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地干活受傷,建筑公司一句“你不是我的員工”就能撇清責任嗎?
李某經“包工頭”招用、管理、發薪,為某建筑公司承包項目工作,在工地上受傷后,卻被雙方“踢皮球”。勞務分包盛行的今天,誰是用工主體?出了問題誰應擔責?成了懸在勞動者頭頂的問號,也讓企業面臨責任模糊的風險。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產業園法庭判決:即便不構成勞動關系,具備資質的發包方也須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從仲裁失敗到法院勝訴,一份關于“用工主體責任”的關鍵判決,為無數“李某”的漫漫維權路帶來曙光。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李某經案外人王某介紹,進入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軌道交通地鐵工程某一站點工作。在工作期間,李某的具體工作內容由王某直接安排和管理。
2023年6月,李某在該工地作業過程中不幸受傷,經醫院救治后未能返回原崗位工作。后續調查顯示,該站點及區間的電氣安裝等勞務工程,由建筑公司分包給了王某負責。王某不僅組織李某等工人進行施工并實施日常管理,其每月還依據建筑公司審批的工程進度款,編制工人工資表,確保李某等工人足額領取了勞動報酬。
李某在尋求工傷權益保障時,核心問題隨之產生:他與建筑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2023年8月,李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請求確認其與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同年10月,仲裁委作出裁決,駁回了李某的該項請求。李某對仲裁結果不服,遂訴至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單位。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本案中,該工程項目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至案外人王某,李某受案外人王某安排從事勞動,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王某,法院依法確認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單位。
但需要指出的是,對于李某所受傷害是否為工傷,屬于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應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認定。法院對用工主體責任作出的確認,不是認定工傷的前置程序,并非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
綜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主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判決確認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對李某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單位。宣判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確認用工主體責任單位是否為勞動爭議受案范圍?
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2005年12號文)第四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關于用工主體資格之規定,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不以構成勞動關系為前提,是在特殊情況下保護勞動者的一種特殊救濟制度。其責任范圍僅包括工傷保險數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和工資報酬支付責任,不包含用人單位勞動關系項下其他責任。如果勞動者起訴要求確認用工單位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單位的,類似于確認勞動關系之訴,屬于勞動爭議案件。
但對于李某所受傷害是否為工傷,屬于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應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認定。法院對用工主體責任作出的確認,非認定工傷的前置程序,不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
法條鏈接
《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
(2005年12號文)
第四條 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
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來源:產業園法庭
編輯: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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