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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楊紅偉,北京格韜律師事務所主任,業務范圍為私募資管、銀行保險、不良資產、并購重組、資本市場、家族資產、影視、建筑、房產、經濟、金融、投行等民事、行政、刑事訴訟案件與非訴項目處理,并為企業重大疑難糾紛提供綜合性解決方案。
法釋〔2020〕2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4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關于一般規定
第一條 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關于本解釋的適用范圍。本解釋主要適用于典型擔保和非典型擔保。典型擔保是指民法典規定的保證和擔保物權。因保證發生的糾紛主要是保證合同糾紛,因擔保物權發生的糾紛則既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合同糾紛,也包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物權糾紛。在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中,出賣人或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權具有擔保功能;此外,有追索權的保理亦具有擔保功能。這些合同在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糾紛時也應適用本解釋的相關規定,主要包括:一是有關登記對抗的規則;二是有關擔保物權的順位規則;三是有關擔保物權的實現規則;四是關于價款優先權等有關擔保制度。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盡管民法典第586條規定定金也是債權的擔保方式,但鑒于其和違約責任聯系更密切,本解釋未對其作出規定,留待民法典合同編相關司法解釋統一處理。有關行業協會建議本解釋對典當中的“死當”“絕當”等作出規定,考慮到民法典對此并未作出規定,我們對這些問題的認識也還不成熟,故本解釋亦未對典當作相應的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于主合同,或者約定擔保人對主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承擔擔保責任,該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主合同有效的,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發生的糾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當事人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或者約定的擔保責任范圍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主張僅在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擔保人承擔的責任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債務人主張僅在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擔保的從屬性。考慮到民法典已對擔保在變更、轉讓以及消滅上的從屬性等作出規定,本解釋堅持問題導向,僅對效力、范圍上的從屬性作出規定,具體包括以下兩方面的內容:
一是關于效力上的從屬性。實踐中,當事人往往會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即便主合同無效,擔保人也應承擔相當于擔保合同有效的責任,或者即便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也應對合同無效的后果提供擔保。本解釋規定,此類有關排除擔保從屬性的約定無效,但其無效并不當然導致整個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的效力還要看主合同是否有效:主合同有效,則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無效,則當然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二是關于擔保范圍的從屬性。擔保責任本質上系擔保人替債務人承擔責任,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如果擔保人承擔的責任范圍大于債務人所應承擔責任的范圍,或者針對擔保責任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那么擔保人承擔責任后,超出部分將無法向債務人追償,從而違反擔保的從屬性。有鑒于此,本解釋規定,擔保責任超出主債務范圍的,擔保人對超出部分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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