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紹
符某與A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了A公司向符某購買汽車一輛,后再將該車輛租賃給符某使用,并由符某按約支付租金,同時合同還約定,若符某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 A公司有權要求符某按照全部未付款項的20%支付違約金。后符某違約,A公司要求符某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違約金。
案件分歧
對于A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法院能否依職權主動調整,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不可以依職權主動調整。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式若未超出法律規定的范圍,若當事人未請求調低,法院不能主動調整,否則違背了意識自治原則。
第二種觀點:可以依職權主動調整。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式明顯超出了守約方的實際損失,有違公平性原則,故可以對當事人的違約金主動調低。
結論
同意第一種觀點,若當事人未提出請求,法院不可以主動調低違約金。理由如下:
合同中違約金條款是合同的重要條款,是擔保合同全面履行、補償守約方的損失、懲罰違約方違約行為的重要措施,由于違約金是合同條款,應當充分尊重合同當事人的意志,體現私權自治的法治原則。法無禁止即可為,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式若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最高范圍,若違約方未提出申請,法院不能主動進行調整,否則違反了民法意識自治原則。
且《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若約定的違約金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最高范圍,只有當事人請求,法院才可以進行調整。
綜上,同意第一種意見,若當事人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調低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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