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分 析
案例2:原告甲與被告B公司、第三人乙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
案情簡介
原告甲與第三人乙現為被告B公司股東,分別持有B公司40%和60%股權。甲系B公司執行董事。乙于2021年初自行召開股東會,并作出臨時股東會決議。甲并未參加本次臨時股東會。
原告訴求:確認被告2021年初形成的《B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審理意見
原告甲訴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會會議應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召集和主持。第三人乙未通知公司執行董事召集召開本次臨時股東會,召集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規定,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本次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存在嚴重瑕疵,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五條規定之情形,故決議內容不成立。
被告B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2020年初,第三人乙依法召集被告B公司股東會并作出決議,罷免了原告甲的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職務,相應職務變更為案外人丙擔任,該案已另案判決,生效判決已經認定該決議的效力,該股東會決議自作出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2021年初股東會會議的召集人身份、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決議內容,完全符合法律及章程規定,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可撤銷、無效或不成立的情形。原告甲提起本案訴訟,旨在不認可生效判決并拖延阻撓新任法定代表人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利益。
第三人乙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案外人丙作為被告的執行董事有權召集及主持股東會會議,原告甲主張決議不成立,無相應依據,其訴請應予以駁回。
法院審理:B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冊資本500萬元,現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為原告甲,股東為原告甲(持股95%)、案外人?。ǔ止?%)。2019年初,法院受理乙起訴B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甲與丁為該案第三人,2019年底該案判決:確認乙持有B公司60%股權,其為B公司股東。2020年初,由乙召集的B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舉丙為執行董事暨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時免去甲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職務,表決同意的股數占總股數的60%。2021年初,丙向甲、乙、丁發送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通知函,甲、丁發送回復函明確拒絕。其后,丙主持的2021年臨時股東會議如期舉行。綜上,丙作為召集人,其身份無異議,股東會召集程序不違反法律及章程規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甲的訴訟請求。
案例3:原告甲與被告C公司、第三人乙、丙公司決議撤銷糾紛
案情簡介
被告C公司成立于2017年,原告甲、第三人乙、丙均為C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0%、40%、30%,原告甲為法定代表人。2021年5月5日,乙通知甲召開股東會會議的時間、地點和審議事項。甲參加了此次股東會,但并未在股東會決議上(時間標注為上午10點)簽字。當日,在甲離開后,乙與丙又召開了第二次股東會并形成《股東會決議》(時間標注為下午2點):本次股東會會議于2021年5月5日通知全體股東到會參加,符合有關規定;股東會確認已按有關規定有效通知;應到3人,實到2人,持有股權30%的股東甲經通知后缺席本次會議,不影響決議的效力等。決議內容包括同意免去甲的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職務,任命乙為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等。上述決議作出后,該公司重新刻制公章,并進行法定代表人、董事變更登記。原告甲認為,第二次股東會作出的股東會決議違法,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公司決議。
審理意見
法院審理:甲收到通知并參加了第一次股東會議,未接到第二次會議的通知且未參加,根據該公司章程規定:臨時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因此,下午2點(第二次會議)的股東會召集程序,既違反公司章程,也不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屬于民法典第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請求撤銷決議的情形,該決議剝奪了原告甲的參會權、議事權和表決權,不應認定為輕微瑕疵,因此法院判決撤銷該決議。
判決結果
支持原告甲的訴訟請求。
律 師 建 議
為確保公司決議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降低內部紛爭和治理成本,企業管理者應建立健全的公司章程,嚴格依循股東會的法定程序,規范表決方式和決議內容,確保股東能夠充分參與公司的決策過程,并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通過這種方式,可以增強公司的治理水平和效率,促進企業的穩定發展。
※ End ※
夏燕峰律師,上海錦坤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仲裁員。夏燕峰律師團隊專注公司、商事、股權、合同訴訟、仲裁審理及涉經濟犯罪,十余年法院審判實務及規則研究經驗。本文不能視為對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議或意見,僅為筆者團隊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法院的裁判規則。如你遇到法律問題,可以聯系夏燕峰律師,獲取更有針對性的建議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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