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銷贓數額認定為盜竊數額的合理性及其限定條件
作者:吳 衛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載《人民法院報》
數額是評價盜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被害人財產損害大小的重要標準,對罪與非罪的認定和罪重罪輕的判斷具有重要意義,但司法實踐中一些盜竊案件存在數額難以查清的情況。“兩高”《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盜竊案件解釋》)僅規定盜接通信線路、復制電信碼號出售的,將銷贓數額認定為盜竊數額。在其他情形中,能否將銷贓數額認定為盜竊數額,有何限定條件,值得研究。
一、存在將贓款數額認定為盜竊數額的適用空間
在司法實踐中,盜竊案件多發頻發,為科學合理計算具體案件的盜竊數額,《盜竊案件解釋》提出數額估算法、推算法、實際損失計算法等諸多非精確計算方法,以滿足紛繁復雜的司法實踐需求,應對不同的案件類型和具體的案件情形。如果能有效證明銷贓數額小于或等于盜竊數額,將銷贓額認定為盜竊額具有合理性,符合當然解釋的要求。事實上,這也是在具體案件中兼顧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司法技術?!侗I竊案件解釋》之所以刪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銷贓數額高于本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的規定,起草者解釋為“銷贓數額高于實際盜竊數額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并沒有增加,以銷贓數額作為盜竊數額,進而決定對行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當”。換言之,《盜竊案件解釋》并未明確禁止將銷贓數額認定為盜竊數額,而是避免出現將銷贓數額認定為盜竊數額可能導致的認定盜竊數額過高問題。因此,對于因無法查明盜竊數額或因無法進行價格鑒定等客觀原因導致難以查明盜竊數額的案件,將銷贓數額作為盜竊數額認定,符合《盜竊案件解釋》的規制邏輯,也能客觀全面評價行為人的罪行與后果。事實上,其他司法解釋有零星規定此類情形,如“兩高”《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 解釋》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依照文物價值定罪量刑的……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總之,在特定案件情形下,將銷贓數額納入盜竊數額認定,既是實事求是的司法要求,也是有效懲罰犯罪的客觀表現。
二、一概將贓款數額認定為盜竊數額并不妥當
事實上,具體盜竊案件的情況千差萬別,基于證據查明的案件事實程度亦大有不同。在無被盜財物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時,盜竊的數額需要委托價格認定機構認定,不僅程序比較煩瑣,需要具備一定條件如提供反映被盜物品的品質及價格形成等相關證明材料,也耗費一定時間,而銷贓數額往往以轉賬記錄等數字形式呈現,具有客觀性、直觀性,在事實查明上具有一定簡明性、易得性,司法人員有以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的額外動力。但盜竊數額既可能大于銷贓數額,也可能小于或等于銷贓數額,如果一概將銷贓數額作為盜竊數額認定,亦存在以下刑事風險與問題:在贓款數額明顯小于盜竊數額時,存在放縱犯罪的情形,不利于保護法益;在贓款數額大于盜竊數額時,存在因量刑過重而對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形,不利于保護人權。無論哪種情形均與將盜竊數額作為定罪處罰根據的通行司法實踐相背離。畢竟,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為,危害結果表現為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而不是被告人客觀上因危害行為獲得多少利益。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必須貫徹窮盡方式方法查明盜竊數額原則,需要嚴格限定適用條件,防止此種實踐操作泛化。即使在具體案件中,同時查明了盜竊數額和銷贓數額,也應以盜竊數額進行定罪量刑。
三、將贓款數額認定為盜竊數額需嚴格限定條件
在盜竊案件中,只有在窮盡查找被盜財物有效價格證明方法、無法委托價格認定等客觀情況下,才能將銷贓數額作為盜竊數額進行定罪量刑。具體而言,需要滿足以下條件:其一,盜竊事實確實充分。堅持以證據為基礎,查明的案件事實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即在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均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相關行為依法應以盜竊罪進行定罪處罰。其二,無法查明具體盜竊數額。結合具體案件情況、被盜財物種類、特殊屬性,充分運用各種判斷方法,均難以準確認定盜竊財物的具體數額。既包括無法直接查明盜竊數額情形,也包括無法委托價格認定的間接查明盜竊數額情形。這是將贓款數額認定為盜竊數額的重要條件。其三,銷贓數額查證屬實。需要查明銷贓事實及具體數額,有在案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如被告人供述的銷贓數額與收購贓物人陳述的購贓數額一致,轉賬記錄與銷贓時間、數額對應,避免出現被告人虛假供述、避重就輕等情形。其四,排除合理懷疑。在具體判斷中,以盜竊行為可能造成的財產損失為判斷標準,注重運用舉重以明輕原理,以認定的數額不違背常識常理常情為原則,防止出現認定贓款數額高于盜竊財物的數額而造成的處罰不公平現象,但在個案中仍然需要結合案件情況進行具體判斷。如在冉某盜竊案中,冉某竊取胡某的大量名貴白酒、紅酒、洋酒等物品,后部分銷贓至某煙酒店得贓款24萬余元,剩余贓物案發后被扣押,銷贓的物品因被再次銷售無法追回。由于部分被扣押贓物系假冒產品或無真偽證明,無法作價格認定,剩余名酒經鑒定,共計價值1萬余元。后法院以銷贓額往往低于物品價值額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為由,將贓款數額計入盜竊金額進行定罪處罰。本案的疑問在于,銷贓的物品存在是假冒產品的可能,且真假占比大小并不確定,可能出現以贓款形式將大量假冒產品計入盜竊金額的情形,同時贓款24萬元與查實的盜竊數額1萬元之間差距大,達到數額較大與數額巨大的量刑情節區別,存在對被告人明顯不利可能,該案以盜竊25萬元定罪處罰存在量刑過重之嫌。因此,需要嚴格限制適用條件,排除銷贓數額大于盜竊數額的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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