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股東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債權人要求公司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公司債權人有權追加尚未足額實繳出資的公司在其未足額實繳出資的范圍內對公司的債務承擔不成責任。
附:判決書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京0111民初18773號
原告:馬曉潔,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國旗,北京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校娜,北京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為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縣。
被告:北京愛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長陽鎮祥云街10號院6號樓1層105。
法定代表人:呂淑英。
原告馬曉潔與被告王為莊、北京愛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貝永旺公司)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曉潔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喬國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為莊和被告愛貝永旺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曉潔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追加被告王為莊為(2021)京0111執4143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在其認繳未實繳出資人民幣50萬元范圍內承擔清償10800元及利息的連帶責任;2.請求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公告費。事實和理由:原告申請執行被告愛貝永旺公司教育培訓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申請追加王為莊為被執行人,房山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京0111執異650號執行裁定書,駁回原告的申請。但原告認為,現有證據足以證明王為莊的認繳出資期限應加速到期,王為莊應當被準許追加為被執行人。原告與被告愛貝永旺公司教育培訓合同糾紛一案,經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1民初1311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1.解除馬曉潔與北京愛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愛貝國際少兒英語學員入學協議》;2.北京愛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退還馬曉潔課時費10800元。(2020)京0111民初13118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被執行人未履行支付義務,申請人向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被執行人北京愛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義務,經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調查亦未發現直接可供執行的財產,故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21年8月17日作出了(2021)京0111執4143號執行裁定書,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經查檔,王為莊持有被執行人北京愛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50%股權,認繳出資人民幣50萬元,王為莊尚未實繳出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相關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2019)254號)第6條: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本案中,愛貝永旺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執行法院已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愛貝永旺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且經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符合《企業破產法》第2條的規定,已具備破產原因;2020年11月6日,北京愛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將股東出資期限由2026年11月2日延至2046年11月2日。本案事實完全符合《九民紀要》第6條規定的除外情形,王為莊的出資應當加速到期,其應當被準許追加為被執行人。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王為莊與愛貝永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馬曉潔與愛貝永旺公司教育培訓合同糾紛一案,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1311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解除原告馬曉潔與被告北京愛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愛貝國際少兒英語學員入學協議》;二、被告北京愛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退還原告馬曉潔課時費10800元;三、駁回原告馬曉潔其他訴訟請求。因北京愛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義務,馬曉潔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2021)京0111執4143號,后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后馬曉潔向本院申請追加王為莊為(2021)京0111執4143號案件的被執行人,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京0111執異650號執行裁定,駁回馬曉潔的追加申請。2021年11月23日,馬曉潔提起本案訴訟。
經查,工商登記材料顯示,2016年11月2日,王為莊與案外人楊鳳娟作為股東在愛貝永旺公司章程上簽名,章程載明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王為莊、楊鳳娟各認繳50萬元,出資期限均為202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4日,愛貝永旺公司注冊成立。2020年11月6日,楊鳳娟與案外人呂淑英簽訂《轉讓協議》,約定楊鳳娟將愛貝永旺公司中的股權50萬元轉讓給呂淑英。同日,愛貝永旺公司章程載明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王為莊、呂淑英各認繳50萬元,出資期限均為2046年11月2日。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對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的規定“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編者加】。但是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以及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兩種情況除外。本案中,作為債務人的愛貝永旺公司未能清償到期債務,經強制執行程序后,仍無法清償對馬曉潔所負的債務,且愛貝永旺公司已面臨大量訴訟,均無能力進行清償,已具備破產原因,但未申請破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痹趷圬愑劳镜呢敭a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債務的情況下,王為莊的出資期限雖未屆滿,但其作為愛貝永旺公司的股東,有應繳而未繳納的出資,屬于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即應履行其應盡義務,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因此馬曉潔要求追加王為莊為被執行人且要求王為莊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訴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馬曉潔主張王為莊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王為莊和愛貝永旺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本案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追加王為莊為(2021)京0111執4143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王為莊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北京愛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向馬曉潔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駁回馬曉潔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元、公告費560元,由北京愛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王為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萬會兵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馬玉婷
書 記 員 韓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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