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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選編
? 案例一:次債務數額未決,能否行使代位權?
? 案例二:代位權勝訴判決未獲清償,債權人能否再行起訴債務人要求清償債務?
? 案例三:次債權被他案凍結,是否影響到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02
衡石觀點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之訴,原則上不以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無爭議為條件,法院應當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審理
?債權人未就主債權此前提起訴訟的情形下,如果通過代位權訴訟未獲清償,債權人仍有權就未獲清償部分對債務人提起訴訟
?在次債務人未向債務人履行或者未被采取任何處分性執行措施的情況下,次債權被另案凍結并不影響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
03
結 語
Part.
01
2016年7月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宋某平、宋某應共同向陳某支付借款本息合計1425萬元。宋某平、宋某未履行該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陳某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實際受償約12%的債權標的。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B公司(發包人)與A公司(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A公司承攬案涉某工程;同日,A公司與宋某平簽訂協議,將其中的井巷工程項目交由宋某平組織實施。陳某遂以宋某平對A公司、B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債權但怠于主張為由,提起代位權訴訟,要求A公司、B公司在宋某平欠付陳某1248萬余元的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
案涉工程并未經過竣工驗收,且宋某平與A公司均認可《清理情況》載明的款項是預估數,案涉工程款涉及稅款繳納,A公司、B公司、宋某平之間的轉包、分包關系亦影響到合同效力和結算問題。因本案中不能確認宋某平對A公司、B公司享有到期債權及到期債權的準確數額,故陳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宋某平組織施工的案涉工程雖未竣工驗收,但案涉工程已由業主B公司自行組織后續施工,符合工程結算條件,A公司可向業主B公司主張債權但并未主張,阻卻宋某平對A公司行使債權的條件成就。二審法院遂改判A公司、B公司在1248余萬元范圍內,對陳某承擔付款義務。
再審法院認為
次債權是否確定原則上不應成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條件,而應是在代位權訴訟中予以解決。案涉工程雖未竣工驗收,但宋某平已退場并提交了結算資料,其依法有權就其施工部分向B公司主張工程款,且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超過陳某對A公司享有的債權數額。根據A公司與宋某平關于付款條件的約定,尚不能認定A公司對宋某平的債務到期。再審法院遂改判B公司向陳某代位清償1248余萬元。
Part.
02
A公司與B公司之間簽訂采購合同,約定A公司向B公司銷售鎳鐵等貨物,B公司尚欠貨款11218萬余元未支付。A公司以B公司的債務人C公司為被告、B公司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法院經審理判決C公司向A公司支付款項3600余萬元。C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A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C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遂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A公司后以B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B公司向其支付貨款本金及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
A公司雖然在代位權判決執行程序中未執行到上述債權,但因前訴已經對上述債權作出了判決,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后訴不應重復判決,故A公司向次債務人C公司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中已經獲得支持的部分,不得再向B公司主張。一審法院將在代位權訴訟判決的3600余萬元從A公司主張的貨款中扣除,判決B公司向A公司返還貨款7581余萬元及利息。
二審法院認為
后訴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均不相同,后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在C公司未實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未消滅,A公司有權向B公司另行主張。二審法院遂改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貨款11218余元及相應利息。
Part.
03
2019年9月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確定謝某良支付吳某借款本金110萬元、利息15萬元等。謝某良未履行該調解書確定的義務,吳某申請強制執行,但未執行到任何財產,該執行案件于2022年4月裁定終本。謝某良基于工程承攬對A公司享有150萬元到期債權。2021年7月,在顧某芳訴謝某良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中,經顧某芳申請,法院查封(凍結)了謝某良在A公司的150萬元債權。2021年10月法院作出判決,判令謝某良向顧某芳歸還借款150萬元。謝某良提起上訴,二審予以維持。后法院向A公司送達了《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A公司對此提出異議,認為其與謝某良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吳某提起本案代位權訴訟,請求判令A公司履行代位清償義務,向其支付相應本息。一審中顧某芳向一審法院出具《情況說明》,表示同意吳某優先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在系爭次債權司法查封未解除的情況下,顧某芳僅通過其意思表示試圖使吳某獲得優先于顧某芳受償的權利,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同時也可能侵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鑒于吳某代位主張的謝某良對A公司的債權已被查封,因此吳某目前無權行使代位權,遂判決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對次債權進行凍結系作為債權執行的保全措施,凍結債權并未賦予其他債權人得直接向次債務人主張次債務的權利或權能,并非《民法典》第557條規定的債權消滅的法定事由。在A公司未主動履行亦未被強制執行的情況下,謝某良與A公司之間的次債權債務并未消滅,被凍結的次債權金額仍舊可計入可代位債權。二審法院在查清次債權債務金額的基礎上改判A公司向吳某支付25萬余元。
Part.
01
根據《民法典》第535條之規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需滿足以下四個條件:①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債權;②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③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的實現;④債務人的權利非專屬于其自身的權利。
實踐中,代位權訴訟的主債權往往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只是在無法受償時另行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如果僅僅有初步證據證明次債務存在,但具體數額不清,甚至存在法定或約定抗辯事由時,債權人能否提起代位權訴訟?
對此問題,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一定的爭議。我們認為,債權人提起代位權之訴,原則上不以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無爭議為條件,法院應當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審理。主要基于以下幾點考慮:
? 其一,從代位權制度設立的目的來看,代位權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決債務人怠于行使次債權時如何保護債權人權利的問題,司法審判的出發點仍是盡可能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降低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門檻。如果行使代位權需要以次債權確定為前提,在債務人怠于確定次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就無法行使代位權,則代位權制度的設立目的將完全落空。當然,也有一些例外情形,一些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用小額債權試圖撬動大額債權,如在建設工程價款到期未結算時,一個小額民間借貸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介入到他人合同關系,要求審理一個繁雜的建設工程價款糾紛,則在理論還是實踐層面都難謂合理。
? 其二,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來看,《民法典》第535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要求次債權到期,但該條未規定次債權必須確定。同時,根據該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因此,對于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審理,此舉并不會損害次債務人的利益,也不影響次債務人向債權人行使抗辯權。
基于上述理解,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首先,基于債權人代位權的客體是債務人的到期債權,應當將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有關事實應當在審理中一并查清。其次,應當要求債權人提供證據證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非專屬于其自身的債權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證據,至于次債務人提出的抗辯是否成立,則是在代位權訴訟中予以解決的問題。最后,法院不應當在次債權債務金額不明確的情形下簡單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應對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實質性審查,即根據證據規則審查相關證據,查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債權是否到期以及債權具體數額等,從而對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合法的到期債權進行判斷。
案例一中
陳某向宋某平主張的1248余萬元債權與B公司欠付宋某平的工程款數額相比,不屬于用小額債權撬動大額債權的情形,如宋某平對B公司的債權已到期,則不應以宋某平對A公司、B公司的債權未確定為由直接否定陳某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權利。因此,二審法院和再審法院對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以及次債權的數額進行實體審查認定更符合代位權制度的設立目的,更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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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債權人已通過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經執行次債務人財產,債權人的債權僅獲得部分清償或者未獲清償,后債權人又以未清償部分債務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法院是否允許?具體而言,后訴在程序上是否應當受理?后訴訴訟請求在實體上能否得到支持?
對此,司法實踐中一種觀點認為,只要代位權訴訟的判決一經作出,即可發生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后果,而不問實際執行情況,如果允許債權人對債務人再次主張,則易導致債權人雙重受償。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如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從次債務人處獲得部分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部分,債權人仍可以向債務人提起訴訟。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 首先,代位權的價值功能旨在保護債權的實現而非要求債權人在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做出選擇。代位權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對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而有損于債權人債權實現的保全行為,旨在排除對債權人實現債權造成的障礙,而非要求債權人只能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作出唯一的選擇以作為履行義務的主體。如果要求債權人擇一選擇,無異于要求債權人在提起代位權訴訟前,需要對次債務人的償債能力作充分調查,否則應當由其自行承擔債務不得清償的風險,這不僅加大了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經濟成本,還會嚴重挫傷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積極性,與代位權訴訟制度的目的相悖。
? 其次,債權人在代位權訴訟未獲清償后另行向債務人起訴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7條規定,判斷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主要條件是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是否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等。
代位權訴訟與對債務人的訴訟具有明顯的不同:一是當事人并不相同。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為原告、次債務人為被告,而對債務人的訴訟則以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兩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二是訴訟標的不同。代位權訴訟針對的是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而對債務人的訴訟針對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三是訴訟請求不同。代位權訴訟是要求判令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而對債務人的訴訟則是要求判令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權訴訟與對債務人的訴訟并非同一事由,兩者僅具有法律上的關聯性。
? 最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應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前提是次債務人已經向債權人實際履行相應清償義務。《民法典》第537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該規定明確“債權人接受履行后”,才發生本債權債務和次債權債務相應終止的法效果;也就意味著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并不擬制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的效果。只有次債務人根據代位權判決向債權人實際履行,才產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應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法律后果。
因此,如果債權人針對主債權未在此前提起訴訟的情形下,在代位權判決經執行未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完全清償的情形下,債權人仍舊可以對債務人提起訴訟。
案例二中
A公司對C公司的代位權訴訟與對B公司的訴訟并非同一事由,且A公司之前并未對B公司起訴過主債權,故A公司對B公司提起訴訟并不構成重復起訴。在代位權判決所涉執行案件中,因并未執行到C公司的財產,法院已經作出終本裁定,故在次債務人C公司并未實際履行代位權判決確定的清償義務情況下,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未消滅,A公司有權向B公司就代位權判決未獲清償的部分另行向B公司主張,從而對債權人利益保護賦予充分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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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我國《民法典》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到期債權的保全和執行,由此形成了代位權訴訟和債權執行并存的二元模式,兩種程序之間如何協調,既是亟待解決的司法實務問題,也是對《民法典》第537條規定作出詮釋的必然要求。
司法實踐中,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被他案保全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情形下,該程序法上的保全、執行措施,對正在進行的代位權訴訟是否產生影響?其他債權人是否還有權提起代位權訴訟?目前法律以及司法解釋均未予以明確,實踐中存在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且所占比重大致相當,核心的分歧在于次債權被凍結到底產生何種效力。為妥善處理此類案件,應認為,次債權在另案中被凍結,在次債務人未對債務人履行的情形下,并不影響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理由如下:
? 首先,代位權是否成立應依據《民法典》的規定予以判定。《民法典》第535條關于代位權構成要件的規定并未將債務人的債權被凍結作為代位權是否構成的考量情形或者排除情形。況且,次債權被凍結,也不影響債務人以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債務人及次債務人以“次債權被凍結導致債務人無法行使相關權利”為理由所提出的抗辯理由難以成立。
? 其次,在次債務人未履行的情形下,次債權被凍結并不產生債權債務消滅之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99條之規定,對次債權進行保全系作為債權執行的保全措施,凍結債權僅僅限制債務人的受領權能和處分權能,并未賦予債權人得直接向次債務人主張次債務的權利或權能。在次債權僅被凍結而未被采取任何處分性執行措施,也未被終局確認給付方向的情況下,不屬于《民法典》第557條所規定的債權消滅的法定事由,被凍結的次債權金額仍舊可計入可代位債權。
? 最后,賦予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權利也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應有之義。在另案執行程序中次債務人對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提出異議時,若債務人或者申請保全的債權人一直怠于主張次債權,則保障其他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權利,不僅有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而且能夠防止債務人、次債務人以次債務被凍結為由逃避履行應付債務。
基于上述理解,在次債務人未向債務人履行或者未被采取任何處分性執行措施的情況下,次債權被另案凍結并不影響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至于債權人的代位權訴訟是否成立,則需要根據《民法典》第535條規定的構成要件進行審查。如果債權人的主張符合代位權構成要件,其要求次債務人向其代位清償債權的,法院應予支持。
但代位權人獲得勝訴判決不意味其必然能獲得法定的優先受償權,在債務人存在多個債權人且有其他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情形下,應當根據《民法典》第537條第2句的指引,由各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根據我國關于強制執行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理。為了實現審執兼顧,法院應當在判決書中對代位權訴訟的法律后果以及與執行程序的銜接問題進行充分的釋法說理。
案例三中
在法院向A公司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后,因A公司提出異議,故無法直接對其采取處分性執行措施,在A公司未主動履行亦未被強制執行款項的情況下,次債權債務并未消滅,吳某有權提起代位權訴訟。在吳某的主張符合代位權構成要件情形下,法院判決A公司向吳某承擔代為履行清償義務。但由于債務人謝某良存在多個債權人的債權未清償,基于公平受償原則,二審判決中特別指出如果謝某良財產不足以償付全部債權時,執行程序中應當將該款項作為謝某良的責任財產,按照參與分配制度的相關規定處理,以兼顧各類權利主體的利益。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施,法律的權威也在于實施。”債權人代位權是《民法典》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一道,意在維護債權人交易安全和債務人意思自由之間的平衡。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起源于法國習慣法,后為解決“三角債”而為我國立法所借鑒引入,隨著《民法典》《民法典合同編司法解釋》關于代位權制度的不斷完善,司法實務界應及時梳理新情況、新趨勢,落實與完善《民法典》合同及其配套制度,為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保障人民群眾美好幸福生活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審理代位權糾紛案件時,一方面要立足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同時兼顧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平衡。另一方面,代位權訴訟與債權執行并存的二元模式是我國民事立法的一大傳統,二元模式在我國還將長期存在下去。在此背景下,研究視點和審判實務應轉向二元模式的優化與完善,著力建構代位權訴訟與債權執行的銜接規則,從而將代位權制度真正在我國“落地生根”。
值班編輯:卜玉 朱桓(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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