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圖: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文/盛學友
9月24日,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一起備受爭議的股東出資糾紛上訴一案。該案庭審進行網絡直播。該案也引起中國政法大學、中國人民大學和北京大學著名法學專家的關注。
該案經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西雙版納中院)一審判決后,原告西雙版納景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緣公司)、被告西雙版納昊緣旅游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緣公司)雙方不服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該案一審原告為景緣公司,被告為昊緣公司,第三人為A公司、辰興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興公司),案由為股東出資糾紛。一審判決結果為昊緣公司返還抽逃出資997萬余元并支付一定利息。
資本金變更
2013年9月9日,昊緣公司以貨幣出資方式實繳注冊資本1000萬元,注冊成立了景緣公司,昊緣公司持股100%。
2014年1月14日,景緣公司做出決定,同意公司將股東劃入的3宗土地按評估報告確定的價值28031.44萬元調增實收資本,即由原1000萬元變更為29031.44萬元,并同意就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相關條款。
2014年1月15日,景緣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將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增資為29031.44萬元,股東昊緣公司出資額29031.44萬元,占總資本額的100%,出資方式:貨幣1000萬元,實物(土地)出資28031.44萬元。
2014年3月13日,景緣公司注冊資本變更登記為29031.44萬元。
股權轉讓
A公司(本案第三人)(甲方)與昊緣公司(乙方)、景緣公司(丙方)簽訂《西雙版納佛文化旅游產業集聚區土地開發建設項目合作框架協議》(以下簡稱框架協議),約定A公司受讓景緣公司51%股權,共同完成對首期合作土地的開發運營。
A公司(甲方)與昊緣公司(乙方)簽訂《西雙版納景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51%股權股權轉讓協議》,約定A公司受讓景緣公司51%股權,轉讓價暫定為13494.6萬元,如果經核準評估報告中確定的首期合作土地評估價格低于80萬元/畝,則雙方首先根據經核準評估報告,調減暫定股權轉讓價款,昊緣公司應向A公司返還調減金額,如果經核準每畝土地評估價格高于80萬元/畝,則雙方并不因此對暫定股權轉讓價款進行調整。
2014年4月2日,景緣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為A公司、昊緣公司,A公司持股51%,實繳出資額14806.03萬元,昊緣公司持股49%,實繳出資額14225.41萬元。
后昊緣公司、A公司分別與辰興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景緣公司股權轉讓給辰興公司。
2019年1月29日,景緣公司股東變更為辰興公司及四川辰興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辰興,系辰興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辰興公司持股51%,四川辰興持股49%。
轉款999萬余元
2013年9月17日、12月11日、12月13日和2014年1月7日、4月25日、6月13日,景緣公司以往來款名義,分6次向昊緣公司轉款250萬元、1404588.23元、1759168元和425萬元、81000元、40.19元,以上合計轉款9994796.42元。
2014年6月13日,景緣公司申請撤銷上述轉款農行賬戶(尾號13977),銷戶原因為轉戶。
一審判決返還抽逃出資
2020年12月24日,西雙版納中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景緣公司與昊緣公司出資糾紛一案。
西雙版納中院審理認為:
昊緣公司在2013年9月9日以注冊資本1000萬元成立景緣公司后,即于2013年9月17日、12月11日、12月13日、2014年1月7日、4月25日、6月13日,以往來款名義,分6次從景緣公司賬戶轉入昊緣公司250萬元、1404588.23元、1759168元和425萬元、81000元、40.19元,共計9994796.42元,昊緣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景緣公司存在業務往來,亦未提交證據證明退轉出資經過股東會決議等法定程序,故昊緣公司的行為構成抽逃出資。景緣公司自認已還18640元,訴請要求昊緣公司返還出資款9976156.42元及相應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西雙版納中院根據上述規定,支持景緣公司訴求,判決昊緣公司返還景緣公司出資款997萬余元并支付相應利息。駁回景緣公司其他訴求。
上圖:一審判決書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訴。
景緣公司對昊緣公司返還出資無異議,但認為一審認定的利息起算日無依據、支付利息標準過低且不足以彌補抽逃出資造成的實際損失,故請求二審法院將利息改判為以抽逃資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13%自實際抽逃出資之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昊緣公司認為,昊緣公司退轉資金經過A公司、景緣公司的同意,屬于合同對價補償行為,不是昊緣公司抽逃出資行為,昊緣公司不應承擔返還責任,更不應承擔支付利息責任,故以“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為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景緣公司全部訴求。
9月24日,在云南省高院二審庭審中,昊緣公司、景緣公司以及第三人A公司、辰興公司對退回資金9976156.42元的數額沒有爭議。
上圖:合議庭
合議庭通過庭審調查總結出該案爭議焦點是:昊緣公司從景緣公司轉出的997萬余元是否構成抽逃出資?昊緣公司是否應該向景緣公司歸還該款項并支付利息?
庭審中,雙方唇槍舌戰,辯論異常激烈。
景緣公司:不管第三方是否同意都不影響抽逃出資性質
上圖:景緣公司代理人
景緣公司認為,昊緣公司退轉出資行為,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在內容上,也無論第三方是否同意,都是違反公司法的抽逃出資的違法行為。
針對是昊緣公司是否構成抽逃出資問題,景緣公司發表了其辯論意見:
首先,景緣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9日,當年9月17日,A公司還不是景緣公司股東,昊緣公司就開始抽逃出資,一直到2014年6月13日,共計抽逃9994796.42元,嚴重違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
其次,昊緣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退轉出資時和景緣公司存在業務往來,也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退轉出資經過了法定的程序,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之規定,這種未經過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抽逃出資。因為這一行為損害了景緣公司的合法財產權。
昊緣公司陳述其退轉出資是A公司同意的說法不成立,理由是:前5筆資金退轉都是在A公司正式接管景緣公司之前就已經發生了——那個時候,昊緣公司是景緣公司唯一的股東;昊緣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A公司同意其退轉出資;昊緣公司引用的其與A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中的條款,沒有任何一個條款明確記載A公司同意退轉出資,更何況A公司在一審、二審中都態度非常明確,A公司沒有同意退轉出資。
至于昊緣公司所稱其與A公司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可視為股東對退還出資所作出的決定,此觀點亦不成立,首先從形式上來看,轉讓協議不屬于公司法第37條規定的股東會決議文件,其次從內容上來看,股權轉讓協議僅僅是約定了雙方在股權轉讓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并沒有一個條款涉及昊緣公司退還出資的內容。
一個需要說明的情況是,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A公司還不是景緣公司的股東,當時無權以景緣公司股東的身份對是否同意昊緣公司退轉出資作出決定,無權行使相應的股東權利。昊緣公司退轉出資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沒有履行相應的程序,故構成抽逃出資。
特別需要說明的是,無論昊緣公司退轉出資是否經過了第三方同意,都不影響對其退轉出資性質的認定,并不是說第三方同意退轉出資就可以將違反公司法的違法行為轉變成合法行為。所以,昊緣公司應當對其抽逃出資承擔法律責任,退還出資款的本金及相應利息。退還利息的起算時間和利息的標準,以前面的陳述和上訴狀中的觀點為準。
昊緣公司:退轉資金為事實上的合同對價補償行為
上圖:昊緣公司代理人(左一、二)、辰興公司代理人(右一)
昊緣公司認為,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轉出資是事實上的合同對價補償行為。
昊緣公司首先介紹了景緣公司設立的背景,2013年年初,昊緣公司同A公司合作洽談的根本目的是通過設立景緣公司的方式來轉讓三宗土地,圍繞土地凈資產的股權轉讓自始至終都是雙方所明確并共同認可的關鍵點,而與景緣公司1000萬元注冊資金并無關聯。2013年6月雙方就成立景緣公司及其收購事宜正式交換了意見,同年9月再次進行了會談,并于9月9日由昊緣公司成立了景緣公司。雙方于2014年年初正式完成僅基于地價的股權轉讓。顯然,從景緣公司成立再到51%股權交易完成,雙方在各階段反映出來的股權轉讓僅基于土地凈資產這一意思表示均能在《西雙版納景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51%股權股權轉讓協議》中得以印證。
昊緣公司進一步闡述了A公司受讓其在景緣公司51%的股權轉讓款13494.6萬元是基于三宗土地評估價即:(335.75畝-5畝安置房建設用地)×80萬元×51%=13494.6元。
依據昊緣公司與A公司簽訂的51%股權轉讓協議中轉讓價之所以為“暫定價”,是基于“首期合作土地”。簽訂這兩份協議時,三宗土地評估報告尚未作出。
這三宗土地評估報告做出時間是2014年1月13日,評估結果為總價28031.44萬元,平均每畝價格為83.5萬余元。
由此可見,昊緣公司與A公司先后簽訂框架協議和51%股權轉讓協議的時間應當在土地評估報告做出時間2014年1月13日之前。
而一審判決認定這兩份協議簽訂日期在2014年3月13日景緣公司資本變更登記之后是錯誤的,同時對股權轉讓款確定依據是基于地價的事實也未做評判和澄清——僅這兩點,一審法院就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由于認定事實錯誤導致的其中一個后果是,昊緣公司51%股權轉讓款13494.6萬元并不包括注冊資本金1000萬元中的51%,也即510萬元這樣一個基本事實被掩蓋了。如果包括這510萬元,股權轉讓款就不會是13494.6萬元而應該是14004.6萬元了。
就上述510萬元和土地相關問題,昊緣公司在二審庭審中闡述了事實和經過:
A公司在2013年與昊緣公司多次洽談合作時就明確表示,通過設立并收購景緣公司的方式來轉讓三宗土地,圍繞土地凈資產的股權轉讓始終都是雙方所明確并共同認可的關鍵點,這在框架協議和股權轉讓協議中均可予以印證。
A公司與昊緣公司洽談股權收購時明確表示不再追加現金510萬元,并要求昊緣公司逐步收回注冊景緣公司的1000萬元的投資資金。
A公司作為國企,管理制度嚴格、會議記錄程序規范,卻在一審時不按照法院明確要求提供收購股權的所有會議紀要和股東會決議等關鍵證據。
相關事實顯示,昊緣公司與A公司簽訂框架協議和股權轉讓協議后,2014年4月2日,景緣公司股東經工商變更登記為A公司(持股51%)和昊緣公司(持股49%),22天后的4月24日,昊緣公司將公司財務印鑒章、會記憑證和會計賬冊全部交接給A公司指定人員——至此,景緣公司由A公司實際控制。甚至實際上,2014年4月初,A公司已經實際控制景緣公司,因為,雙方財務交接并不涉及4月份的會記憑證和會計賬冊,A公司自己掌控4月份會記憑證和會計賬冊的制作。
相關證據顯示,辦理完全部財務、印鑒等交接手續后次日2014年4月25日及2014年6月13日,A公司控股的景緣公司繼續向昊緣公司退轉資金81000元、40.19元。至此,景緣公司退轉昊緣公司的資金合計9994796.42元,并均注明為“公司往來款”。
國企對外支出任何款項哪怕是一分錢,也要經過相關領導和財務負責人簽批等嚴格程序方可實施,由此足以表明A公司管理層對景緣公司向昊緣公司支付、退回資金的行為是知情且同意的。
A公司在一審陳述意見時,也曾明確表示“目前沒有任何的證據能夠證明涉案款項是抽逃注冊資本”。
A公司對轉款不知情的說法同其控股后景緣公司繼續向昊緣公司轉款的事實自相矛盾。一審無法查明事實真相是因為第三人A公司、辰興公司不積極配合調查取證等主觀因素造成的,“而他們竭力隱瞞的,恰恰是本案真相所在”。
A公司受讓股權的對價是否包括1000萬元注冊資本金、其是否同意昊緣公司取回資金,是昊緣公司是否構成抽逃出資及抽逃出資的責任承擔所必須查明的基本事實。
為了查清上述基本事實,昊緣公司在二審時申請云南高院責令A公司一位重要證人出庭作證或必要時法官前往北京對其調查取證;申請調取A公司這位重要證人離任時提交的關于資金退回的情況說明;申請向辰興公司調取關于其向昊緣公司收購49%股權時的全部會議紀要、股東會決議、盡職調查報告;申請向辰興公司調取其向A公司收購51%股權時的所有會議紀要和股東會決議;申請調取景緣公司2014年4月份的全部財務賬目、單據審批手續。
一審法院認定,昊緣公司轉出資金9994796.42元,減去景緣公司自認昊緣公司已歸還的18640元,抽逃出資9976156.42元應予歸還。
昊緣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并未查清18640元是昊緣公司“還款”還是景緣公司應該償還的“墊付款”這一事實。
景緣公司從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13日分六次轉出9994796.42元資金后,于2014年6月13日將轉出這些資金的尾號為13997的農行賬戶進行銷戶。
企業信息顯示,成立于2013年9月9日的景緣公司,在2014年至2017年度營業總收入為0元。
景緣公司在重新申請新的基本賬戶之前,請求昊緣公司先行墊付資金維持景緣公司經營運轉——在此期間,昊緣公司為景緣公司墊付資金239萬余元,后經景緣公司初核認可226萬余元,尚有12.8萬余元尚未確認。
景緣公司尾號為14573的新賬戶申請下來之后,分別向其股東A公司、昊緣公司各借款300萬元,以繼續維持景緣公司經營運轉。
2014年9月18日,昊緣公司將雙方在2014年6月26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約定的300萬元借款支付到景緣公司尾號為14573的新賬戶內。收到該筆周轉資金借款后,景緣公司當日將初步審核后認可的昊緣公司墊付資金226萬元歸還給了昊緣公司。
景緣公司向昊緣公司歸還雙方初次確認的226萬余元的“代墊款”后,雙方對代墊款中未確認的128629.32元款項再次進行核對,最終確認景緣公司尚欠18640元,但該款至今未償付給昊緣公司。
在2019年9月9日一審庭審中,被告昊緣公司代理律師在查看原告景緣公司的證據材料時,發現證據目錄3中的第7個證據“2014年7月31日歸還18640元”的憑證原件涉嫌偽造,當庭提出要求進行鑒定。針對原告庭前提交證據中不包含的這份證據,法官詢問原告是否作為證據提交,原告明確表示不作為證據提交。
上圖:一審原告景緣公司提交的證據目錄
上圖:2019年9月9日一審庭審筆錄
但是,一審法院把這份景緣公司未提交的證據作為“證據”并以景緣公司“自認”還款18640元而予以認定,不僅剝奪了昊緣公司對該證據的質證權利,也并未查清該筆款項的性質和具體數額,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上圖:一審判決書
A公司在2013年與昊緣公司洽談股權收購時就明確表示不再追加現金510萬元,并要求逐步收回1000萬元投資資金,其出資13494.6萬元收購僅是基于“首期合作土地”評估價格確定的景緣公司51%股權,也表明此次股權轉讓不涉及景緣公司注冊成立時所繳納的1000萬元注冊資金。A公司不能用僅基于地價的股權轉讓款,另外憑空收購1000萬元注冊資金所對應的股權,如果是這樣,則顯失公平。
如果要公平,就要解決 “對價不足”問題:一是A公司需要另行支付1000萬元注冊資金所對應的510萬元股權轉讓款給昊緣公司;二是A公司不再追加相應款項并允許昊緣公司將1000萬元注冊資金合法“收回”。
從現實情況來看,雙方在第二種方案上達成了一致并予以實施。然而,這一在事實上公平、公開、合法、雙方合意的對價補償行為,卻被錯誤地認定為抽逃出資。
景緣公司支付資金的行為,是股權轉讓對價之一部分,是景緣公司代A公司履行的一種方式,景緣公司請求返還9976156.42元的訴求是沒有請求權基礎的,昊緣公司是不應該承擔返還該9976156.42元責任的。
《客戶明細賬》、《借款協議》等證據顯示,A公司收購并實際控制景緣公司后,因景緣公司賬戶并無周轉資金,要求昊緣公司墊資200余萬元以及后來向A公司、昊緣公司兩個股東分別借款300萬元的事實和證據,反映出認定昊緣公司抽逃出資是不符合常理的、錯誤的,若昊緣公司的確有抽逃出資動機的話,是不會把錢再放回景緣公司的;退一步講,即使是抽逃出資,A公司完全沒有必要墊款、借款、還款,直接讓昊緣公司補足出資即可,故向昊緣公司支付資金的行為并非抽逃出資,而是合同對價補償行為。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的實質要件為“損害公司權益”。在本案中,景緣公司陸續支付9976156.42元資金,僅僅是彌補股權交易對價不足的補償措施,唯如此雙方才能公平、合理、合法地達成最初協議中的約定。同時,該合同對價補償行為也完全沒有損害公司、股東、債權人(當時景緣公司并無債權人)的任何權益。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一審認定昊緣公司抽逃出資也于法無據。
昊緣公司認為,造成本案產生并一直無法查清真相的另外一個重要因素是本案第三人之一、現階段景緣公司實際控股人辰興公司。
之所以本案會提起是因為辰興公司欠付昊緣公司5190萬元股權轉讓款,昊緣公司提起訴訟后,辰興公司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實際控制景緣公司試圖以抽逃出資為由抗辯昊緣公司的起訴。對此,昊緣公司有充分理由懷疑景緣公司在本案起訴過程中的目的正當性,在大股東辰興公司控制下,景緣公司很有可能刻意隱瞞當初股權交易事實真相,從而為辰興公司獲得巨額不當利益創造條件。
中國政法大學、中國人民大學、北京大學五位著名法學教授十分關注這起出資糾紛案,他們研究案情經論證后一致認為:一是出資糾紛的關鍵點是股權僅基于“首期合作土地”的評估價格進行確定,前期注冊資金只是成立景緣公司的先決條件,雙方實質上的股權交易從始至終均明確認同不包含1000萬元的注冊資金;二是退轉資金的實質是基于雙方合意的、公平的、合法的對價補償行為,否則,A公司出資實際達不到51%的比例,昊緣公司股權比例則會超過49%,因此認定昊緣公司抽逃出資不正確。
股權轉讓糾紛二審開庭辯論激烈
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4日,辰興公司分別與昊緣公司、A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受讓昊緣公司49%、A公司51%的股權。
2019年1月29日,景緣公司完成工商變更登記。至此,景緣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為辰興公司(持股51%)和四川辰興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持股49%)。
根據昊緣公司和辰興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及其補充協議,辰興公司有2190萬元股權轉讓款逾期未予支付;A公司明確不對昊緣公司利息損失進行補償,辰興公司逾期未支付補充協議約定的加付股權轉讓價款3000萬元。
2019年6月3日,昊緣公司將辰興公司訴至西雙版納中院,要求辰興公司支付上述兩筆股權轉讓款共計5190萬元及兩筆款項的相關違約金等。
一個半月后的2019年7月22日,辰興公司實際控制的景緣公司,以昊緣公司抽逃出資為由,將昊緣公司訴至西雙版納中院。
辰興公司將景緣公司訴昊緣公司抽逃出資作為不向昊緣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其中一個抗辯理由,并要求以所謂的抽逃出資款997余萬元折抵辰興公司應當向昊緣公司支付的股權轉讓款。
上圖:景緣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據目錄
2021年3月15日,西雙版納中院做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辰興公司向原告昊緣公司支付上述兩筆共計519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駁回昊緣公司其他訴求。
昊緣公司、辰興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2021年9月30日上午,云南高院公開開庭審理了該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庭審中,雙方就該不該支付股權轉讓款及違約金問題進行了激烈辯論。
辰興公司認為:
其對昊緣公司以三宗土地增資至景緣公司未履行納稅、抽逃出資、承諾景緣公司獲取不低于1000畝建設用地的義務尚未履行完畢等事項依法行使抗辯權的抗辯事由尚未消失,有權中止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在抗辯事由消失前暫不支付2190萬元股權轉讓款;
支付加付300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條件未成就,一審判令其支付該筆款項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昊緣公司的觀點則針鋒相對:
昊緣公司完全依法履行了協議約定,辰興公司實現了受讓49%股權及工商變更登記的合同目的。A公司回函明確告知不支付利息損失,補充協議中約定的加付股權轉讓款3000萬元的成就條件已經具備,一審判決辰興公司支付兩筆股權轉讓款共計5190萬元,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假設昊緣公司尚欠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是昊緣公司,與景緣公司和辰興公司無關,故是否納稅問題不會損害其任何利益,更何況昊緣公司早已完稅,不存在欠繳稅款問題,故辰興公司無權以納稅問題作為抗辯理由。
昊緣公司是否抽逃出資已另案解決,而是否抽逃出資是昊緣公司與景緣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與辰興公司無關,辰興公司無權以此作為不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抗辯理由;
昊緣公司從未向辰興公司承諾確保景緣公司獲取集聚區項目不低于1000畝建設用地,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上,沒有1000畝建設用地相關的任何約定。
上圖:股權轉讓糾紛案一審判決書
昊緣公司認為,3000萬元的性質屬于附條件支付的股權轉讓款,一審法院將3000萬元認定為損失補償,是性質認定錯誤。
款項的性質應該以合同約定為準,款項支付的原因不影響款項性質,一審法院把股權轉讓款的性質和支付原因混為一談。雖然在補充協議中約定辰興公司支付3000萬元的股權轉讓價款的原因是A公司未及時支付4900萬元股權轉讓款給昊緣公司造成實際損失,但這只是款項的支付原因,對于辰興公司和昊緣公司來說,3000萬元款項性質上屬于附條件支付的股權轉讓款。
即便3000萬元的性質是損失補償,辰興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損失補償款,在損失的基礎上產生新的損失,也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向昊緣公司支付違約金,否則違背民法損失填平的基本原則。
這起股權糾紛上訴案的庭審,云南高院也在中國庭審公開網進行了網絡同步直播。
相信,昊緣公司與景緣公司、辰興公司的上述兩起案件,云南高院會依法秉公處理。二審結果如何,人們拭目以待,輿論也將繼續予以關注。(文/盛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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