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1995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正式施行。
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正式施行。
這兩部國家級法律,是調解勞動關系、處理勞動爭議最基本的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相比,有一個最大的差別,就是勞動合同到期,用人單位如果不續簽,需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這一條款在當時曾引發了極大爭議。
很多人都認為,合同雙方是平等的,你情我愿,勞動合同到期,究竟是再續前緣還是一別兩寬,雙方都有自主選擇的權力,不能強買強賣。
如果還要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不但加大了用人單位應該承擔的責任,也增加了用工成本,可能還會激化勞資雙方的矛盾。
除了勞動合同到期終止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的差別外,《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提出了勞動者因用人單位存在違法情形,勞動者以此為由被迫解除,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
這里提到的被迫解除的概念,在《勞動法》中是根本不存在的。
02
下面來詳細梳理一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中關于經濟補償的相關條款,做一個對比分析和總結。
先看法條。
《勞動法》中,提到經濟補償的有第二十八條,第九十一條。
《勞動法》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注:協商一致解除)、第二十六條(注:醫療期滿解除、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解除)、第二十七條(注:裁員)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勞動法》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 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在《勞動合同法》中,提到“經濟補償”4個字的有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
從條款數量上,明顯多于《勞動法》。其中涉及勞動合同解除需支付經濟補償情形的,為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注:被迫解除)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注:醫療期滿解除、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解除)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注:經濟性裁員)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注:勞動合同期滿)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注:企業破產)、第五項(注:企業吊銷執照、關閉、解散)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比《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中關于勞動合同解除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來,《勞動法》第二十四條對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協商一致解除),《勞動法》第二十六條對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醫療期滿解除、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解除),《勞動法》第二十七條對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經濟性裁員),《勞動法》第二十八條對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中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在《勞動法》中是沒有的。其中第(六)項是對《勞動法》第二十七條的補充完善,而第(一)項、第(五)項是新增的。
這便是之前提到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支付經濟補償和因用人單位違法在先、勞動者以此為由被迫解除需支付經濟補償的依據所在。
另外《勞動法》第九十一條與《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都提到了用人單位存在某些違法需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
但兩者存在本質區別,《勞動法》第九十一條的實施主體是勞動行政部門,而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被迫解除,實施主體是勞動者,該條規定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在實務中,用人單位基本不會主動支付,需要勞動者通過勞動仲裁申請經濟補償。
以上《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在經濟補償規定方面的差異,會給我們帶來什么具體影響?
03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部分內容如下: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根據該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中(一)項被迫解除、第(五)項勞動合同期滿這兩種情形,應該自《勞動合同法》正式施行之日起計算,也就是從2008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
這意味著,如果勞動者是2008年1月1日之前入職,如果以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N是從2008年1月1日開始計算。
實際以上情況應該基本不會存在。
因為勞動者如果是2008年1月1日前入職,截止目前已在公司工作15年以上,應該早就簽訂的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了,因此不太可能存在勞動合同到期終止解除的情況。
另外,如果勞動者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被迫解除申請經濟補償,經濟補償N的計算同樣是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
總而言之,如果勞動者是2008年1月1日前入職,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和被迫解除的經濟補償倍數N,比實際工作年限要少,導致計算的經濟補償要少,這便是最大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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