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城市舊改的推進,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案件逐年上升。2022年上海二中院發布了此類案件的裁判要點,明確了一些爭議問題的認定標準。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誰能作為共同居住人分得征收補償利益,是其中的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上對共同居住人的概念是這么表述的: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可以看出要被認定為共同居住人必須同時符合3個條件:
1.有常住戶口;
2.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3.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
承租人李先生早年過世,妻子張女士攜二子二女落戶并居住。
大哥大明單身,1995年單位分配5平方米亭子間,因面積小用于出租,仍居住被征收房屋。
二哥小明婚后攜妻子共同居住被征收房屋,小明妻子在娘家房屋拆遷,取得貨幣安置款后,將戶籍遷入被征收房屋。
大芳婚后遷出戶籍,并與公婆同住,后將公公承租的公房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產權。
小芳婚后自購商品房居住,并遷出戶籍。征收前三年以照顧母親為由遷入戶籍,實際上也經常回來照顧張女士,有時晚上還居住被征收房屋。
對照上述共同居住人的3個條件,誰能被認定為共同居住人?
簡單地說,認定共同居住人得先看戶口,再看居住,最后看他處房屋情況。
首先,看戶口。“常住戶口”是指必須是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戶籍,戶籍在本市他處房屋內不符合要求。本案中,大芳戶籍不在被征收房屋,首先排除在共同居住人之外。
其次,看居住。“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是指:戶籍在冊人員,將戶籍遷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遷出,直至征收時,且以被征收房屋為居住地,長期、連續、穩定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案中,張女士、大明、小明夫妻,在戶籍遷入后,均以被征收房屋為居住地,長期、連續、穩定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需要注意的是,這種長期、連續、穩定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居住狀態,必須以末次戶籍遷入時起算。小芳雖然早年也長期居住被征收房屋,但其戶籍遷出后再遷入時,已經自購商品房居住,其雖經常回家照顧母親,有時也居住,但這一居住狀態,只能屬于臨時居住,不能被認定為以被征收房屋為居住地的,長期、連續、穩定的居住。所以小芳不符合這一條件,無法被認定為共同居住人。
最后看他處房屋情況。“其他住房”主要是指福利性質的房屋,例如原承租的公房、計劃經濟下分配的福利房,公房被拆遷后所得的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權房等。“其他住房”應限定為福利性質的房屋,公房共同居住人在他處購買商品房不屬于“他處有房”。“居住困難”主要是指,在其他房屋內人均居住面積不足法定最低標準的情況。其中法定最低標準的認定,一般以房屋調配當時的公房政策所規定“居住困難”的面積標準為依據。
大明和他的妻子雖然滿足前兩項條件,但大明曾分配過福利房屋,雖然5平方米按照現在的政策屬于居住困難,但按照1995年受配房屋當時的政策,已經算是解困了,并不屬于居住困難。
小明的妻子在娘家的公房拆遷中,作為安置人員享受過貨幣安置款,該貨幣安置款的實質是給安置人購房解決居住,所以小明妻屬于本市有其他住房的人。
大明和小明的妻子兩人均無法被認定為共同居住人。
如果大芳戶籍仍留在被征收房屋,但其將公公承租的公有住房,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了產權,也無法被認定為共同居住人。
小芳自購商品房本不屬于他處有房,如果她的戶籍沒有遷出被征收房屋,就能被認定為共同居住人。
綜上,本案中只有張女士和小明可以被認定為共同居住人,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劉建穎
上海二中院未成年人與家事案件
綜合審判庭審判員
榮立上海法院2017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個人三等功。
責任編輯 | 郎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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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編輯 | 袁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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