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司法認定問題解析
作者:孫國祥 (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目 次
一、非法采砂行為侵害的法益
二、非法采砂下游行為的性質認定
三、非法采礦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非法采砂不但侵害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而且危害生態環境,危及堤壩安全。在非法采砂犯罪形勢依然嚴峻之時,運用刑法懲治該類犯罪不可或缺。實踐中仍有一些疑難問題需進一步分析和論證。
一、非法采砂行為侵害的法益
非法采砂行為的刑法定性涉及其侵害的法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6年《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未取得相關許可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采挖海砂,可構成非法采礦罪。
首先,《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砂作為自然分割后的細小巖石,屬礦產資源,可以成為非法采礦犯罪的行為對象。
其次,對于非法采礦罪保護的法益,理論上有單一法益說和復合法益說之分。單一法益說認為,非法采礦罪的法益是國家的礦產資源保護制度。或者說,是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復合法益說認為,該罪的法益應是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合理利用和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所有權。應該說,復合法益說比較全面地詮釋了非法采礦罪的法益。礦產資源是人類重要的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國家對其合理利用采取行政許可開采的制度。非法采礦本質上是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以及其他擅自開采礦產的行為,從而造成對礦產資源本身和礦產資源保護秩序的破壞。也正因為具備復合法益的特點,非法采礦罪以違反前置性的國家礦產資源法為前提,是典型的行政犯。需要強調的是,作為前置行政法的國家礦產資源保護規范,主要集中在礦產資源法中,但不限于該法律,其他法律也有涉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的規定。有關江砂、海砂資源的保護規定體現在水法、海域使用管理法中。違反水法、海域管理使用法等法律規定,非法采砂的,同樣應認定為違反了國家礦產資源法律。應當肯定的是,礦產資源往往與生態環境聯系在一起。在長江等河道采砂,不但侵害了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同時危害了長江生態環境安全,也是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只是對礦產資源的侵害更加直接,將非法采砂行為作為非法采礦行為懲處,同時也能實現對生態環境安全的保護。“嚴格規范河砂開采的目的,不僅僅是維護其經濟價值,更重要的是維護防洪安全和生態安全等公共利益”。因此,《解釋》并未以礦產品價值作為非法采砂的唯一入罪標準,第3條將“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第4條將“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安全”納入非法采礦“情節嚴重”的入罪標準。一些檢察機關在對非法采砂案件提起刑事訴訟的同時,也隨案提起追償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失的公益訴訟。
再次,對江砂、海砂資源的開采,不同法律可能都有規制,則其管理權限分屬于不同的行政執法部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有的實行“一證”管理,即有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河道采砂許可證即可;有的則要求有“兩證”,即除要申領河道采砂許可證,還要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領采礦許可證。鑒于行政管理上的交叉重疊,根據《解釋》,對于實行“一證”管理的區域,以未取得該許可證為認定非法采礦罪的重要標準;對于實行“兩證”管理的區域,只要取得一個許可證的,即不能以非法采礦罪論處。
二、非法采砂下游行為的性質認定
非法采砂行為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非法采礦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非法采砂涉及盜采、運輸、裝卸和銷售等環節,客觀上存在上游和下游行為,對下游行為的評價需區別情況認定。
首先,如果非法采砂已經形成團伙作案,整個“產業鏈”都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參與者在不同環節參與實施,相當于犯罪活動分工,每個人的行為是共同犯罪行為的一個組成部分,不影響非法采礦罪共同犯罪的認定。應注意,根據《解釋》第11條,對受雇傭為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曾因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受過處罰的除外。
其次,如果行為人系臨時糾集,則需根據是否存在事前通謀,行為人實施特定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特定的明知進行分析。《解釋》第7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礦產品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實施前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最高法、最高檢、中國海警局2023年6月印發的《依法打擊涉海砂違法犯罪座談會紀要》第4條規定:“明知他人實施非法采挖、運輸、收購海砂犯罪,仍為其提供資金、場地、工具、技術、單據、證明、手續等重要便利條件或者居間聯絡,對犯罪產生實質性幫助作用的,以非法采礦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論處。”據此,對非法采礦罪共犯來說,“事前通謀”必須發生在犯罪既遂之前。對從事非法運輸或者銷售的行為人而言,除非其與非法采砂犯罪分子存在“事前通謀”,否則不成立共犯。如果行為人是在上游犯罪(非法采礦)實施完畢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才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詳言之,對于非法采砂行為還在持續進行的,此時出現“事中故意”和“臨時故意”,從采砂船上過駁海砂和運輸海砂的,可按非法采礦罪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對于非法采砂行為已經完成的,此時出現“事中故意”和“臨時故意”,可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非法采礦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由于受制于非法采礦罪“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這一要件,一些地方對非法采礦行為適用了其他罪名,適用最多的罪名就是盜竊罪。理論上也有觀點主張:“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的,屬于想象競合,應從一重罪處罰。”應該說,非法采砂行為具有盜竊行為的一些特征,但非法采砂的對象是國家礦產資源,作為歸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與其他形式的國有財產還是有一定的區別,如財產占有方式比較松弛。刑法對非法采挖礦產資源的行為作了特殊規定,作為自然資源的砂一般不能成為盜竊罪的行為對象。而且,從社會公眾的一般認識來看,通常不會認為非法采礦是在偷竊國家或者他人財產,就像不會認為非法捕撈水產品是在盜竊一樣。在刑法已將盜挖礦產資源專門規定為非法采礦罪的情況下,對有關行為應當適用非法采礦罪,不再適用盜竊罪。否則,由于非法采礦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高于盜竊罪,將會導致非法采礦罪被虛置,刑法專門設立非法采礦罪的目的落空,刑法適用陷入混亂。可見,認為非法采砂案件中非法采礦罪與盜竊罪之間存在競合,進而須“從一重處罰”的觀點并不妥當。
(注釋及全文見《人民檢察》2023年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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