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永華、王菊紅。張永華,金融犯罪辯護律師,經濟犯罪辯護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專注于金融行業法律服務、職務犯罪辯護律師、企業家犯罪刑事辯護和詐騙犯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重大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王菊紅系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實習生)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騙取貸款罪的罪狀描述進行了修改,刪除了“有其他嚴重情節”。修改后,騙取貸款罪入罪門檻上,僅需認定“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了重大損失”。換言之,即使行為人騙取到了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但最終沒有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就不應作為犯罪處理。由此也能看出,重大損失的認定是影響騙取貸款罪成立的重要因素。
通過對騙取貸款罪相關案例的檢索,刑事律師發現,不管是刑法修改前還是修改后,司法實務中都存在將一些未危及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安全的騙貸行為納入犯罪規制的現象。筆者認為,一個行為是否納入犯罪規制,其核心在于該行為是否侵犯了某種法益。騙取貸款罪中,“造成重大損失”作為入罪門檻,對于“是否造成重大損失”,也應遵循法益保護原則,嚴格圍繞是否對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安全造成了終局性的損害來認定。
通過對相關案例匯總,筆者發現,對于是否造成重大損失實務中爭議較多的主要有以下兩種情形:一是雖騙取貸款,但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提供了真實足額的擔保;二是雖騙取貸款,但行為人或擔保人在案發前已還清相應款項;以上情形是否應認定為“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是本文主要探討內容。
一、騙取貸款時,行為人提供了真實足額的擔保
案例:胡某田、黃某敏詐騙、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一案〔(2019)豫15刑終495號〕
案情簡介: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胡某田伙同朱某(另案處理),以朱某身份在潢川縣工商銀行貸款,以幫陳某忠貸款為幌子,騙取陳某忠的兒子陳某的房產證,以朱某為借款人,以朱某個人經營需要資金為貸款用途,以朱某、陳某的房產證作抵押,從潢川縣工商銀行申請貸款2,500,000元,同時朱某授權潢川縣工商銀行將該筆貸款發放至黃某敏的個人賬戶。2016年1月11日,潢川縣工商銀行發放貸款2,400,000元至黃某敏的個人賬戶,被告人胡某田改變貸款用途,將貸款1,000,000元用于償還個人借款,剩余1,400,000元用于進車使用。該筆2400000貸款至今未歸還本金。給潢川縣工商銀行造成損失2,400,000元。
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胡某田騙取貸款罪。胡上訴,上訴理由為:騙取貸款罪不能成立,貸款時有真實足額的房產和擔保人作擔保,不會給銀行造成任何損失,故不構罪。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胡銀田及其辯護人、出庭檢察員認為胡銀田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金融機構在發放貸款時,一般會考慮行為人的貸款用途、身份證明、還款能力證明文件、擔保價值等多方面因素。當然,實務中詐騙行為的實現主要也是偽造以上證明文件來使金融機構產生錯誤認識,從而發放貸款。圍繞騙貸行為是否危及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安全,若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提供了真實足額的擔保,金融機構在貸款到期未還的情況下,是可以通過實現擔保權來回收債權的。從結果來看,金融機構并不會受到損失。實務中可能會出現,金融機構并未窮盡一些必要的措施如提起民事訴訟來主張返還貸款或實現擔保權,僅在貸款到期未還的情況下,直接報案主張其受到了重大損失的情形。筆者認為,只有在確認了行為人確實沒有償債能力、擔保權利確實不能實現或不能完全實現的情況下,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安全才受到了侵害,重大損失的主張才是成立的。
本案中,二審法院之所以認為胡某田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就是因為查明胡某田雖然虛構了貸款目的和相關事由,但其提供了真實的擔保及真實足額抵押物,并不足以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胡某田的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當然,若行為人申請時提供了虛假擔保、重復擔保、不足額擔保,貸款發放后不能通過行為人或擔保人回收相應款項,這便是給金融機構造成了重大損失。在唐某君騙取貸款、票據承兌一案〔(2021)湘0581刑初294號〕中,法院便因為唐某君采用偽造他項權證、偽造虛假采購合同的方式騙取銀行貸款192萬元,其虛假擔保致使所騙取的貸款至今不能償還,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故認定其行為構成了騙取貸款罪。
二、雖騙取貸款,但案發前行為人已還清相應款項或擔保人已代償
案例:雍某騙取貸款、違法發放貸款一案〔(2020)豫17刑終601號〕
案情簡介: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雍某購買中業房地產公司開發的“天中山花園”第10幢自東向西1、2、3、4號房屋,并簽訂購房合同,總房款201.218萬元,支付首付款100.609萬元。同年12月19日,雍某向駐馬店農商行中華支行(原駐馬店市驛城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中華分社)申請貸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2011年1月4日,該貸款轉入中業房地產公司。2012年1月13日,雍某與中業房地產公司解除購房合同,中業房地產公司將購房款退給雍某,雍某將購房款用于他處。同年12月10日,雍某在購房合同已解除的情況下,償還10萬元本金,仍以購買門面房名義對原借款申請展期,展期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展期金額90萬元。后雍某向李某2借款將貸款還清。2014年7月1日,雍某再次以已解除作廢的“天中山花園”第10幢自東向西1、2、3、4號房屋購房合同,向駐馬店農商行中華支行簽訂借款協議,借款金額8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該筆貸款轉入雍某賬戶后,雍某用于償還李某2借款。該筆貸款除系統自動扣除一次利息996.92元,后不再償還,經駐馬店農商行多次催討借款,雍某拒不還款。
一審法院認定雍某犯騙取貸款罪,犯罪金額170萬元。上訴人雍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雍某騙取貸款170萬元不準,應為80萬元。對此,二審法院查明,展期90萬元已經歸還,未給銀行造成損失,不宜認定為犯罪金額。
金融機構發放貸款后,若行為人在案發前已盡數歸還相應款項或擔保人已代為清償,對金融機構而言,還是沒有造成損失,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筆者認為其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當然,如果貸款逾期,行為人惡意逃避金融機構的催收,拒不償還,也可以認為給金融機構造成了重大損失。本案中,二審法院查明90萬貸款已歸還,認定其未給銀行造成損失,故90萬未計入雍某騙取貸款罪犯罪金額。對于貸款清償這一情形,還要注意的是,清償行為要發生在立案之前,若在立案后清償,司法機關一般會將立案前未償還的貸款本金計為犯罪金額,其清償行為只能作為從輕情節考慮。
三、刑事辯護律師相關
以上兩種情形之下,對于騙取貸款行為是否給金融機構造成了重大損失的認定,雖然在實務中還未形成統一做法,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將使得法院在認定騙取貸款罪時將說理的重心更多放在“造成重大損失”上,落實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的罪狀描述。同時,這一修改也為刑事律師做辯護增加了許多空間。
通過對騙取貸款類案例的研讀,刑事律師做此罪的辯護主要圍繞兩個重點:一是詐騙行為和金融機構發放貸款沒有因果關系;二是雖騙取貸款,但根據立案前終局結果顯示,其騙貸行為并未對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對于“沒有造成重大損失”,則可從擔保情況、清償情況來展開。總之,“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作為入罪門檻,將是刑事律師辯護的一個重點。
四、寫在最后
騙取貸款罪是企業在融資過程中因一些違規操作,可能會觸犯到的罪名。根據最高檢的相關意見,在辦理騙取貸款等犯罪案件時,要充分考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實際情況,注意從借款人采取的欺騙手段是否屬于明顯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是否與銀行工作人員合謀、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響銀行放貸決策、危及信貸資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損失等方面,合理判斷其行為危害性,不苛求企業等借款人。這對于騙取貸款案中的行為人來說,是一種積極的信號。基于此,金融犯罪辯護律師需要做的就是以事實為基礎,從法律的精神、目的出發,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去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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