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陳某某(身份證號)酒后駕駛××號二輪摩托車途經C縣時刮撞行人黃某1,造成黃受傷的交通事故。隨后陳某某將黃某1送往C縣醫院治療。
檢驗方法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檢驗方法》;檢材處理精取1ml待測全血兩份,分別置于頂空瓶內,分別加入0.5ul(2mg/ml)叔丁醇內標液,用橡膠墊鋁帽密封,搖勻置于自動頂空進樣器中加熱、分析;檢材名稱李林;鑒定意見陳某某血樣檢材中乙醇濃度為190.75mg/100ml”。
2015年5月29日,XX司法鑒定所在C法院舉行的聽證會上承認鑒定報告中檢驗方法名義上用的是公安部規定的GA/T,而整個檢驗過程實際上采用了司法部規定的SF/Z。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鑒定機關未依法按照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檢驗方法》的規范要求進行鑒定的意見。經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明確指出,“醉酒”的認定標準采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gb19522-2010)。該標準明確規定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方法按照公安部發布的GA/T規定,適用于道路交通執法中對人員血液中酒精的定性和定量分析。
其次,GA/T與SF/Z在試劑、儀器、操作方法、定量標準等方面都存在諸多不同之處。而該鑒定報告檢驗方法名義上用的GA/T而整個檢驗過程卻采用了SF/Z,程序不當。綜上,該所使用的檢驗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得出的鑒定意見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證明上訴人陳某某醉酒駕駛的主要證據《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存在檢驗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規范,該份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原判認定事實不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陳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檢察機關的出庭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C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刑事裁定。
2上訴人陳某某無罪。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二、相關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司法鑒定管理局(處):
根據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閡值與檢驗(GB19522- 2010) 》(國家質檢總局、國家標準委2011 年1 月14 日發布,2011 年7 月1 日起實施)和 《關于批準發布GB19522- 2010 <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閡值與檢驗>國家標準第1 號修改單的公告》(國家標準委2017 年2 月28 日印發)的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方法按照GA/T1073 或者GA/T842 的規定,強制執行。
《生物樣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異丙醇和正丁醇的頂空一氣相色譜檢驗方法》 (GA/T1073 -2013)和 《血液中乙醇的測定 頂空氣相色譜法》 (SF/ZJD0107001- 2016)均為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原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起草制定,在對人體血液中酒精含量進行測定時,兩種方法具有同一性。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對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酒精含量進行檢測,是司法鑒定機構服務訴訟和行政執法活動的一項重要職責任務。為正確適用標準,保障訴訟和行政執法活動順利進行,司法鑒定機構對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酒精含量進行檢測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GB19522 的要求,采用GA/T1073 或者GA/T842的規定。
請各地及時將本意見傳達至各相關司法鑒定機構,認真貫徹執行。
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
2018年5月3日
三、如果檢驗方法錯誤,醉駕法院會判決無罪
根據上述規定,現行有效的檢驗方法為《生物樣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異丙醇和正丁醇的頂空-氣相色譜檢驗法》GA/T 1073-2013、血樣檢驗鑒定應使用《血液酒精含量的檢驗方法》GA/T842-2019。如果未使用該鑒定方法,檢驗鑒定就不符合要求,鑒定結論無法作為證據使用。
在上述案例中,使用的檢驗方法不符合規定,故法院對醉駕人員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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