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知名刑事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專注于金融行業法律服務、金融犯罪、職務犯罪、企業家犯罪刑事辯護和詐騙犯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重大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P2P網貸平臺在我國有一個發軔、興盛和衰落的階段。在其興盛期,不少平臺借鑒“某信模式”,眾多投資人的錢通過一個賬戶歸集,由該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管對投資人放款。從目前來看,這種模式面臨刑事風險。刑事責任的事,對一些平臺來說,畢竟無能為力,該怎么面對就怎么面對;然平臺對投資人的責任,同樣是揮之不去的問題。
本文以下簡單分析,希望對P2P網貸平臺的催收、退出工作提供一些思路。
一、職業放貸人的合同有認定無效的風險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53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
一些平臺業務采取的正是上述“職業放貸人模式”。該模式因違反了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對于民間借貸的監管要求,面臨合同認定無效的風險。
二、好消息是,實務中借款人很難證明職業放貸人
從實際案例來看,對平臺和放貸人也有好消息。
因為具體訴訟中,借款人(與職業放貸人相對的一方)如果提出原告(放款人)屬于職業放貸人,通常在證據證明上有一定難度。法院通常對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有一定的標準,當事人個人提出的少量證據和對超級放貸人的單方認定,法院根本不采納。
有些省份的高級人民法院專門制定了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比如江蘇省和浙江省。有些省份雖然未制定專門文件,但是在實踐上也都有一定的標準。
其中浙江省對超級放款人的人認定標準如下:
1. 以連續3年收結案數為標準,同一或關聯原告在同一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20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含訴前調解,以下各項同),或者在同一中級法院及轄區各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30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內,同一或關聯原告在同一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10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級法院及轄區各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15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內,同一或關聯原告在同一中級法院及轄區各基層法院涉及民間借貸案件5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間借貸案件3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條件兩項以上,案件數達到第1、2項規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1)借條為統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辯原告并非實際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將本金、利息支付給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訴稱以現金方式交付又無其他證據佐證的;
(4)交付本金時預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實際支付的利息明顯高于約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或到庭應訴時對案件事實進行虛假陳述的。
以上規定是明確的。借款人如果要證明放款人是職業放貸人,也是有難度的。有的借款人就是找各種理由不還錢,還找各種理由,在法庭上竭盡全力做老賴的表演,法官看了其實非常清楚,心里早就將其認定為老賴。這個時候法官很不愿意主動去審查職業放貸人。誰主張誰舉證。舉證不了就承擔不利后果。
三、可通過債權轉讓方式,降低職業放貸人風險
另外有一種方式可以減低職業放貸人的風險,就是把債權轉讓給第三方,由第三方來訴訟。
民間借貸的一些案件,由出借人將債權轉讓給第三方,由第三方起訴借款人。但是這個第三方不能是網貸平臺法定代表人、高管、股東、員工等。因為如果跟平臺相關,立案就很困難。
這種方法均為一些地區的司法實踐所證明。
實際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判決的兩個案件中,我就代理某平臺轉讓的新債權人提起訴訟,就其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取得的民間借貸債權提起訴訟,獲得勝訴結果。
四、即使合同無效,本金也應當歸還
退一步說,即使因超級放款人模式合同無效,天也塌不下來。合同無效后,本金仍然應該退還。
司法實踐中一般除了本金之外,還可以參照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要求一定利息。
參考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遼03民終175號案件,法院判決:
其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常性貸款業務,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和職業放貸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該強制性規定直接關系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會資金安全,事關社會共同利益,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關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應認定借款人解某武、解某建與出借人劉某東簽訂的《借款協議》無效。合同無效的,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解某武、解某建應向劉某東返還借款本金。
五、結語
截至目前,P2P平臺退出過程中投資人起訴借款人的案件,在立案上還是可行的。盡管在目前的環境下,P2P平臺催收面對復雜的局面,但是法律催收還是最為有效的途徑。一般法律催收的時間也不太長,只要掌握了借款人的有效資產,法律催收仍然有效。
平臺的職業放貸人問題,只要操作得當,仍然可以得到解決。(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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