷制度與清算義務
1.公司強制注銷制度的內涵
在早期簡易注銷試點工作中,部分個體工商戶退出適用強制注銷制度,個體工商戶先注銷后清算對債權清償沒有影響。《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2018年11月9日司法部發布的《個體工商戶條例(修訂送審稿)》第25、26條寫明個體工商戶可強制注銷,后隨著國家加快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強制注銷制度適用主體范圍不再局限于個體工商戶、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而是適用于所有類型的公司。
強制注銷常與強制吊銷、強制除名、強制退出等概念一起出現,容易混淆。為正確理解強制注銷制度,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相關概念進行辨析。強制吊銷是企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被采取強制措施剝奪經營資格的一種行政處罰。根據2023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241條的規定,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滿三年未注銷公司登記的,公司登記機關可以強制注銷該公司,強制吊銷是公司強制注銷的一個條件。強制除名后營業執照停用,被除名者不能以市場主體的名義經營,強制除名是介于正常經營與注銷之間的一種狀態,但各地強制除名的條件略有不同。例如,《深圳經濟特區商事登記若干規定》第27條規定:“商事主體因通過其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滿兩年,且近兩年未申報納稅的,商事登記機關可以對其作出除名決定”。再如,《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主體退出若干規定》第6條規定:“市場主體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撤銷的,清算義務人應當依法組織清算;滿六個月未辦理清算組公告或者申請注銷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作出強制除名決定。”一般情況下,強制除名后市場主體的商事權利被限制,如果一段時間內不組織清算或申請注銷,那么其將被登記機關強制注銷。從英國、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除名制度看,除名的作用是確認公司非正常經營的客觀事實。有學者認為強制退出的概念涵蓋范圍最廣,包括強制吊銷、強制除名和強制注銷等以行政權力為支配特點的退出行為。
2.與公司清算義務的關系
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64條的規定,公司注銷后,股東、發起人或出資人可替代公司為訴訟當事人,但是對于清算中涉及的合同履行、債權確認、股東出資、股東會決議效力、勞動合同等諸多方面的爭議,以公司名義清理各類法律關系相較于股東更合適。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2條規定:“公司清算時,債權人對清算組核定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清算組重新核定。清算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債權人對重新核定的債權仍有異議,債權人以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果公司被注銷,那么股東作為被告進行訴訟,敗訴后支付義務如何在股東之間分配存在爭議,尤其是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的小股東是否承擔責任,存在的爭議更大。另外,股東沒有主動提起訴訟的動力,尤其是在資不抵債情況下追繳股東出資、清收債權(須墊付訴訟費、代理費)等。因此,無論是從市場主體退出的實際效果看,還是從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看,應保留公司主體資格實施清算,審慎適用強制注銷制度,遵循先清算后注銷的法律邏輯。
對個體工商戶、合伙企業這類可將債務連帶個人或家庭的主體,為了提高市場退出效率,適用強制注銷制度有其合理性。但是,公司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以自身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在出資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盡管股東、發起人或出資人可以替代被注銷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但有些法律關系是不能替代的,如公司與董事之間的關系,董事對公司負有信義義務,公司注銷后董事信義義務終止。一般不要求股東對公司負有信義義務,至于股東是否可在公司被強制注銷后替代董事成為法定清算義務人,筆者認為,公司被注銷后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終止,股東也不承擔清算義務。
四
完善公司清算義務法律制度的具體路徑
只有將清算義務與公司控制權結合起來,解決董事履行公司清算義務激勵不足的問題,才能從根本上轉變公司清算難的局面,進而暢通市場主體退出的法律程序。因此,有必要在公司清算義務法律制度的應然框架上明確清算義務的履行程序、細化清算義務人的具體分工、完善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強化公司被強制注銷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
(一)明確公司清算義務的履行程序
1.自行清算義務的履行
大量公司解散后未清算的根本原因是履行清算義務的主體分工不明,履行清算義務的程序不清。因此,在設置公司清算義務時,應明確董事、董事會和股東會履行清算義務的內容、方式和實施程序,包括董事會制訂自行清算計劃,董事會提請股東會審議和表決,讓股東會無法回避公司清算的事實,促使其履行清算決策義務。筆者認為,公司法只規定董事為清算義務人而忽略了董事個人履行清算義務的障礙和股東會的作用,容易導致大股東、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逃避清算責任,可能讓董事會或董事承擔超出職責范圍的義務。但是,因公司解散事由不同,故清算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時間及程序略有不同,具體而言:一是自愿解散。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提前約定好清算計劃,包括清算決策程序、清算組成員等與啟動清算程序相關的內容,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可授權董事會作出清算決議,則清算計劃無須股東會決議。如果公司章程中沒有事先寫明清算計劃,那么在公司營業期限屆滿前或公司計劃解散時,董事會可以提前制訂自行清算計劃,保證公司在解散后15日內能順利成立清算組并公告備案,開展具體清算工作。二是行政解散。公司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撤銷設立登記等解散事由后,董事會應立即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并同時制訂自行清算或破產清算申請計劃,在30日內提請股東會表決,表決后董事具體組織清算或申請破產清算。三是司法解散。當公司收到股東申請公司解散的法律文書后,在應訴的同時,董事會可提前制訂公司解散后的自行清算或破產清算申請計劃,在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判決生效后15日內,董事會將清算計劃提交股東會表決,表決通過后董事依據清算計劃組織清算,開展清算工作。另外,如果公司董事會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清算義務,那么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可以確定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代替董事會履行清算義務,審計委員會成員不得以不清楚公司運營情況為由拒絕履行清算義務。
2.破產清算申請義務的履行
公司解散后董事可以依據公司年末資產負債表或審計報告判斷公司是否破產,并提議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制訂包括申請破產清算的負責人在內的破產清算計劃,董事會表決通過后,提交股東會表決。股東會對破產清算計劃提出異議的,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應根據異議調整破產清算計劃,重新提交股東會審議表決。股東會表決通過破產清算計劃后,由負責人具體實施。股東會表決規則為,參加股東會的股東過半數同意,所代表的股份占公司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公司章程可以約定破產清算計劃的表決股份比例、人數等內容,但不能約定免除破產清算申請義務。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發現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未履行破產清算義務的,應立即督促董事會履職,同時向股東通報情況。董事會或執行董事仍不履行或拒絕履行,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可在董事會失靈的情況下,代為履行董事及董事會的破產清算申請義務。若為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則董事會可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提交破產清算計劃的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有權對破產清算計劃提出異議,并作出同意或否決的決定。
(二)細化公司清算義務人的具體分工
1.公司清算義務人的一般規定
公司法只規定董事為清算義務人而忽略了董事在公司內部履行清算義務的方式,容易造成公司清算義務的空置。因此,可以根據公司內部控制權情況和清算義務內容,分階段明確具體的清算義務人。
第一,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是內部清算決議的決策義務人。“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股東會“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未參與公司經營的小股東,不強制其履行清算決策義務,但在能履行時應積極履行,如果因其怠于履行清算決策義務而導致股東會不能作出有效決議,給債權人及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那么應在損失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股東轉讓股份的,清算決策義務概括性轉移給新股東,如果新股東在自行清算或破產清算程序中未能繳納出資,那么原股東在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第二,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是公司的執行機構,是啟動內部清算決策程序和外部組織清算或申請破產清算的實施義務人。雖然公司法規定董事是法定清算義務人,但是從公司內部控制權情況來看,董事以董事會成員身份履行清算義務更為合適,因此以董事會或執行董事作為清算義務的具體實施人。根據2023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75條的規定,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設一名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員工規模達到一定人數才要求董事會中必須有職工董事,職工董事可以不承擔組織清算或破產清算申請義務,如果自行清算或破產清算申請計劃中涉及職工利益,那么職工董事應參與制訂。
第三,監事會是公司的監督機構,在董事會或執行董事不履行清算義務時,可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替代其履行清算義務,但監事會的清算義務不是法定義務而是約定義務。監事會對公司情況進行調查,但因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不配合,監事會無法制訂公司自行清算或破產清算申請計劃,導致公司財產損失或公司重要資料等滅失,給股東或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監事會免責。若監事會未對公司實施調查,則不構成免責理由,職工監事可不承擔調查義務。另外,董事會中的審計委員會具有監督職能,可替代監事會職能,但其首要身份是董事,應以董事會成員身份履行清算義務,而不能以監事會成員身份履行清算義務,除非股東會另有決議。
2.公司清算義務人的特殊規定
一般情況下,公司股東會履行內部清算決策義務,董事會履行制訂清算計劃、啟動內部清算決議程序、組織清算或申請破產清算等清算實施義務,但有幾種例外情形:其一,國有獨資公司的清算義務人。2023年修訂后的《公司法》新設第七章“國家出資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董事會成員中半數以上為外部董事,還有職工董事。除了外部董事和職工董事以外的董事可為清算義務人,負有召開董事會、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議自行清算或申請破產清算之義務,并承擔遲延履行的責任。董事會只負責制訂包括自行清算計劃或破產清算計劃在內的清算決議內容,并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議,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出決定后,董事會負責具體執行。國有獨資公司不設監事會或監事,但董事會中設有審計委員會,如果董事會不履行清算義務,那么審計委員會應督促其履行。其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無論股東是否參與公司經營,原則上自然人股東或法人股東都是清算義務人,負有及時自行清算或申請破產清算的義務。其三,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清算義務人。我國對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強監管態度及措施,貫穿于公司設立、運行及退出的全生命周期。以商業銀行為例,2022年11月11日原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60條規定,當商業銀行“出現監管指標異常波動、經營管理情況惡化等重大風險或者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的”,監管部門可以采取強制措施。如果已經或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那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該商業銀行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由此可見,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在停止營利性活動或發生重大經營風險時,監管部門會及時介入而無須額外規定清算義務人。
(三)完善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
1.董事會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
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怠于履行義務主要包括兩類:一類是拖延履行和消極不作為的不履行義務,兩者最大的區別在于,在拖延履行的情形下,董事會或執行董事仍在管理公司,內部治理尚屬正常。消極不作為是指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徹底放棄管理公司,失聯或拒絕履行包括清算義務在內的職責。當自行清算義務或破產清算申請義務的觸發條件成就時,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未在規定期間內履行清算義務,即可推定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另一類是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拒絕履行義務。拒絕履行的主觀意圖最明顯,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拒絕方式以明示為主。
從《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看,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其一,若未對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則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二,若對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則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包括對因拖延導致債權人擴大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其三,因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滅失,應在損失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四,因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無法進行自行清算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五,在破產狀態下實施了欺詐交易,應對因欺詐交易而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六,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董事會應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抗辯理由主要包括:一是已經積極履行義務。董事證明已按規定向董事會提交自行清算或破產申請報告,并提供了相關支持材料,但董事會未采納或未理睬;除此之外,董事會或執行董事證明已經向股東會提交了自行清算或破產申請報告,但股東會未表決或未表決通過。二是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該抗辯理由僅適用于職工董事和外部董事,董事會中的審計委員會成員不能以此理由進行抗辯。
2.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
在公司設立、運行、注銷等環節中,股東是最重要的利害關系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經營管理權、監督權都來源于股東,股東是公司的所有者。股東的清算決策義務是個體義務,股東無須以股東會成員身份行使權利。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主要包括3種情形:一是在充分通知的情況下,股東未參加股東會且未說明理由;二是收到召開股東會的通知后,明確表示不參加;三是參加股東會但棄權或不投票。根據不同情形分類認定責任,第一種和第二種情形可視為股東不履行清算決策義務,因為無論股東會是否通過清算決議,股東都應對此投票。在第一種和第二種情形下,股東明確表達拒絕履行清算決策義務的意思表示,如果股東會作出有效的清算決議,那么未實際參加表決的股東不承擔怠于履行清算決策義務的法律責任。如果股東會受其影響,沒有形成有效決議,最終導致公司財產損失或無法清算的,那么由未履行清算決策義務的股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種情形較為復雜,一般情況下股東參加股東會,可以作出棄權決定,但筆者認為股東只能對清算議案作出同意或反對的投票,棄權選項不應出現在作出清算決議的股東會上。股東參加股東會但沒有投票,如果股東會受其影響,沒有形成有效決議,最終導致公司財產損失或無法清算的,那么不投票的股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股東怠于履行義務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一是因股東怠于履行清算決策義務,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滅失的,應在損失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因股東怠于履行清算決策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無法進行自行清算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抗辯理由是股東已參加股東會,并作出同意的表決。
3.監事會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
雖然監事會履行的清算義務是約定義務,但履行的清算義務內容、方式、程序和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原則上與董事會相同。只是怠于履行義務的情形相較于董事會多了一項,即監事會怠于履行調查義務。當公司經營異常時,監事會有調查的權利和義務,應在查明事實后出具調查報告,提交股東會審議。在公司解散和破產狀態下,監事會若因不履行調查義務而無法履行清算義務,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強化公司被強制注銷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
2023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241條第2款規定:“依照前款規定注銷公司登記的,原公司股東、清算義務人的責任不受影響。”由此可以看出,有必要進一步明確清算義務人、清算組的法律責任。若公司解散后因股東未履行清算決策義務或董事會未履行清算實施義務,沒有啟動清算程序,則股東或董事會承擔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若已經成立清算組,且已完成備案公告,但因其不作為導致公司未注銷的,則清算組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承擔公司被強制注銷后的法律責任。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會應承擔公司被強制注銷后的法律責任,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未作出清算決定的除外。
五
結語
當前,公司設立程序漸趨簡單,注銷卻非常困難且成本高昂,因為注銷前的自行清算、強制清算與破產清算程序的每一個環節都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和金錢,涉及社保局、稅務局、市場監管局、公安局、質監局、開戶銀行、報紙媒體等多個部門。股東為了營利而設立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董事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公司所有法律關系的產生都與股東和董事相關,因此,股東和董事有義務在公司解散后、注銷前對公司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公司法設計了公司解散、自行清算和注銷一套邏輯自洽的程序,但忽略了幾個因素:一是公司沒有自行清算的動力。尤其是在已經失去經營價值的情況下,公司內部幾乎沒有任何動力啟動清算程序,許多強制清算案件由此而來。在設置公司清算義務時,要以促進義務履行為目標規定相應的配套機制。二是清算義務履行方式的重要性。履行清算義務與實施其他公司重大決策在本質上沒有任何區別,如果讓董事以個人身份履行清算義務,很難真正啟動清算程序。三是債務清理義務的整體性研究。以往關于清算義務的研究忽略了《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3款中的破產清算申請義務,更未進一步與破產申請義務進行關聯研究。雖然清算義務與破產申請義務在觸發條件、義務內容等方面不同,但本質都是公司注銷前的債務清理義務,可以作為一個整體進行研究。我們可在《民法典》《公司法》的基礎上,借《企業破產法》修改契機,創設破產申請義務,然后統籌考量自行清算義務與破產申請義務,改變債務清理的被動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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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研究》2025年第3期目錄
【法治熱點問題】
1.科技企業參與人工智能司法應用及其規制
鄭曦(3)
2.環境數據的刑法保護
李梁(18)
【網絡與信息法】
3.從平臺責任到合作規制
——互聯網規制模式轉型及其正當程序規范
趙鵬(35)
4.數字經濟視閾內網絡虛擬財產的識別標準與類型構造
謝瀟(49)
【法學論壇】
5.對“順德醉駕案”無罪判決書的法邏輯解析
——兼論優秀判決書應當具備的合理性品質
張繼成(66)
6.論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法關系
沈壽文(85)
7.論企業破產中政府債權保護法律制度的構建
周陳(102)
8.我國公司沖突規則的體系定位與規范展開
陳杰(117)
【法學爭鳴】
9.從回應型規制到反思型規制:刑法立法規制模式的轉變
姜濤(131)
10.中國法律經驗研究的標識性概念及其知識生產
梁永成(150)
11.論公司清算義務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劉冰(168)
【創新型國家與知識產權法】
12.論標準必要專利糾紛反禁訴令的適用
李宗輝(184)
《法商研究》雜志是中南財經政法大學主辦的法學類核心刊物,雙月刊,系中國百強報刊、中文社會科學索引(CSSCI)來源期刊、中文核心期刊、RCCSE中國權威學術期刊(A+)、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核心期刊、中國高校精品社科期刊。我刊設置有“法治熱點問題”“法學爭鳴”“法學論壇”“法律適用”“網絡與信息法”“創新型國家與知識產權法”等欄目,并適時增設其他新的欄目。《法商研究》雜志立足于“探求法意、傳承學術”的辦刊理念。為構建中國特色、中國風格、中國氣派的法學理論提供高端前沿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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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韓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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