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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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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已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38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這部司法解釋,是人民法院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貫徹民事訴訟“便于當事人訴訟,便于法院審理案件”的兩便原則,依法規范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促進矛盾糾紛一攬子實質化解的重要司法文件,對指導各級法院正確高效辦理相關各類案件、平等保護各方民事主體合法財產權益,具有重要現實意義。《解釋》的制定背景、基本原則以及主要內容如下。

一、制定背景

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建立了執行異議之訴制度。執行異議之訴是針對強制執行中發生的財產爭議提起的訴訟,該制度的立法價值在于保護案外人的合法財產免于被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處置,完善該項執行救濟制度,對于保護真正權利人、打擊惡意串通逃避執行行為,明晰裁判規則,提高審判執行效率,推動解決執行難等均具有重要意義。近年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呈逐年上升態勢,《解釋》進一步完善執行異議之訴制度的法律適用,為人民法院通過審理程序對案外人合法財產權益進行實體保護提供裁判依據,同時促進人民法院規范執行。

執行工作強調效率,為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及時得以全面實現,一般根據財產登記、占有情況采取查封措施,但是該財產可能實際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繼續執行將損害案外人實體權利,由此產生的實體爭議,需要通過執行異議之訴來解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涉及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被執行人責任財產范圍認定、案外人財產權益保護等現實權利沖突。這些權利沖突,主要起因于被執行財產的實際權利人與名義權利人分離,即財產權利的“名實不符”。隨著社會經濟發展,交易形式日趨復雜,權利主體的財產外觀也呈現出多元化,這些都是導致財產權利外觀與實際權利不能保持一致的重要原因,由此誘發相應法律風險。

長期以來,執行異議之訴裁判規則相對匱乏,缺少專門規定,多參照執行程序中的相關規定進行審理,相當程度上存在救濟制度界分不清、審執協調銜接不暢、關聯糾紛合并處理困難、程序空轉一案結多案生、法律適用尺度不一,以及濫用訴權誠信缺失、虛假訴訟時有發生等問題,案件上訴率、申請再審率超過其他民商事案件。執行異議之訴需要從實體上判斷案外人權益能否排除強制執行,亟待通過專門規范進行指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扎實深入調研、積極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廣泛聽取立法機關、相關國家行政機關及社會各界意見等的基礎上制定本《解釋》。

二、基本原則

一是堅持正確政治方向,嚴格落實中央有關政策精神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立足于滿足人民群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審判職能作用。認真落實中央經濟工作會議精神等黨中央決策部署,著力穩定社會預期,激發市場活力,維護公平競爭。《解釋》聚焦人民群眾急難愁盼問題,對于新型社會關系下涉及多元利益沖突的訴訟,科學制定裁判規則,切實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

二是堅持依法保護權利,在法律框架內細化規則。《民事訴訟法》對執行異議之訴作出了明確規定,是當事人提起該項訴訟的法律依據。一方面,《解釋》保持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品房消費者權利保護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商品房消費者權利保護批復》)等司法解釋確立裁判規則的一致性和連續性,落實審執分離和審執協調,既促進規范執行,又助力解決“執行難”。另一方面,針對案外人民事權益與執行債權的實體民事權利沖突,《解釋》貫徹民法典精神,堅持主體平等、保護財產權利,尊重合同效力、支持繼續履行,便利交易流通、維護市場穩定, 保障人格尊嚴 、體現人文關懷,努力實現定分止爭, 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

三是堅持問題導向,重點解決司法實踐難題。在《解釋》制定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積極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并特別注重搜集、研究地方各級法院上報的普遍性、前沿性疑難問題,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努力提煉共性規則。《解釋》重點對實踐中急需明確的相關程序問題,以及當前較為突出的實體難點問題等進行規范,以切實解決問題、體現公平正義來回應群眾關切。由于執行異議之訴所涉問題復雜多樣,對于目前尚未達成普遍共識的問題,后續將進一步研究探索,擬通過人民法院案例庫、法答網或者以發布典型案例等形式提供裁判參考或指引。

三、主要內容

《解釋》共二十三條,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內容:

一是細化執行異議之訴的管轄、起訴及相關訴求合并審理等問題。《民事訴訟法解釋》對執行異議之訴管轄作出了初步規定,即由執行法院管轄。鑒于實踐中執行工作的復雜性,因交叉執行等原因導致執行法院發生變化,以及同一執行標的上存在輪候查封等情形導致存在多個執行法院,《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由提出執行異議時負責執行相應執行標的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在方便審執協調的同時,力爭減少因管轄的不確定性而帶來爭議。執行標的被多家法院查封等情形下,《解釋》第二條明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當以首先查封中的申請執行人或者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申請執行人為被告,以其他輪候查封中的申請執行人為第三人,保障各方當事人訴訟權利、一攬子解決爭議減少當事人訴累,避免判決沖突、降低衍生訴訟,同時有效防范惡意串通、遏制虛假訴訟。為實質解紛,貫徹民事訴訟兩便原則,《解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時提出確認標的權屬、請求取得標的及辦理轉移登記手續等請求的,可依法合并審理。

二是明確執行異議之訴判決對執行的效力以及審判與執行的協調問題。《解釋》第三條明確經實體審理認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時,人民法院應當同時判決解除相應執行措施,保障真實權利人從執行措施中盡快解脫。秉持相同的精神,就執行異議之訴審理、審查期間執行依據再審、被執行人破產等情況,《解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原則上應當繼續審理、審查,依法裁判,考慮與再審程序的銜接,不能認定案外人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時,應當中止訴訟。《解釋》第六條、第十條規定,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過程中,執行標的因繼續執行而被不當拍賣、變賣,或因錯誤判決而解除執行措施后被轉讓,相關當事人可通過獲得拍賣、變賣款或另訴等方式獲得救濟,從而維護合法權益,嚴格規范執行,保障市場交易安全。《解釋》第七條規定,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或審查過程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未對標的進行處分并已解除執行措施時,因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已失去前提基礎,應當終結案件的審理或審查,但是,對于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時提出的確權或給付請求,如果仍具有訴的利益,可以繼續審理或者審查,避免一刀切要求案外人另行訴訟而增加訴累。

三是對幾類常見民事權益排除強制執行作出進一步細化規定。《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在《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商品房消費者權利保護批復》有關規定基礎上,對于商品房消費者權益保護進行了細化、具體的規定,明確了請求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合同解除后已付購房款處理等的條件,使商品房消費者權益保護在實踐中更具可操作性。《解釋》第十八條明確了被征收人排除強制執行的具體條件。因家庭居住生活需要且遵循市場經營秩序而購房的商品房消費者,可以對抗房地產開發環節中商業利益的執行;財產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被征收的,被征收人的民事權益應予特別保護。同時,《解釋》第十七條對實踐中常見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以不動產抵工程款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進行了規定。《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進一步細化了一般不動產買受人等排除普通金錢債權執行的條件。

最后,明確通過虛假訴訟妨礙依法執行的法律責任及處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歷來高度重視治理虛假訴訟,先后制發了系列司法政策文件。針對執行異議之訴中可能存在的通過虛假訴訟逃廢債務規避執行問題,《解釋》在規定排除強制執行的條件時作出了積極防范,指引各級法院認真審查買賣合同的真實性、支付價款的真實性,認真審查以物抵債中債權本身的真實性、抵債意思的真實性和抵債價款的合理性等,要求各級人民法院通過嚴格審查防范虛假訴訟。同時,《解釋》第二十一條專門規定了惡意串通、偽造證據、捏造事實以虛假訴訟妨礙執行的各類法律責任,案外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及鑒定人等均受該規定約束。

今天與《解釋》一同發布的還有六則典型案例。這些典型案例生動詮釋了《解釋》所彰顯的司法理念和裁判規則,有助于人民群眾理解《解釋》的規定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于2024年12月14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3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7月23日

法釋〔2025〕10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2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38次會議通過,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在執行過程中就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由提出異議時負責執行該執行標的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執行異議裁定的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等主張權利。

第二條 金錢債權糾紛的財產保全、執行中,執行標的存在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首先查封、享有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的申請保全人、申請執行人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輪候查封的申請保全人、申請執行人為第三人。

第三條 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人民法院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的,同時判決解除執行措施并寫明相關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案號。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決請求相關執行法院解除執行措施。

第四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等規定就執行標的的歸屬提出確權請求的,以被執行人為被告。

第五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并以被執行人等為被告提出返還原物、返還價款或者交付標的物、辦理轉移登記手續等給付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法律另有規定不宜合并審理的,應當分別立案。

第六條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間,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由負責審理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準許。執行法院依法繼續執行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執行標的由申請執行人通過拍賣、抵債等執行程序受讓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并撤銷相關拍賣或者抵債裁定;已向申請執行人交付的,同時判決申請執行人返還,拒絕返還的,強制執行;

(三)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執行標的已由他人通過拍賣、變賣等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變價款,執行法院向案外人發放變價款;已向申請執行人發放變價款或者已向被執行人退還剩余變價款的,同時判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返還,拒絕返還的,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向案外人釋明執行標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絕受領變價款的,應當將變價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可以隨時領取。

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下,案外人認為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執行錯誤,給其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請執行人、執行擔保人等主張權利。

第七條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或者再審申請審查期間,執行案件已經結案,執行法院未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且執行措施已經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訴訟或者終結審查。原由執行法院作出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案外人根據本解釋第四條、第五條提出的確權、給付請求,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審理或者審查。

第八條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或者再審申請審查期間,人民法院對作為執行依據的原判決、裁定等依法決定再審,執行標的系原判決、裁定等所涉爭議標的以外的財產,或者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的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可以繼續審理或者審查,不能認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應當中止審理或者審查。

第九條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或者再審申請審查期間,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執行人破產案件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應當中止審理或者審查,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后,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可以繼續審理或者審查。

第十條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經審判監督程序發現支持案外人排除強制執行確有錯誤,人民法院認定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判決駁回案外人訴訟請求的,原相關執行法院按照原順位恢復執行;執行標的已合法轉讓給他人,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決、終結訴訟的,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另行向被執行人、案外人等主張權利。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消費者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以及一般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并能夠證明其主張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等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查封后至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將剩余價款交付人民法院執行;

(三)所購商品房系用于滿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案外人起訴請求被執行人辦理商品房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案外人訴訟請求的,案外人交付執行的剩余價款應予及時退還。

第十二條 執行法院凍結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預售資金監管賬戶,案外人以其已向該賬戶交付購房款,且房屋買賣合同已經解除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相應購房款的強制執行并申請向其發放,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執行法院對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圍內建設用地使用權實施強制執行,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商品房消費者因房屋不能交付且無實際交付可能導致房屋買賣合同已經解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在建筑物及其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變價款中排除相對應的強制執行并申請向其發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其系不動產的買受人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以及一般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案外人與被執行人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且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交付執行法院的價款足以代為清償相應主債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符合前款規定的案外人起訴請求抵押權人按套辦理抵押權注銷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民法院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得執行,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將案外人依本條第一款交付的價款替代被執行人清償相應債務。

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案外人訴訟請求的,案外人交付執行的價款應予及時退還。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其系該不動產買受人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一般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并能夠證明其主張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與被執行人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查封后至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將剩余價款交付人民法院執行;

(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登記。

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案外人訴訟請求的,案外人交付執行的剩余價款應予及時退還。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被執行人已將該不動產向其抵償債務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一般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并能夠證明其主張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且債務履行期限已屆滿,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在查封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以不動產抵債協議;

(二)有證據證明抵債金額與抵債時執行標的的實際價值基本相當;

(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登記。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查封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本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的“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一)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已共同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交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

(二)案外人已請求被執行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或者因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與被執行人發生糾紛并已起訴或者申請仲裁等;

(三)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記條件;

(四)已辦理買賣合同網簽備案;

(五)被執行人等通知案外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登記而其未怠于辦理;

(六)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的發包人名下的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其與被執行人約定以不動產折抵工程債務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抵押權和一般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并能夠證明其主張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案外人依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在查封前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被執行的發包人簽訂合法有效的以不動產折價協議;

(二)有證據證明抵債金額與抵債時執行標的的實際價值基本相當。

案外人起訴請求被執行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該不動產系用于產權調換的征收補償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以及其他債權的強制執行,并能夠證明其主張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與房屋征收部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等依法簽訂征收補償性質的協議;

(二)用于征收補償的不動產的位置明確特定。

案外人起訴請求被執行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與被執行人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價款,并已辦理了合法有效的不動產預告登記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停止處分,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符合物權登記條件,案外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不帶租拍賣、變賣等情況下的強制執行中,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與被執行人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執行標的,且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在租賃期內排除一般債權的不帶租強制執行,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案外人簽訂租賃合同及合法占有使用執行標的均在抵押權設立之前,請求在租賃期內排除抵押權的不帶租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申請執行人可以對帶租拍賣、變賣等情況下的強制執行提出書面異議。執行法院作出執行裁定后,案外人不服,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的,按前款規定處理。

申請執行人對執行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承租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不帶租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的,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承租人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二)承租人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判決準許不帶租強制執行該執行標的。

第二十一條 案外人與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之間惡意串通,通過偽造證據,或者單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實,以執行異議之訴妨礙依法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

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適用前款規定。

案外人等通過虛假訴訟等方式致使執行標的無法執行或者價值減損等,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 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參照本解釋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解釋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

編輯:于淏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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