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大致有兩種法律體系,一種是大陸法系,注重法律條文,一種是英美法系,注重判例。中國比較接近大陸法系,而美國當然就屬于英美法系了。
在英美法系里,判例是法律的一個重要淵源,也就是說,之前的判決在之后可以當做法律來用。換句話說,在英美法系里,法官、特別是大法官,是可以“造法”的。
掌握著“造法”這么要緊的權力,美國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可謂是站在金字塔頂端的職業。不光如此,這份職業待遇豐厚、社會聲望極高,還是終身任職,連總統都沒權力開除你,這么一想,可真是一份神仙工作啊!
但是吧,這份工作也著實不太好干。因為美國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有且僅有九個位置,先不說坐上這個位置要經過多少道考驗,就算成功地成了大法官,挑戰也才剛剛開始。
美國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
遇到極具爭議又有代表性的案例,怎么審理?面對重重的矛盾,怎么做出更加合理的判決?怎么才能通過判決,引導整個社會變得更好、更公正?這都是大法官們日夜深思的問題。
“欲戴皇冠,必承其重”,手里掌握著至關重要的造法權力,每一個判決都可能帶來深遠的影響,想要做好這份工作,確實沒有那么容易。
今天這本書《大法官說了算》,就為大家揭開這些疑惑。
1. 證據搜查與個人隱私的邊界
在美劇《律師風云》里,曾經出現過一則有趣的案例。被告蒙面搶劫了一個便利店,被店主持槍擊傷。在被告逃走就醫期間,警方找到了他,但是唯一能夠證明被告就是搶劫犯的,只有他體內的子彈。
為求自保,被告拒絕取出子彈。更有趣的是,這種拒絕是有法律依據的,也就是憲法第四修正案中“禁止無理搜查”的規定。
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規定,人民有保障其身體、住所、文件及財物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
所以,被告體內的子彈雖然可以直接證明他是否是持槍搶劫的罪犯,但法院認為,取出子彈的手術會對被告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脅,而且事實上還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罪。所以,取出子彈被歸入了“無理搜查”的范疇。
雖說這個故事是電視劇里的,卻也是改編自真實案例。雖說證據是法庭審判的重要支持,但是法律對證據的搜查過程也有著重重限制。
“禁止無理搜查”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條。“無理搜查”往往和個人隱私掛鉤,比如2003年的“瑞汀案”。
瑞汀是一個13歲的初中女生。這天,老師接到學生舉報,說瑞汀攜帶了違禁藥品進校。于是他立刻把瑞汀叫到自己的辦公室,翻找了瑞汀的隨身物品,卻一無所獲。之后,他委托兩個女老師,在校醫院對瑞汀進行了脫衣搜查,結果還是一無所獲。
一個13歲的小女孩,就憑同學的口頭舉報,就被迫全身脫光地讓老師搜查。這個案子一直打到了最高法院,最大的爭議就是,“光身搜查”是否構成了違憲。
最后大法官判定,這種行為已經造成了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過度侵擾,極大地傷害了學生的個人尊嚴和重大隱私,屬于“無理搜查”,違反了憲法。
而在取得證據的過程中,比“無理搜查”的話題更讓人們熱議的,則是對嫌犯沉默權的保護。
2. 你是否有權保持沉默?
“你有權保持沉默,但你所說的每句話,都將成為呈堂證供。”
如果你經常看香港或者好萊塢的警匪片,那么對這句話肯定不會陌生。這句話被稱為“米蘭達宣告”,警察在逮捕或者審訊嫌犯的時候,都必須說一遍這句話。它的來源,其實就是1966年,美國最高法院對米蘭達案所作出的判決。
米蘭達是一個從中學退學了的不良少年,因為涉嫌強奸罪被捕。他在警局接受了兩個小時的訊問,然后簽下了一份認罪文件。本來案情相當明了,但在庭審時,米蘭達卻提出了異議。
原來,美國憲法的第五修正案為了限制行政權力,提出不能強迫嫌犯“自證其罪”,而且嫌疑人有權利在接受訊問之前,委托一名辯護律師。如果嫌犯請不起,政府會免費提供一名律師。
米蘭達宣稱,他不知道憲法賦予了自己沉默的權利,也不知道可以獲得免費的律師幫助。盡管州法院還是給他判了罪,但是米蘭達卻一路上訴到了聯邦最高法院。最終,最高法院作出裁決,米蘭達一案無效。
判決書明確要求,警察在逮捕嫌犯后,應告知他有保持沉默和聘請律師的權利。在訊問的任何階段,如果嫌犯不愿意再接受訊問或是要求與律師交談,那么訊問必須立即停止。
這個要求的出發點是為了防止警察威逼利誘,保護嫌犯的合法權益,在生活中也被廣泛運用,但是引發的爭議也并不小。
如果嫌犯被抓以后,明確表示要先和律師見面,然后自己才能如實交代,這個時候,警察就必須停止訊問,否則訊問獲得的所有證據都會被作為非法證據進行排除。
那么第一個問題來了,這個“訊問”該怎么定義?警察在押送嫌犯返回警局的路上,對嫌犯曉之以情、動之以理,給嫌犯做做思想工作,算不算訊問?再比如警察在聊天的過程中,嫌犯突然良心發現,交代了案情,這又算不算訊問?
這兩個例子都是在米蘭達案以后的真實案例,也都鬧到了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們認為,訊問不應只包括直接的盤問,也包括軟硬兼施的脅迫提問。
看訊問是否成立,就要看警察能不能合理地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嫌犯的認罪反應。最后,做思想工作的警察被認為是“不當訊問”,獲得的相關證據被排除。而聊天的警察則被認為不屬于訊問,獲得的證據仍然有效。
第二個問題則更讓人為難,嫌犯是否在任何情境下都擁有沉默權呢?
舉個例子,一顆核彈即將在市中心被引爆,警方及時抓獲了嫌犯。嫌犯知道這顆核彈藏在哪兒,卻不愿意招供。這個時候,面對近在眼前的巨大危險,警察能否用刑訊的手段,逼迫他說出藏匿地點呢?嫌犯的個人權利,和大多數人的生命安全,兩者之間該怎么權衡?
雖然“米蘭達案”在保障被告的人權方面做出了重要貢獻,但它也必然會束縛住警察的手腳,甚至可能不利于維護法律和秩序。于是,1984年的“夸爾斯案”就創設了“公共安全”這一例外。
在這起案件中,警察在逮捕嫌犯時,發現他身上有一個槍套。警察沒來得及說“米蘭達宣告”,就馬上提問:“槍呢?”接著根據嫌犯的指認,警察找到了一把手槍。最高法院在判決中認定,如果警察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公共安全,那么就可以未經“米蘭達宣告”,直接訊問嫌犯。
由此可見,正義的規則是通過層層推進的判例不斷完善的。嫌犯是否真的擁有沉默權還要畫個問號。在“9·11”恐怖事件之后,被告人是否應該擁有沉默權,更是成了美國司法界的爭論熱點。
事實上,在恐怖主義面前,幾乎沒有一個國家能堅守住程序正義這條線。該怎么平衡被告權益和公共安全之間的關系?這個難題,將留給后來的大法官來解答。
3. 翻天覆地的死刑制度
在美國建國之初,憲法中并沒有明確地提到死刑。但從后來出臺的憲法修正案里,我們可以大致推斷出,美國的憲法是不反對死刑的。
比如第十四修正案里規定,“任何州如未經適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那反過來說,只要經過適當法律程序,州是可以剝奪人的生命的。
但到了二戰以后,反對死刑的呼聲漸漸高了起來,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從20世紀50年代以來,美國每年被處死刑的人數一直低于100人,直到1968年,全美國只有1個人被處死。民意調查也顯示,反對死刑的人數已經超過了支持死刑的人數。
如果說到這時,反對死刑的趨勢還是以民間力量和自發的司法實踐為主,那么1972年的“福曼訴喬治亞”案,則讓美國死刑程序的正當性第一次受到了挑戰。
在這起案件里,一名黑人被告在入室盜竊的過程中被房主發現,在倉皇逃跑時他不慎摔了一跤,隨身攜帶的槍支走火,正好擊中了房主。被告被指控為故意殺人罪,并被陪審團判處死刑。
最高法院認為,這場審判明顯存在著由種族偏見導致的量刑隨意問題。憲法的第八修正案里明確規定,禁止對公民施以“殘酷與異常的懲罰”。
雖然“殘酷與異常”的界定標準不明確,但是,對少數族裔不合規則地適用死刑,應當被認定為“殘酷與異常的刑罰”。
于是,最高法院出具了一份長達243頁的判決書,判定這個州的死刑法律因違憲無效,這一結果也掀起了一場席卷各州的“死刑法律風暴”。此后,各州紛紛修改法律,對死刑的適用范圍做出了限制,并增加了獨立的量刑程序。
不過要注意的是,這一判決主要批判的是死刑的適用程序,并沒有說死刑本身是違憲的。這種態度也在1976年的“格雷格案”中得到了印證。案件中的被告被控搶劫并殺死兩人,被法庭判處死刑。后來這一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也維持了死刑判決。
這起案件以后,死刑的閘門再度被拉開。從80年代末期到90年代,美國執行死刑的案件數量急劇增加。在民意調查中,支持死刑者的數量又重新遠遠超過了反對者。
從這兩起案件和后來的一系列案件中,我們可以看出,美國最高法院并沒有過多地爭論死刑本身是否違憲,而是把審查的注意力放在死刑的適用是否合理,是否因為缺乏必要的約束而構成“殘酷與異常”的刑罰。
比如2002年,最高法院通過“阿特金斯案”,明確了判處弱智者死刑是違憲的,保障了弱勢群體的權益;再比如,死刑的執行方式從絞刑到注射毒劑,慢慢變得更加人性化,等等。
對于死刑是該廢除或是保留,這個問題不僅在美國爭議巨大,在我國,乃至整個亞洲,都是備受關注的熱門議題。
目前,我國的基調是“保留死刑,少殺慎殺”,對于判處死刑的案件,需要交給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復核。相信在未來,我國的死刑制度會越來越完善,在人權保障和社會安定之間做出越來越好的權衡。
人類之間的糾紛皆有共性,怎么平衡不同的利益,怎么更好地守護社會公平,這不光是美國大法官需要面對的問題,也是我們當前面臨的司法難題。
特約撰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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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涼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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