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合同詐騙案——欺詐借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審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8)吉05刑抗1號
入庫編號:2023-16-1-167-004
關鍵詞:刑事 合同詐騙罪 欺詐借款 非法占有
裁判要旨: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的關鍵。對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判斷,需要綜合全案情況進行推斷,不能僅以行為人實施了某一行為而簡單地推導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結合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履約行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態度等情況,加以綜合評判。如果行為人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存在欺騙行為,但是其在簽訂合同時具有履約的現實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積極創造條件履行合同,后續未履約有一定客觀原因,事后又積極承擔義務、采取補救措施,主動彌補對方損失,一般不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案件事實概要
時間線:
- 2013年12月:王某亮作為品尚品公司實際控制人,為解決公司繳納土地出讓金困局,以27套商品房作抵押向王某甲借款500萬元(實收475萬元),并全額用于支付土地出讓金。
- 2014年3月:借款到期未還,雙方續簽合同追加3套抵押房(共30套),延期至4月30日。
- 2014年11月:王某甲提起民事訴訟,法院調解約定12月30日前還款,弘某公司提供700萬元擔保。
- 2015年2月:執行中發現抵押房中26套已售出或抵債,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 2015年9月:王某亮轉讓公司股權后通過妻子全額還款,取得王某甲諒解。
核心事實:
- 借款用途特定:款項全部用于繳納政府土地出讓金;
- 抵押瑕疵客觀存在:30套抵押房中僅3套未處置;
- 事后積極補救:曾提出置換抵押物,民事執行中提供205套房產配合,最終全額還款。
- 主觀要件:王某亮在簽訂抵押借款合同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客觀行為:提供已處置房產作抵押是否必然構成合同詐騙罪?
- 法律定性:存在欺詐的借款行為應通過民事救濟還是刑事追責?
《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該目的需同時滿足“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的雙重內涵:
- 排除意思:永久剝奪權利人財產權益的意圖
- 利用意思:將財物置于自己或第三人控制下的意圖本案反向論證
王某亮將借款全額轉入政府財政賬戶(證據9),未轉移隱匿資金;土地出讓金退還后將直接增加公司資產(證據10),其行為實質是 “暫時使用資金”而非“終局性剝奪財產”。(二)目的認定的動態評價體系1.簽訂合同時的履約能力
能力類型
客觀表現(文件二證據)
法律意義
現實償付能力
公司繳納1.17億土地出讓金
證明基礎資金實力
期待償付能力
國務院棚改退稅政策(證據10)
11147萬元可期待資金
擔保增信能力
續簽合同追加3套抵押物
增強債務清償保障
關鍵論點:即使抵押物存在瑕疵,但公司“資產池理論”——公司205套未售房產(證據19)足以覆蓋500萬元債務,簽訂合同時具備實質履約能力。
2.履行過程中的補救行為
- 程序性補救
- 民事調解中接受還款協議(證據13)
- 提供弘某公司700萬元擔保(證據12)
- 實體性補救
- 執行階段提供205套房產置換(證據19)
- 最終股權轉讓后全額還款(證據15、17)刑法評價:該行為鏈徹底否定了“逃匿或拒不返還”的詐騙罪典型特征。
法律結論:違約系“第三方原因導致的履行障礙”,與蓄意詐騙存在本質差異。
(三)刑民界限的法理批判
“民事欺詐刑事化”的三大排除規則:
- 目的正當性排除:資金用于公司經營而非個人揮霍
- 事后可救濟排除:通過擔保、置換、還款實現權利恢復
- 市場風險排除:商業投資中的政策風險應歸入民事范疇
本案契合點:王某亮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已提供足額資產置換(205套房產),此時刑事立案違反 “民事救濟優先” 原則。四、立體化辯護意見體系(一)主觀目的的三重否定
- 行為目的正當性
- 借款用于繳納土地出讓金系公司生存必需
- 不存在購買奢侈品、賭博等消費性支出
- 結果回避可能性
- 政府遲延退款超出行為人控制范圍
- 已通過追加抵押、擔保等方式降低風險
- 事后態度印證
- 未變更聯系方式或經營場所(文件二載明固定住址)
- 主動促成股權轉讓實現債務清償
欺詐行為
刑法評價
民法定性
抵押物瑕疵
不滿足詐騙罪“核心欺騙行為”要件
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
未及時還款
政策原因導致的履行障礙
合同法上的違約行為
未披露抵押狀態
未達到刑事欺詐的“實質性欺騙”
締約過失責任范疇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規則
遞進式抗辯邏輯:
結論:
在王某亮已全額還款并取得諒解的情況下,“法益可恢復性”徹底阻卻刑事可罰性。
五、裁判要旨的理論升華
再審判決開創“目的動態審查模型”:
“當行為人持續通過擔保、資產置換、最終清償等方式維持債權實現可能性時,應認定非法占有目的始終未形成。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糾紛,必須以‘民事救濟徹底失靈’為前提要件。”
此案確立“欺詐行為-補救措施-結果修復”的三階審查標準,為《刑法》第224條的適用劃定不可逾越的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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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世理法源--訴訟解決方案專家——高端法律咨詢平臺創始合伙人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公安大學網絡空間安全與法治協同創新中心研究員,北大法學院《金融犯罪與刑事合規》校外授課教師。
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
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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