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遼寧省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姚凱犯高利轉貸罪,向千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姚凱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提出異議,辯解其與鞍山市軋鋼廠合伙做生意,不構成高某轉貸罪。
姚凱的辯護人提出,姚凱將從銀行開出的合計99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交給軋鋼廠的行為系出票行為,而非轉貸行為;票據資金不屬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姚凱從鞍山市軋鋼廠取得的75萬元不是利息,而是利潤。公訴機關指控姚凱犯高某轉貸罪不成立。
二、 法院審理查明
鞍山市第六糧庫主任林占山(另案處理)得知鞍山市軋鋼廠缺少生產資金急需融資,便找到被告人姚凱(與其系同學關系)商議,由姚凱出面辦理營業執照,利用林占山與銀行相關人員熟悉的便利條件,通過辦理銀行承兌匯票后借給鞍山軋鋼廠以從中獲利。姚凱于1997年9月承包了鞍山市農墾工貿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并轉借給鞍山市軋鋼廠。1997年11月,被告人姚凱以鞍山市農墾工貿公司名義向鞍山市農業發展銀行辦理承兌匯票人民幣500萬元。在辦理該筆承兌匯票時,鞍山市農墾工貿公司在鞍山市農業發展銀行所設賬戶內沒有存入保證金,也沒有向鞍山市農業發展銀行提供擔保。林占山、姚凱將這5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借給鞍山市軋鋼廠用于資金周轉,從中獲利35萬元。1999年6月,被告人姚凱以鞍山市農墾工貿公司名義向鞍山市農業銀行營業部辦理承兌匯票人民幣490萬元。在辦理該筆承兌匯票時,鞍山市農墾工貿公司在鞍山市農業銀行營業部所設賬戶內存款100萬元作為保證金,并由鞍山市軋鋼廠作為保證人提供擔保,鞍山市農墾工貿公司、鞍山市農業銀行營業部、鞍山市軋鋼廠三方共同簽訂了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林占山、姚凱將這49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借給鞍山市軋鋼廠用于資金周轉,從中獲利40萬元。上述兩筆銀行承兌匯票承兌期到期后,本金人民幣計990萬元均由鞍山市農墾工貿公司返還給銀行。
三、 法院認為
被告人姚凱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給他人,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高利轉貸罪,應依法懲處。
四、 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08年4月17日判決如下:1.被告人姚凱犯高利轉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5萬元;2.被告人姚凱所得贓款人民幣325010.36元,依法予以追繳。一審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五、案例評析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金融工具不斷完善,銀行承兌匯票不僅僅局限于作為一種支付手段,票據貼現成為了一種重要的融資手段。對于通過欺騙手段從銀行取得貸款后轉貸給他人牟利構成高利轉貸罪不存在任何異議,那么對于通過騙取銀行承兌匯票,貼現后獲得銀行資金,之后轉貸給他人牟利是否屬于高利轉貸罪?根據高利轉貸罪的罪狀描述,行為人套取的必須是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這里就需要厘清一個問題,即銀行承兌匯票貼現是否屬于“信貸資金”。
1、從銀行承兌匯票貼現的流程來看,票據貼現屬于信貸資金
下面以最簡單的交易模式說明銀行承兌匯票貼現的流程:第一步:出票人(即買方)申請銀行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第二步:銀行審核相關資料,經過審批后將承兌匯票交予出票人,一般出票人需存入銀行不少于票面金額30%的保證金,并繳納手續費;第三步:出票人將承兌匯票交予賣方(持票人);第四步:在匯票到期日前,持票人可以按照貼現利率支付貼現利息后將票據貼現給銀行,銀行將票面金額扣除貼現利息后的金額支付給持票人。貼現利率是市場價格,處于浮動狀態,每天、每家銀行都會有差異。從上述銀行承兌匯票貼現的過程可以看出,票據貼現實際上就是向貼現銀行支付貼現利息,以獲得銀行提供的資金。
2、從銀行財務統計的角度來看,承兌匯票貼現統計在貸款項下,屬于信貸資金根據《貸款通則》第九條的規定,貸款種類包括信用貸款、擔保貸款和票據貼現,票據貼現系指貸款人以購買借款人未到期商業票據的方式發放的貸款。可以看出,票據貼現屬于貸款的一種。在銀行統計存貸比、撥備覆蓋率、貸款余額時,也都將票據貼現統計在貸款項下。從上述票據貼現的流程可以看出,實際上票據貼現的性質與貸款別無二致,都是借款人支付利息,銀行貸出資金。貸款屬于信貸資金比較好理解,銀行承兌匯票貼現屬于貸款,無疑也屬于銀行信貸資金。
3、依據金融學的定義,銀行承兌匯票貼現屬于信貸資金
從一名非金融學的普通人的角度理解,可能會認為只有通過貸款的方式獲得的銀行資金才屬于信貸資金。但是,根據金融學的定義,所謂信貸資金,是指金融機構以信用方式積聚和分配的貨幣資金。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的規定,信貸資金是指金融機構的資本、負債、資產(雖然此規定已經失效,但其中規定的信貸資金的范圍仍然值得借鑒)。因此,以銀行為例,通俗講,銀行可支配的資金都可以稱作信貸資金。
綜上,銀行承兌匯票貼現屬于信貸資金,行為人通過編造虛假理由申請開具銀行承兌匯票并交予他人,由他人貼現的行為,實際上并不是將銀行承兌匯票借給他人,而是相當于行為人將付款人(出具承兌匯票的銀行)的資金套取出來轉貸給了他人(因為貼現銀行在匯票到期后可以向付款人要求行使票據權利,因此,貼現銀行沒有損失),由他人支付轉貸利息,應當屬于高利轉貸罪規制的范疇。由于貼現利息一般都由實際使用貼現資金的一方支付,因此,轉貸利息即為違法所得數額,當然,具體情況還需具體分析。
作者簡介:
李亞普律師曾在法院工作供職十余年,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全國合同法法律專業委員會秘書長,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務部(二部)副主任,十一屆北京律師協會行民交叉委員會委員,民革朝陽區第四支部委員。中國政法大學“模擬法庭大賽”專家評委,法制晚報特邀客座專家。李律師為中石化集團、大唐集團、北控集團、北汽集團等多家國企提供服務。李律師近二十年執業期間專致刑事辯護,曾代理了包括北京市公安局張某某徇私枉法案,青島市李滄區公安局魏某受賄、介紹賄賂、貪污案等多起有影響的案件。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