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造豐盛”是一家“身心靈輔導機構”的傳銷組織,宣揚“宇宙能量”可以創造財富和幸福。被告人李某東系該組織的GT(“點石成金”項目的英文縮寫)先生,其妻子劉某系該組織的國際導師,主講財富課程。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東伙同劉某在沈陽市渾南區,由劉某向“創造豐盛”學員講授財富課程,被告人李某東課后與學員等人交流互動,宣稱購買學習卡可以獲得能量提升,要求參加者購買學習卡獲得加入資格,成為學員,對已經加入的學員宣稱督導發展學員有返利等,誘使學員繳納高額費用成為督導、中心校長;宣傳繳納高額費用會打開財富通道,獲得張某1傳遞的能量,誘使中心校長、督導繳納高額費用成為國內導師。最終形成國際導師、國內導師、中心校長、督導的組織結構。該組織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與社會秩序。
本案一審指控罪名為詐騙罪,但是經過審理,法院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決。一審判決后檢察院抗訴。
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律師分析
創造豐盛曾經在全國設立超過40個學習中心和工作室,會員超過1萬名,發展督導300余人。還記得在北京盛典的一個現場,主持人帶領大家歡呼“讓宇宙聽到我們”!。“如果全北京2000多萬人早上起來,都想著心情很陽光,空氣很好,那霧霾一定會變好,這就叫共振。”
創造豐盛通過這樣一些雷人的培訓,騙取大量錢財。這到底是詐騙還是傳銷?
《刑法》第224條之一有對傳銷罪的規定,即通過傳銷的方式,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為傳銷犯罪。該關于“騙取財物”的罪狀描述,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僅限于詐騙型傳銷活動。也就是說,傳銷罪必定有騙取財物的因素。
創造豐盛案件和詐騙類案件實際有交叉,但是二者也有明顯區分。并非所有具有騙取錢財的傳銷案件均最終認定為詐騙罪。
二者的區分主要在于以下:
(一)是否符合詐騙類案件的基本構成
詐騙案中,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得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基于錯誤認識,被害人處分、投資財產,行為人以此達到占有財物的目的。分析集資詐騙案,重點在于行為人是在“項目真實”“保本保利息”等的錯誤認識下進行的投資,期待投資之后經過運轉能獲得本金和利息的收益。
而組織、領導傳銷案件中,組織者、領導者雖然也會虛構經營活動或目的,但傳銷人員并不是基于對這個虛構活動、目的的信任而加入傳銷組織的,更多的是被其返利模式所引誘。這種情形下,傳銷參與人員一開始并沒有被欺騙,其明知繳納一定費用后就可發展下線獲取高額返利或計酬,在這種非法牟利的心理支配下,其自愿進入騙局。
這種情況就不屬于受騙,而是主動參與傳銷。創造豐盛案件中的很多受害人其實是傳銷活動的參與人,對于傳銷活動及其盈利模式,很多受害人是明知的。
將創造豐盛案定性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更體現法律的本意。
(二)是否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客觀特征
經過二審法院審理,認定創造豐盛案具有傳銷犯罪的客觀特征。一審審理后,檢察院認為本案不具“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的組織特征。該意見未被法院采納。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客觀方面需要具備一些基本的特征。這些包括:
(1)在組織形式方面,參加者人數眾多且形成層級關系。具體要求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在30人以上,層級在3級以上。這兩個數字是硬性指標。人數未超過30或者層級未達3層的,就不構成該罪。
(2)在營利模式方面,組織者、領導者獲取利益并非來自于經營活動本身,而是以會員為獲得資格而繳納的費用(俗稱“入門費”)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作為獲利來源。各層級中,上層級人員的計酬或返利,也來源于下層級人員繳納的入門費或者繳納費用。
(3)在維系與發展組織的方式方面,上層級人員引誘、脅迫下層級參加人員繼續發展他人參加傳銷活動,各層級人員均主要以發展成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
(三)是否以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為主要侵犯對象
李某東案二審法院即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實施了虛構事實等欺詐行為、具有騙取財物的非法目的,不是區分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根本點。
詐騙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物所有權,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欺詐行為。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既侵犯了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騙取財物也是該罪的本質特征,且傳銷活動的組織、領導者采取虛構、夸大經營項目及盈利前景等欺詐手段牟取非法利益,也是該罪行為的客觀表現。
但是,二審法院綜合全案證據,認為李某東伙同劉某等人,在張某1的指揮控制下,以提供“創造豐盛”培訓課程等名義開展所謂經營活動,不僅騙取公民財物,而且嚴重擾亂經濟與社會秩序,對該行為性質評價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更加符合立法原意。
“創造豐盛”因更加符合傳銷罪的特征,最后法院按傳銷罪定案。這個辯護思路叫輕罪辯護。輕罪辯護,就是律師將指控重罪辯護成較輕的罪名。具體到本案,就是從詐騙罪辯護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END)
(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專注于金融行業法律服務、金融犯罪、職務犯罪、企業家犯罪刑事辯護和詐騙犯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重大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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